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行監察書制度的若干規定(試行)

《關於實行監察書制度的若干規定(試行)》在1989.07.08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實行監察書制度的若干規定(試行)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7.08
  • 實施時間:1989.07.08
第一條 為了對監察對象實行有效的監督,使監察工作逐步實現規範化、制度化,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監察機關具有檢查權、調查化、建議權和一定的行政處分權”的規定和監察部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試行)。
第二條 監察書,分為監察通知書、監察建議書和監察決定書三種。
監察書統一由廣州市監察局印製。
第三條 監察書的適用範圍是:市、區、縣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各部門任命的人員。
第四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察機關可分別不同情況發出監察通知書、監察建議書或監察決定書:
(一)對於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拖延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國家計畫的行為,要求其執行或正確執行的;
(二)對於發布不適當的決議、命令、指示,要求其糾正或撤銷的;
(三)對於錄用、任命或獎懲不當,要求其糾正或撤銷的;
(四)對於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或公民權益的行為需要制止、糾正、採取補救措施的;
(五)對於失職或工作失誤,需要糾正、改進、吸取教訓挽回影響的;
(六)涉及監察事項,需向個人調查核實的;
(七)涉及監察事項,需被監察單位報送有關檔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材料的;
(八)涉及監察事項,需被監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查處或協助監察機關查處的;
(九)涉及監察事項,需向有關單位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及了解其他必要情況的;
(十)涉及監察事項,需有關部門協助查辦的;
(十一)涉及監察事項,需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檔案、資料、物品和其他非法所得的;
(十二)涉及監察事項,需查核其銀行存款和暫時停止支付其存款的;
(十三)涉及監察事項,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地點向監察機關作出解釋和說明,或提供有關材料的;
(十四)要求被監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暫停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人員行使職權的;
(十五)經查證確實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建議該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其給予行政處分的;
(十六)監察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作出監察決定需要發出書面通知的;
(十七)對於監察機關作出的決定拖延執行或者執行不力的;
(十八)對於模範遵紀守法、廉潔奉公、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建議該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的;
(十九)對於檢舉揭發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建議該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表彰獎勵的。
第五條 對監察書提出的要求、建議、決定,要認真對待,在規定期限內予以實施,並將實施結果告監察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的,監察機關可對被監察單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對被監察個人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必要行政處分。
第六條 對監察書的要求、建議、決定有異議的,可向發出監察書的監察機關提出,監察機關應儘快給予回復。如被監察單位或個人對回復仍有異議,由監察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監察機關決定。
第七條 監察書實行首長簽發負責制,根據監察書的內容重要程度,由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或分管領導簽發。
第八條 監察人員要嚴格執行本規定,嚴禁利用職權濫發監察書。對違反本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要追究責任。
第九條 不設監察室的市直單位,其行使行政監察職能的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規定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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