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推進民主立法的規定

2009年12月7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主任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推進民主立法的規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12.07
  • 實施時間:2010.01.01
(2009年12月7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地方立法的有序參與,推進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編制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起草、審查、審議省地方性法規草案等地方立法活動。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通過立法信息公開、書面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條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審查或者審議意見、審議結果報告等立法信息應當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立法信息的公開應當及時、準確。
立法信息通過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予以公開;必要時,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予以公開。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立法信息公告欄,為公眾了解立法信息提供便利。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由負責起草的相關機構予以公開。
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定主體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審查或者審議意見、審議結果報告,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予以公開。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編制五年立法規劃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地方立法項目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起草、審查、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書面徵求有關部門、地方、社會團體、人大代表、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並根據需要書面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和建議。
書面徵求意見可以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全文徵求意見,也可以就其中的具體問題徵求意見。書面徵求意見應當註明反饋意見的期限、方式,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等相關材料。
第九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採取網上問卷調查、討論等形式,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經省人大常委會領導同意,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在新華日報等有關報紙上發布公告,公開徵求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應當在新華日報等有關報紙上刊登地方性法規草案,並可以根據需要,介紹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立法背景、主要內容以及爭議的主要問題等情況。
公開徵求意見應當提供意見反饋途徑,公布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和通訊地址。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少於二十天。
第十一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起草、審查、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開展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聽取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和市縣意見。
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交省人大法制委統一審議前,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應當召開省有關部門、單位參加的座談會,徵求和協調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徵求意見座談會除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參加外,還可以根據需要邀請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和利害關係人參加。到市縣召開座談會的,應當邀請市縣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參加。
第十二條 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應當在座談會召開的五日前發出書面通知,並附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座談會提綱等相關材料。
座談會提綱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列出需要研究解決的主要問題。省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後召開的座談會提綱,應當反映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集中反映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起草、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人大常委會領導同意後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規範內容涉及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大局的;
(二)規範內容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社會普遍關注的;
(三)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內容有重大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舉行立法聽證會的情形。
第十四條 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初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前舉行立法聽證會的,由負責起草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初次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後舉行立法聽證會的,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
第十五條 聽證會組織者應當確定聽證事項,制定聽證工作方案和聽證規則,並在聽證會召開的二十日前,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在新華日報等有關報紙和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發布聽證會公告。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報名作為聽證陳述人參加聽證會。
聽證會組織者應當按照公告的名額,根據報名的先後順序和持不同觀點的人數大致對等的原則,在聽證會召開的五個工作日前確定聽證陳述人,向聽證陳述人發出書面通知並附送地方性法規草案等相關資料。
聽證會組織者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或者有關利害關係人作為聽證陳述人參加聽證會。
第十七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媒體報導和公眾旁聽。
聽證會組織者應當按照公告的名額,根據報名的先後順序,在聽證會召開的三個工作日前確定旁聽人名單並通知旁聽人。
第十八條 聽證會主持人應當保證持不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有平等的發言機會,聽證陳述人發言應當按照不同意見交叉的次序進行。在聽證會主持人的主持下,聽證陳述人可以就聽證事項進行辯論。
經聽證會主持人同意,聽證旁聽人可以發言。
第十九條 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聽證,聽證會組織者可以根據需要,邀請負責起草該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部門到會介紹聽證事項的相關情況。
第二十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召開立法論證會,就地方性法規草案中專業性技術性比較強、分歧比較大的問題進行論證,也可以委託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論證。
第二十一條 參加立法論證會的人員應當是論證事項所涉及領域的專家。
召開立法論證會,應當確定需要論證的具體問題,在論證會召開十個工作日前將需要論證的具體問題書面告知與會專家,並附送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書面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以及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對接收到的立法意見和建議進行整理、研究,合理的予以採納,並可以以適當方式將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三條 公開徵求意見的,應當在期限截止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公開徵求意見報告;召開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會報告。
公開徵求意見報告、聽證會報告應當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布,並印發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供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參考。
第二十四條 南京、無錫、徐州、蘇州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市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編制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起草、審查、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等地方立法活動,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