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簽署國為了確保在地(水)面上受外國航空器損害的人獲得適當的賠償,同時合理地限制因此種損害而引起的責任範圍,使其不致於阻礙國際民用航空運輸的發展,並
認為有必要,通過一種國際公約,在最大可能範圍內統一世界各國適用於此種損害所引起的責任規則,
經正式授權簽署於後的全權代表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責任原則
第一條
一、凡在地(水)面上遭受損害的人,只要證明該項損害是飛行中的航空器或從飛行中的航空器墜落下的人或物所造成的,即有權獲得本公約規定的賠償。但是,如所受的損害並非造成損害的事件的直接後果,或所受的損害只是航空器遵照現行的空中交通規則在空中通過的結果,則受害人無權要求賠償。
二、就本公約而言,航空器自起飛使用動力時起,至降落終結時止,都被認為在飛行中。如為輕於空氣的航空器,“在飛行中”一詞系指該航空器離開地面時起至重新系留地面時止的期間。
第二條
一、本公約第一條所指的損害賠償責任由航空器的經營人承擔。
二、(一)就本公約而言,“經營人”系指損害發生時使用航空器的人。但是,將航空器的使用權已直接或間接地授與他人卻仍保留對該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權的人,被視為是經營人。
(二)某人自己使用航空器,或者通過其受僱人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使用航空器,不論其受僱人是否在他們的職權範圍內行事,應被視為該人在使用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登記簿上登記的所有人應被推定為航空器的經營人,並承擔經營人的責任,除非在為認定其責任而進行的訴訟程式中他證明另外一個人是經營人,並在法律程式許可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使該另一人成為訴訟當事人。
第三條當損害發生時是經營人的人如果對航空器沒有自其開始有權使用時起十四天以上的專有使用權,則授與使用權的人須與該人負連帶責任,各受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和責任限制的約束。
第四條如某人未經有權控制航空器航行的人的同意而使用航空器,有權控制航空器航行的人除非能證明他已適當注意防止這種使用,否則應與航空器的非法使用人一起對根據第一條規定應予賠償的損害負連帶責任,各受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和責任限制的約束。
第五條如果損害是武裝衝突或民事騷亂的直接後果,或者被公共權力機關的行為剝奪了使用航空器的權利,則按照本公約規定應負責任的人將對該項損害不承擔賠償義務。
第六條
一、按照本公約規定應負責的人如能證明損害完全是由於受害人或其受僱人的過失造成的,則不承擔責任。如應負責任的人能證明損害部分是由於受害人或其受僱人的過失造成的,則其負擔的賠償應按該項過失造成的損害程度予以減少。但是,如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受僱人的過失造成的,而受害人證明其受僱人的行為超出了他所授權的範圍,則不能免除或減輕上述賠償責任。
二、如某人為他人死亡或遭受傷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該人或其受僱人的過失亦具有前款規定的後果。
第七條當兩架或兩架以上航空器在飛行中相撞或相擾,並發生了第一條所指應予賠償的損害,或者兩架或兩架以上航空器共同造成這種損害時,則每一架有關的航空器都應被認為造成了這種損害,而每一架航空器的經營人都應在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及責任限制範圍內承擔責任。
第八條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和第四條所指的人均可以援引本公約規定下的經營人能引用的一切抗辯理由。
第九條經營人、所有人和根據第三條或第四條的規定應承擔責任的任何人或者他們的受僱人,對於飛行中的航空器或從飛行中的航空器墜落下的人或物造成的地(水)面上的損害,均不在本公約明確規定的責任之外承擔其他責任。此項規定不適用於故意造成損害的人。
第十條本公約絲毫不妨礙依照本公約的規定應對損害承擔責任的人是否向任何他人追償的權利。
第二章責任範圍
第十一條
一、除第十二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公約規定承擔責任的全體人員對按照第一條規定應予以賠償的損害所給付的賠償金額,以每一航空器和每一事件計,不得超過:
(一)航空器重量為1,000公斤或以下時,500,000法郎;
(二)航空器重量超過1,000公斤但不超過6,000公斤時,除500,000法郎外,其超過1,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400法郎;
(三)航空器重量超過6,000公斤但不超過20,000公斤時,除2,500,000法郎外,其超過6,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250法郎;
(四)航空器重量超過20,000公斤但不超過50,000公斤時,除6,000,000法郎外,其超過2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50法郎;
(五)航空器重量超過50,000公斤時,除10,500,000法郎外,其超過5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00法郎。
二、關於人身死亡或傷害的責任,對每一死者或傷者不得超過500,000法郎。
三、“重量”指航空器適航證上認可的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如用充氣氣體助升,則不包括助升氣體的作用。
四、本條所述金額的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點五毫克黃金的貨幣單位。此法郎數額可以折合為各國貨幣,取其整數。在以此項法郎數額折合為非金本位國家的貨幣時,如進行法律訴訟,應按判決之日的黃金價格折合,或者在第十四條所列的情況下,應按賠償金分配之日黃金價格折合。
第十二條
一、如果受害人證明損害是由於經營人或其受僱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則經營人的責任將無限制;如果是受僱人有上述作為或不作為,還須證明是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並在其職權範圍內的行為。
二、未經有使用權的人的同意而非法取得並使用航空器的人,應負的責任將無限制。
第十三條
一、當按照第三條或第四條的規定,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對損害負責,或者按照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在航空器登記簿上登記的所有人雖非經營人而被視為經營人對損害負責時,受害人能主張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按照本公約的規定由任何一個應負責任的人給付的最高賠償額。
二、當第七條規定適用時,受害人可以獲得對有關的每一架航空器適用的賠償限額的總數,但每一個經營人負責賠償的數額,除按照第十二條規定無限制外,應不超過適用於他的航空器的限額。
第十四條如果確定的各項賠償金總數超過本公約規定適用的責任限額時,結合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適用下列規則:
(一)如果賠償僅涉及人身死亡或傷害,或者僅涉及財產損失,則按照各項賠償金額的比例予以減少。
(二)如果賠償既涉及人身死亡或傷害,又涉及財產損失時,則應以用來分攤的金額的總數的一半優先滿足人身死亡或傷害的賠償;若不足清償,則按照各項賠償金額的比例分攤。用來分攤的金額餘數,按照各項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以及人身死亡或傷害賠償金未清償了結的部分的比例分攤。
第三章經營人責任的擔保
第十五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要求在另一締約國登記的航空器的經營人,對於他可能在該締約國領土內造成按照第一條規定應予賠償的損害責任,根據第十一條規定的適用限額進行保險。
二、(一)按照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向根據航空器登記國或者保險人住所地國或者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國的法律被許可辦理此項保險業務並由上述國家之一審核了清償能力的保險人投保時,此項保險應被視為是充分的。
(二)如任何國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要求保險,而依照在該國所作的終審判決給付的賠償金未能按照所提出的要求以該國貨幣償付時,則任何締約國在該項賠款償付以前,可以拒絕承認該保險人有清償能力。
三、儘管有上述第二款的規定,對未經一締約國許可辦理此項保險業務的保險人所作的保險,航空器飛越國可以拒絕視為是充分的。
四、如果符合第十七條的規定,下列任何一種擔保代替保險被視為是充分的:
(一)在航空器登記的締約國的保管機構內或在經該國準許充當保管機構的銀行內繳存現金;
(二)由航空器登記的締約國認可並審核了清償能力的銀行提供擔保;
(三)由航空器登記的締約國提供擔保,但該締約國須承允對有關該項擔保的訴訟將不援引司法豁免權。
五、除本條第六款另有規定外,航空器飛越國還可以要求航空器具備保險人出具的證明書,證明已按照本公約規定簽訂了保險,並列明被該項保險所擔保責任的被保險人,以及附有航空器登記國或者保險人住所地國或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國適當機關所發的證明書或所作的簽注,證明保險人具有清償能力。如系按本條第四款規定提供其他擔保,則航空器須具備由航空器登記國適當機關簽發的關於該項擔保的證明書。
六、如本條第五款所指證明書的一份經認證的副本已送存航空器飛越國指定的適當機關,或者如經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同意,已送存該組織,並由該組織複製副本分送各締約國,則此項證明書無須在航空器內放置。
七、(一)如航空器飛越國有合理根據對保險人或者對按本條第四款的規定提供擔保的銀行的清償能力有所懷疑,該國可以要求提供關於清償能力的補充證據。如果對這些證據是否充分發生爭議,涉及有關各國的爭端應經其中一國的請求送交仲裁庭。此仲裁庭或是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或是經各方同意組成的仲裁庭。
(二)在此仲裁庭作出裁決以前,保險或擔保將被航空器飛越國認為暫時有效。
八、根據本條規定提出的任何擔保要求,應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秘書長,並由該秘書長通知該組織的各締約國。
九、就本條而言,“保險人”一詞包括保險人團體;就本條第五款而言,“國家適當機關”一詞包括管理保險人業務的國家最高政府分支機構中的適當機關。
第十六條
一、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經營人的責任提供擔保的保險人或任何其他人,對抗根據本公約提出的賠償要求,除可以援用經營人的抗辯理由和以偽造檔案為抗辯理由外,僅能援引下列理由抗辯:
(一)損害發生在擔保有效期終止以後。但是,如果擔保有效期在飛行中屆滿,則該項擔保的有效期應延長至飛行計畫列明的下一次降落,但以不超過24小時為限;如果擔保由於有效期屆滿或更換經營人以外的原因而終止有效,則在保險人或擔保人將該項擔保終止有效通知出具證書的國家適當機關後的15天內,或者在15天期限內撤回按照第十五條第五款要求提供保險人的證明書或擔保證明書,則至該證明書被實際撤回時止,該項擔保繼續有效。
(二)損害發生在擔保規定的地區範圍以外,除非飛越此種範圍是由於不可抗力、必須援助他人、或者領航、駕駛或導航上的錯誤而造成的。
二、當保險或其他擔保因有效期屆滿以外的原因終止有效時,依照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出具或簽注證明書的國家,應儘速將此情況通知各有關締約國。
三、如按照第十五條第五款的要求提供了保險或其他擔保的證明書,而在擔保的有效期內更換經營人,則該項擔保將適用於負本公約規定責任的新經營人,除非新經營人的責任已有另外的擔保,或者新經營人為航空器的非法使用人。但是,該擔保適用於新經營人的期限將不超過自保險人或擔保人將該擔保的失效通知出具證明書的國家適當機關後的十五天,或者在十五天期限內撤回按照第十五條第五款要求提供保險人的證明書,則至該證明書被實際撤回。
四、本條第一款關於延長擔保有效期的規定,僅在對受害人有利時適用。
五、僅在下列情況下,受害人可以對保險人或擔保人提起直接訴訟,但這並不妨礙受害人根據有關保險契約或擔保契約適用的法律進行直接訴訟的權利:
(一)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延長擔保有效期時;
(二)當經營人被宣告破產時。
六、在受害人適用本公約提起直接訴訟的情況下,除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抗辯理由外,對經營人責任提供擔保的保險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援用任何擔保無效的理由進行抗辯,也不得援引追溯撤銷擔保的權利。
七、本條規定不妨礙保險人或擔保人是否向他人追償的權利。
第十七條
一、如果按照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提供擔保,此項擔保應專門用於並優先支付本公約規定的賠償金。
二、擔保在下列情況被視為是充分的,對於一架航空器的經營人而言,擔保金額應等於第十一條規定的限額;對於擁有幾架航空器的經營人而言,擔保金額不少於限額最高的兩架航空器的賠償限額之和。
三、索賠要求一經通知經營人,擔保金額的總數即應增加為相等於下列兩個數額之和:
(一)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擔保的金額,及
(二)不超過適用的責任限度的索賠金額。
此項增加的擔保金額應保留至索賠要求處理完畢時止。
第十八條保險人應付給經營人的任何款項,在本公約規定的第三者的索賠要求未得到滿足之前,應不得為經營人的債權人扣押或被其採取執行措施。
第四章程式規則和訴訟期限
第十九條如果受害人未對經營人提起索賠訴訟,或者未在造成損害的事件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將索賠通知書送交經營人,則索賠人只能在上述期限內提出的全部索賠要求得到充分清償之後,從經營人留存待分攤的賠償金餘額中獲得賠償。
第二十條
一、根據本公約的規定進行訴訟,只能向損害發生地的締約國的法院提起。但是,如經一個或幾個原告與一個或幾個被告彼此同意,原告可以向任何其他締約國的法院提起訴訟,但此種訴訟程式對於原告向損害發生地國的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無任何妨礙。各當事人可以協商將其爭議在任何締約國提交仲裁。
二、各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將有關的訴訟程式通知到被告以及其他任何當事人,並使他們有公平和足夠的機會為其利益進行辯護。
三、各締約國應儘可能地使所有出於同一事件並按本條第一款提起的各項訴訟,由一個法院經過一次訴訟程式合併審理。
四、當按照本公約規定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了終審判決,包括缺席判決,並按照該法院法律規定的程式規則可以申請執行時,在締約國或者在屬於該締約國一部分的領土、州或省申請執行並按照該締約國或者其領土、州或省的法律履行了規定的手續之後,該項判決在下列締約國具有執行力:
(一)判定債務人的住所或者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的締約國;或者
(二)當在第(一)項所指的國家或在作出判決的國家內,該債務人存有的財產不足清償時,該債務人存有財產的任何其他締約國。
五、儘管有本條第四款的規定,但是,如證明有下列情況之一,被申請執行的法院可以拒絕發布執行令:
(一)此項判決系缺席判決,而被告未在有效期間內獲知對他提起了訴訟,以至未能抗辯;
(二)被告未獲得公平和足夠的機會為其利益辯護;
(三)判決涉及的爭訟是相同當事人另一訴訟的標的並已作了判決或裁決,而根據被申請執行的國家的法律,該項判決或裁決具有既判力;
(四)此項判決是由於當事人任何一方的欺詐行為所造成的;
(五)執行申請人沒有申請執行的資格。
六、根據本條第四款的規定提請執行時,不得對案件進行實質審查。
七、如果判決違背被申請執行的國家的公共秩序時,被申請執行的法院也可以拒絕執行。
八、如果在根據本條第四款的規定進行的程式中,任何判決因本條第五款第(一)、第(二)、第(四)項或者第七款所述的原因而被拒絕執行時,原告有權向拒絕執行判決的國家的法院重新提起訴訟。重新訴訟後,判決的賠償金總額不得超過本公約規定適用的限額。在重新訴訟中,以前的判決僅在該判決曾已被執行的情況下方可作為辯護理由。一經提起重新訴訟,以前的判決即終止執行。
儘管有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按照本款規定重新提起訴訟的權利,自申請人收到拒絕執行判決的通知之日起算,時效期限為一年。
九、儘管有本條第四款的規定,只要損害發生地國所有的判決沒有被全部執行完畢,被申請執行的法院可拒絕執行損害發生地國以外的國家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決。
只要對受害人按照第十九條規定的時限在損害發生地國提起的各項訴訟未全部作出終審判決,而被告證明這些判決可能判給的賠償金總額將超過本公約規定適用的責任限額,被申請執行的法院也可以拒絕執行。
同樣,當受害人按照第十九條規定的時限在損害發生地國提起訴訟,而判決的賠償金總額超過適用的責任限額,上述被申請執行的法院將不予發布執行令,直至這些判決的賠償金額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減少後止。
十、當按照本條規定的判決具有執行力時,被判處的訴訟費用亦有執行力。但是,被申請執行的法院可以根據判定債務人的請求,限制此項訴訟費用不超過所執行的判決的賠償金額的10%。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額不包括此項訴訟費用。
十一、根據判決支付的賠償金可以按照不超過4%的年利計息,從已簽發執行令的判決之日起算。
十二、按照本條第四款規定執行判決的申請必須在這些判決終審之日起算的五年內提出。
第二十一條
一、本公約規定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造成損害的事件發生之日起算。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效的中止或中斷的理由,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確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在造成損害的事件發生之日起算的三年屆滿時,提起訴訟的權利即行喪失。
第二十二條在責任人死亡的情況下,本公約規定的責任訴訟對責任人的權利繼承人提起。
第五章本公約的適用和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一、本公約適用於第一條所指在一締約國領土內登記的航空器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造成的損害。
二、就本公約而言,在公海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應被視為該船舶或者航空器登記國的領土的一部分。
第二十四條本公約不適用於對飛行中的航空器或者對該航空器上的人或物造成的損害。
第二十五條如果地(水)面上的損害責任由受害人與經營人或與發生損害時有權使用航空器的人之間的契約調整,或者由適用於上述人員之間簽訂的勞動契約關於職工賠償的法律所調整,則本公約不適用。
第二十六條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軍事、海關或警察用的航空器所造成的損害。
第二十七條對根據本公約的規定應支付的賠償金,締約各國應儘可能地提供以損害發生地國的貨幣支付的便利。
第二十八條任何締約國對於本公約的生效如必須經過立法措施,應立即將為此而採取的措施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秘書長。
第二十九條在同時批准1933年5月29日在羅馬開放簽署的《統一航空器對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損害的某些規則的國際公約》的各締約國之間,本公約一經生效,即廢除該羅馬公約。
第三十條就本公約而言,
“人”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國家。
“締約國”指任何已批准或已加入本公約、且退出本公約尚未生效的國家。
“一國的領土”指一國的本土以及根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在對外關係上由該國負責的一切領土。
第六章最後條款
第三十一條在本公約按照第三十三條規定生效之前,本公約對任何國家開放簽署。
第三十二條
一、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
二、批准書應存放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第三十三條
一、本公約一經五個簽署國交存批准書,即於第五件批准書交存後第90天在各該國之間生效。對於此後交存批准書的國家,本公約將於該批准書交存後第90天生效。
二、本公約一經生效,應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向聯合國登記。
第三十四條
一、本公約生效後,向任何非簽署國開放加入。
二、加入本公約應由加入國以加入書送存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自交存後第90天起生效。
第三十五條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退出通知書送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聲明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本公約應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接到退出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但是,對於在未滿此六個月期限以前發生的事件造成了第一條所指的損害,本公約仍繼續適用,如同未聲明退出公約。
第三十六條
一、本公約適用於在對外關係上由締約國負責的一切領土,但已按照本條第二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聲明的若干領土除外。
二、任何國家在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時可以聲明其對本公約的接受不適用於其在對外關係上負責的一部分或幾部分領土。
三、任何締約國可於以後通知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將本公約的適用範圍擴大到該國按本條第二款或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提出聲明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領土。此項通知應自該組織接到之日起第90天生效。
四、任何締約國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條規定分別為其在對外關係上由其負責的全部或一部分領土聲明退出本公約。
第三十七條
一、當一締約國的全部或部分領土轉讓給一非締約國時,本公約應自轉讓之日起停止適用於該領土。
二、當一締約國的部分領土成為自行負責其對外關係的獨立國家時,本公約應自獨立之日起停止適用於該已成為獨立國的領土。
三、當一國的全部或部分領土轉讓給一締約國時,本公約應自轉讓之日起適用於該領土,但如轉讓的領土不成為該締約國本土的一部分,則該締約國可以在此項轉讓前或轉讓時以通知書送交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提出聲明:除按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另作通知外,本公約不適用於該轉讓的領土。
第三十八條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簽署國或加入國,以及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或聯合國的成員國:
(一)任何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及交存日期,在交存之日起30天內通知,及
(二)任何退出通知書或者按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作出的聲明或通知書的收到及其收到日期,在收到之日起30天內通知。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秘書長並應將本公約根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效的日期通知上述國家。
第三十九條對於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署,以資證明。
本公約於1952年10月7日在羅馬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訂立。各種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公約應存放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並按照第三十一條規定開放簽署。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秘書長並應將本公約經認證的副本分送所有簽署國或加入國,以及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或聯合國的成員國。
x402--010627xx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