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共七章四十七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 發布日期:2018年2月28日 
  • 施行日期:2018年2月1日 
  • 發布機關: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式,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保證政府立法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黑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修改、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檔案。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並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檔案。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第五條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黨的領導;
(二)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三)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四)立足本市實際,解決實際問題,服務經濟社會發展;
(五)符合精簡、統一、科學、效能的原則,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六)堅持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或者“實施辦法”等,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對政府立法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研究解決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進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為立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政府法制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立法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立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應當編制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統籌安排政府立法工作。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擬定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
第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七月底前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並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第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應當由主要負責人組織集體討論後,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涉及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立法項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並提供項目名稱、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建議單位或者個人的基本信息和聯繫方式。
第十二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以正式檔案形式向市人民政府報送立項申請,書面申請材料徑送市政府法制機構,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項說明,應當包括立法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內容;
(二)立法建議項目初稿;
(三)立法前評估、專家論證和徵求意見等情況;
(四)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等資料彙編。
第十三條立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或者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其他立法或者立法以外的方式解決的;
(三)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四)基本內容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以及有關部門規章重複的;
(五)地方保護或者部門利益傾向明顯的;
(六)不需要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對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論證,擬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草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的,應當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十五條年度立法工作計畫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預計完成時間等。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加強對執行年度立法工作計畫的領導。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年度立法工作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指導和協調。
第十七條年度立法工作計畫一般不予調整,在執行過程中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經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審定。涉及地方性法規項目調整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協商,按照規定,書面提出調整意見。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由市人民政府確定起草單位。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一般由申請立項的市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起草或者牽頭組織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高等院校、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委託起草的,委託單位應當對起草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並及時了解起草情況。
起草單位對起草質量負責。
第十九條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畫、落實起草人員、明確責任分工,按時完成起草工作任務。不能完成起草工作任務的,應當書面報告市政府法制機構,並說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論證後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二十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許可權要求;
(二)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協調、銜接;
(三)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四)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權力依法設定;
(五)不得規定地方保護和部門利益內容;
(六)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準確、簡潔、易懂,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七)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可以舉行聽證會。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三十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製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等材料時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二十三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涉及其他部門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係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其他部門應當認真研究,並按起草單位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存在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二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起草完成後,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全面審查、起草單位集體決定、主要負責人簽署,形成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查。
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二十五條起草單位報送審查的,應當將下列材料徑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一)送審報告;
(二)起草情況說明,包括立法必要性、起草過程、規範的主要內容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三)送審稿及其注釋稿;
(四)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五)調查研究、徵求意見、分歧意見協調、論證諮詢等情況;
(六)依據和參考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等資料彙編;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條的規定;
(二)設定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收費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三)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四)是否按規定的程式起草;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市政府法制機構認為送審稿存在問題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並書面說明理由,提出建議和要求。
市政府法制機構決定退回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機構的要求進行修改或者重新起草。
第二十八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送審稿傳送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以及民主黨派、工商聯、社會團體、社會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無黨派人士、社會公眾等社會各界徵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送審稿中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邀請有關機關、組織、專家等對送審稿進行研究論證。
第三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審查需要,可以舉行聽證會。起草單位應當協助組織聽證活動。
第三十一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進一步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市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二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會同起草單位對送審稿進行修改。
起草單位根據修改情況,形成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屬於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還應當形成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所作的說明。
第三十三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審查工作結束後,形成修改審查報告,由法制機構負責人簽署後,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按照程式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審議。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向會議作說明,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交修改審查報告。
第三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經討論、審議通過後,起草部門應當會同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會議意見進行修改,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按照程式報市長簽署。
政府規章以政府令形式公布;地方性法規草案以政府議案形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七條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七日內,在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刊載;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市人民政府公報、《黑河日報》上刊載。
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載的政府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八條政府規章施行的具體時間應當在規章中列明,規章公布與施行的時間間隔不少於三十日;但是,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政府規章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人民政府向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條政府規章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條政府規章需要解釋的,由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提出解釋意見,經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二條起草單位或者實施部門以及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對政府規章進行立法後評估,提出繼續實施、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三條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已經修改、廢止的;
(二)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或者國家政策規定不一致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深化改革要求的;
(四)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規定的內容不合理或者難以執行的;
(五)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六)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經常組織起草單位、實施部門等有關單位對政府規章進行清理,提出廢止或者修改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法律、法規和省政府規章對政府立法工作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實施部門應當於每年第一個季度向市政府書面報告實施情況。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