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布實行“八六三計畫”科技成果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發布實行“八六三計畫”科技成果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89.11.14由國家科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發布實行“八六三計畫”科技成果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9年11月14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1月14日
  • 頒布單位:國家科委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家高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簡稱“八六三計畫”)是國家具有重大戰略意義的高技術研究任務,為對“八六三計畫”中國家科委負責的各領域的科技成果進行專門管理,使其及時地得到科學的評價、鑑定、獎勵,加速推廣套用、促進商品化的進程,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八六三計畫”的管理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八六三計畫”中由國家科委負責的各領域的項目所產生的科技成果,包括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過程中所完成的成果、能獨立套用的階段性成果和在項目的研究和開發過程中產生出來的,可用於其它目的的科技成果(以下簡稱“八六三成果”)。
第三條 國家科委科技成果司歸口並會同國家科委高技術計畫聯合辦公室(以下簡稱“八六三聯辦”)對八六三成果進行管理。
第二章 成果鑑定
第四條 八六三成果的鑑定工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和《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若干問題的說明》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八六三計畫項目的階段性成果和最終成果,由成果的完成者先報請該項目所屬領域專家委員會(組)進行審查,經審查同意後向組織鑑定單位提出書面鑑定申請,並同時抄報該項目所屬領域辦公室和八六三聯辦。
第六條 八六三成果由完成者所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科技成果管理機構會同成果所屬領域的專家委員會(組)組織鑑定或委託有關單位組織鑑定;其中對國民經濟有重大影響或在科學技術上有重大突破的八六三成果由國家科委組織鑑定或委託有關單位組織鑑定。
第七條 八六三成果的鑑定委員會的組成,一般應有該項目所屬領域專家委員會(組)的成員參加,但人數不得超過鑑定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鑑定委員會的成員不得是被鑑定成果的完成者。
第八條 凡需國家科委組織(委託組織)鑑定,或由國家科委與國務院有關部委等聯合組織鑑定的八六三成果,按照《國家科委組織科技成果鑑定工作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九條 八六三成果的鑑定結論(鑑定證書及其附屬檔案等),應及時報送八六三聯辦、所屬領域辦公室和專家委員會辦公室。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條 八六三成果在鑑定後應及時按科技成果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契約法》(以下簡稱“《技術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和《國務院科技領導小組、國家科委、國防科工委、財政部關於高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綱要實施意見(試行)》,八六三成果系職務技術成果,八六三成果中的發明創造系職務發明創造,其所有權屬於國家。
第十二條 八六三成果的完成者享有就該項成果署名、獲得獎勵和其它榮譽的權利。
第十三條 八六三成果的使用權和轉讓權由完成成果的單位持有;合作完成的,除另有約定外,由各合作完成的單位共同持有。
使用權和轉讓權合作完成單位共同持有的八六三成果,在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時,應事先徵得各共同持有單位的同意。
八六三成果使用權和轉讓權的持有單位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八六三成果時,須經國家科委商有關部門批准。國家科委有權決定八六三成果的轉讓、實施、使用和推廣套用。
第十四條 八六三成果中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依照《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就八六三成果中發明創造訂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契約和實施許可契約,須經國家科委商有關部門批准。國家科委有權決定八六三成果中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專利權轉讓和實施。
第十五條 凡就八六三成果的開發、轉讓、諮詢、服務等訂立技術契約,均依照《技術契約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並經國家科委批准。
第十六條 八六三成果的技術出口,按國家有關技術出口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八六三成果科技保密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科委有關八六三計畫科技保密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國家科委在審批有關八六三成果的契約時,應當兼顧國家和契約各方的利益。對於有推廣套用前景的八六三成果,應及時地與各推廣計畫相銜接,使其迅速地轉化為生產力,發揮社會經濟效益。
第十九條 在八六三計畫項目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和八六三成果的實施、套用、推廣中產生的經濟收益,國家可以回收其中的部分,用做八六三計畫的專項經費。
第二十條 在就八六三計畫項目任務訂立契約,或就八六三成果訂立實施、轉讓、再次開發、套用、推廣等契約時,在契約中應就契約有關各方在契約執行後經濟收益分配的起止時間、分配比例、計算方式、支付形式、上繳途徑等有關事宜,做出明確、詳細、合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八六三成果申請科技獎勵,按國家已頒發的各有關獎勵條例和規定辦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科委成果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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