《關於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仍留原單位工作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能否調動工作的批覆》在1997.01.20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仍留原單位工作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能否調動工作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7.01.20
- 實施時間:1997.01.20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你院〔1996〕桂檢監字第21號《關於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後仍留原單位工作的人員在緩刑考驗期內能否調動工作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由公安機關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為嚴肅緩刑的考察執行,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仍留原單位工作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一般不得調動工作。對緩刑考驗期已經過二分之一以上,並有認罪、悔罪態度,工作表現良好,確因工作特殊需要調動的,應當由所在單位報經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批准後辦理調動手續。
司法解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