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辦理減刑、假釋和刑事申訴案件有關程式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辦理減刑、假釋和刑事申訴案件有關程式問題的答覆》在1995.06.08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辦理減刑、假釋和刑事申訴案件有關程式問題的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頒布時間:1995.06.08
  • 實施時間:1995.06.08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1995〕第3號《關於處理減刑假釋和刑事申訴工作中幾個問題的請示》和(1995)蘇高法申函字第9號《關於有期徒刑緩刑罪犯和看守所監管罪犯的減刑、假釋有關程式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一併答覆如下:
1.對被宣告緩刑的罪犯的減刑條件,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式的具體規定》第243條第(五)項的規定執行,即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只有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確有立功表現”的,才能對其依法減刑。
2.對被宣告緩刑的罪犯的減刑,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如果是被判處拘役宣告緩刑的,報請基層人民法院裁定;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由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報經地市級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3.對被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由縣級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經縣級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是由地市級公安機關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經地市級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4.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後,直接從羈押的縣級看守所保外就醫和未經看守所羈押,經法院直接判處有期徒刑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從嚴掌握,對其減刑的條件和程式可參照對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罪犯減刑的規定辦理。
5.關於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本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申訴,交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後,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申訴無理的案件,報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同意後,由第二審人民法院駁回申訴。
此復。
附一: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有期徒刑緩刑罪犯和看守所監管罪犯的減刑、假釋有關程式問題的請示報告
(〔1995〕蘇高法申函字第9號)
最高人民法院:
現就審理減刑、假釋案件中程式方面的兩個問題請示如下:
一、你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式的具體規定》(下稱《具體規定》)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減刑時,減刑書意見書而報經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當地人民法院裁定。此前,你院1988年1月5日法研復字(1988)1號《關於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罪犯減刑的管轄和處刑程式的批覆》的規定是“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因此,我省以前對屬於中級法院管轄的有期徒刑緩刑罪犯的減刑,要求經地(市)級公安機關審查簽署意見。按照《具體規定》,是否可以理解為對前一批覆的修改,即有期徒刑緩刑罪犯的減刑,由縣級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直接報請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二、《具體規定》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看守所監管的罪犯的減刑、假釋需經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分別報請當地中級或基層人民法院裁定。我省地級市看守所直屬地級市公安機關領導,這些看守所監管的罪犯減刑、假釋如要報經當地縣級公安機關審查,關係不順且不好執行。能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1987年2月20日《關於罪犯在看守所執行刑罰以及監外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由罪犯判決前關押的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經主管公安機關審查、簽署意見”的規定精神,仍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見,經主管的地級市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報請當地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請予答覆。
1995年2月23日
附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處理減刑、假釋和刑事申訴工作中幾個問題的請示
(蘇高法〔1995〕3號)
最高人民法院:
現就處理減刑、假釋和刑事申訴工作中的幾個問題請示如下: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後,直接從羈押的縣級看守所保外就醫和未經看守所羈押,經法院直接判處有期徒刑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管轄問題。
被判處有期徒刑後直接從縣級看守所保外就醫罪犯的減刑管轄問題,審判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一律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另一種意見認為應根據罪犯報請減刑時余刑的長短來確定,即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余刑在一年以上的,則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我們傾向於第二種意見。
對未經看守所羈押、經法院直接判處有期徒刑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管轄問題,我們認為應根據罪犯在報請減刑時余刑長短來確定管轄,即余刑一年以下的,由執行持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由執行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刑事案件程式的具體規定》第243條第五項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確有立功表現,需要予以減刑,並相應縮減緩刑考驗期限的……。”該規定把判緩刑罪犯減刑的法定條件限定為“有立功表現”,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為“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緩刑考驗期內表現較好的罪犯可否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的批覆》中,對被宣告緩刑罪犯的減刑法定條件規定為“在緩刑考驗期內確有突出的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鑒於上述三個司法解釋提法的變化,是否可以理解為,現已把被宣告緩刑罪犯減刑的法定條件從嚴限定為“確有立功表現”?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式的具體規定》第198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本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申訴,可以交由原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後,應當寫出審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報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定。”第一審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應當維持原判的案件,是否需報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定並由第二審人民法院駁回申訴,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不需要報第二審人民法院,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駁回申訴,審判實踐中目前大部分都是採取這種做法。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應當報第二審人民法院,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定並由第二審人民法院駁回申訴。我們傾向於第二種意見。
四、“兩法”實施以來的公訴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複查過程中,發現原審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未起訴的犯罪事實在未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情況下,直接予以認定並判決的,如何處理?審判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部分未起訴的犯罪事實,如果證據充分,可以認定的,在複查時發現這種做法雖違反法律程式,但可不予改判;另一種意見認為,這屬於嚴重違反法律程式問題,可再審撤銷該部分事實,對案件進行改判,這部分事實作為漏罪,由檢察院另行起訴,另案處理;也可撤銷原判,由一審法院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再由人民法院審理。我們傾向於第一種意見。
以上請示,請示批覆。
199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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