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第九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定:批准
外交部部長助理王毅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98年10月19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領事條約》。
條約正文
第一章定義
第一條定義
就本條約而言,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
領館"指總領事館、
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派遣國委派領導一個領館的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領事代理人;
(四)"領事官員"指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隨員及領事代理人;
(五)"領館雇員"指在領館內從事領館行政、技術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服務人員"指受僱在領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人員;
(七)"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雇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八)"領館館員"指除領館館長外的領事官員、領館雇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九)"私人服務人員"指領館成員私人僱傭的服務人員;
(十)"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一)"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檔案、函電、簿籍、膠片、膠帶以及登記冊及明密電碼、紀錄卡片以及保護或保管它們的器具;
(十二)"公文"指有關領館及其職務的一切來往檔案;
(十三)"家庭成員"指與領館成員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十四)"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五)"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第二條領館的設立
一、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方能在該國境內設立。
二、領館所在地、等級、領區和領館館員的人數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由派遣國決定,但須經接受國同意。
第三條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派遣國應事先通過外交途徑徵求接受國對領館館長任命的同意。
二、接受國如拒絕同意某人為領館館長的任命,無需向派遣國說明理由。
三、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館館長的領事委任書,證明其職位,載明其全名、職銜以及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四、接受國收到任命領館館長的領事委任書後,應儘快發給其稱之為領事證書的許可。
五、除本條第六款和本條約第四條的規定外,領館館長須在收到領事證書後方可執行職務。
六、領事證書未送達前,應派遣國的請求,接受國得允許領館館長臨時執行職務。遇此情況,本條約的規定應予適用。
七、領館館長一經準予執行職務,即令是臨時準予執行職務,接受國應立即通知領區內的主管當局並採取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並享受本條約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臨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暫時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人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全名和原職銜通知接受國。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條約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三、被指派為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其應享有的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五條領館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的國籍
一、領事官員應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二、領館雇員、領館服務人員和私人服務人員應是派遣國國民或接受國國民。
第六條宣告為不受歡迎或不可接受的人
一、接受國得隨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事官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領館館員為不可接受,並無須說明理由。
二、遇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派遣國應召回有關人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工作。如派遣國拒絕或未在適當期間內履行此義務,接受國有權撤銷有關人員的領事證書或不再視其為領館成員。
第七條通知到達和離境
一、派遣國應在適當時間內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委派、全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後離境的日期或職務終止,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全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私人服務人員的全名、國籍、職務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的日期。
二、如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非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按其規章免費發給他們身份證件。
第八條領館館舍和住宅的獲得
一、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
(一)購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成員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獲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繕建築物。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協助,必要時,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三、派遣國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有關土地、建築和城市規劃的法律規章。
第九條名譽領事官員
有關名譽領事官員事項按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有關條款處理。
第三章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十條領館和領館成員的保護和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國對領館成員應給予應有的尊重,並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領館成員順利地執行職務和享受本條約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十一條國旗和國徽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懸掛本國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領館館長寓邸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本國國旗。
第十二條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人員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館長或以上兩人中一人指定人員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
二、接受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損壞,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領館的尊嚴。
三、領館館舍、館舍設備、領館的財產及其交通工具應免受為國防或公共用途的任何方式的徵用。如為此目的確有徵用的必要時,應採取一切可能步驟以避免妨礙領事職務的執行,並應給予派遣國以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賠償。
第十三條領館館舍和領館財產免稅
一、接受國應免徵下列捐稅:
(一)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獲得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及有關的交易和契據;
(二)領館公務專用設備及交通工具,以及它們的獲得、擁有或維修。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
第十四條領館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任何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十五條行動自由
除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外,領館成員在接受國享有行動及旅行自由。
第十六條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並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同派遣國政府及無論在何地的派遣國使館和其他領館進行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以及明密碼電信,但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受侵犯。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構成領事郵袋的包裹應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並以裝載來往公文、檔案及專供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三、領事信使應持有官方檔案,載明其身份及構成領事郵袋的包裹件數。除經接受國同意外,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永久居民。領事信使執行職務時,應受接受國保護。領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四、領事郵袋可委託預定在允許入境地點停泊或降落的船舶船長或航空器機長攜帶。船長或機長應持有官方檔案,載明構成領事郵袋的包裹件數,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主管當局商定,領館成員可直接並自由地與船長或機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十七條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對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或對其人身自由進行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第十八條管轄豁免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司法或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有關在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代表身份為領館之用而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四)有關領事官員以私人身份並不代表派遣國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繼承方面的訴訟;
(五)有關公務範圍外在接受國進行的專業或商業活動引起的訴訟。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國不得對領事官員採取執行措施。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採取執行措施,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權。
三、領館雇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管轄,但本條第一款涉及的民事訴訟除外。
第十九條作證的義務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雇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程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雇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三、領館雇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任何有關的公文或檔案。領館雇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有權拒絕以鑑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雇員或領館服務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職務。在可能情況下,可在其寓所或領館內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第二十條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條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領館成員的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但每次放棄均應明示,並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領館成員如就其根據本條約第十八條的規定本可享受管轄豁免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與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式上放棄管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必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二十一條免除外僑登記及居留證
一、領事官員和領館雇員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就外僑登記及居留證所規定的一切義務。
二、但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非派遣國常任雇員,或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的領館雇員。
第二十二條免除工作證
一、領館成員就其對派遣國所為的服務而言,應免除接受國關於僱傭外國勞工的法律規章所規定的任何有關工作證的義務。
二、如不在接受國內從事其他有償職業,領事官員和領館雇員的私人服務人員應免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辦法免於適用
一、除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外,領館成員就其對派遣國所為服務而言,應免除適用接受國施行的社會保險辦法。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豁免,亦適用於專受領館成員僱傭的私人服務人員,但以符合下列兩項條件為限:
(一)非為接受國國民或該國永久居民者;
(二)受派遣國或第三國所施行的社會保險辦法保護者。
三、領館成員如其所僱人員不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豁免時,應履行接受國社會保險辦法對僱傭人所規定的義務。
四、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豁免,不妨礙自願參加接受國的社會保險制度,但以接受國許可參加為限。
第二十四條免稅
一、領事官員和領館雇員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徵的一切國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內的間接稅;
(二)對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徵的捐稅,但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國課徵的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及讓與稅,但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不在此限;
(四)對於獲自接受國內包括資本收益在內的私人所得所課徵的捐稅,以及對於在接受國內商務或金融的投資所課徵的資本稅;
(五)對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登記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和印花稅,但第十三條的規定不在此限。
二、領館服務人員就其服務所得的工資免納捐稅。
三、領館成員如其所僱人員的工資薪金不在接受國內免除所得稅時,應履行該國關於徵收所得稅的法律規章對僱傭人所規定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關稅和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準許下列物品進出境,並免除一切關稅和有關費用,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務用品;
(二)領事官員的自用物品;
(三)領館雇員初到任時運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第(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所攜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裝有不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境的物品、或為檢疫法規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二十六條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的遺產
遇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
(一)應準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任何在接受國內獲得而在其死亡時禁止出境的此類財產不在此列。
(二)對於該動產在接受國內純系由於死者作為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而在接受國境內所致者,不應徵收國家、地區或市政遺產稅、遺產取得稅或繼承稅及讓與稅。
第二十七條個人勞務和捐獻的免除
接受國應免除領館成員一切個人勞務和各種公共服務,並免除諸如有關軍事徵用、軍事捐獻及屯宿等軍事義務。
第二十八條家庭成員的特權與豁免
一、領事官員和領館雇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該領事官員或領館雇員根據本條約規定所享有的特權與豁免。
二、領館服務人員的家庭成員享有該服務人員根據本條約第二十七條所享有的特權與豁免,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國從事任何私人有償職業者除外。
第二十九條不能享受特權與豁免的人員
一、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雇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與豁免,但本條約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條約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第三十條領事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及終止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其已在該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及其私人服務人員自領館成員依本條第一款享受特權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自其成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或私人服務人員之時起,享有本條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以在後日期為準。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員或私人服務人員的特權和豁免通常應於有關人員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其離境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以在先的時間為準,縱有武裝衝突的情形,亦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就本條第二款所述人員而言,其特權和豁免於其不復為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或不復為領館成員僱傭時終止。但如此類人員打算於此後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和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如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應繼續享有應享受的特權和豁免至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其離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以在先時間為準。
第三十一條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在不妨礙其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凡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包括有關交通管理的法律規章的義務。他們也負有不干涉該國內政的義務。
二、領館館捨不得用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並不禁止在領館館舍所在的建築物中設定其他團體或機關的辦事處,但供此類辦事處使用的房舍須與領館自用房舍隔離。在此情形下,此類辦事處在本條約的適用上,不得視為領館館舍的一部分。
第三十二條對於第三者損害的保險
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對於接受國法律規章就使用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對第三者可能發生的損害所規定的任何保險辦法,應予以遵守。
第三十三條關於私人有償職業的特別規定
一、領事官員不得在接受國內從事任何為個人謀利的專業或商業活動。
二、下列人員不應享受本章規定的特權和豁免:
(一)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的領館雇員或服務人員;
(二)本款第(一)項所稱人員的家庭成員或其私人服務人員;
(三)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本人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者。
第四章領事職務
第三十四條領事職務的執行
一、領事職務由領館執行。使館亦可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執行領事職務。
二、本條約的各項規定,在其文義所許可的範圍內也適用於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三、被指派擔任使館內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的姓名、職銜應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四、本條第三款所稱外交人員的特權和豁免仍以關於外交關係的國際法規則為準。
第三十五條在領區內外及代表第三國執行領事職務
一、根據接受國的法律規章,領事官員有權在領區內執行本條約規定的領事職務。
二、在特殊情況下,領事官員經接受國同意,可在領區外執行職務。
三、經適當通知接受國後,派遣國領館可代表第三國在接受國執行領事職務,但以接受國不表示反對為限。
第三十六條同接受國當局聯繫
領事官員執行職務時,可與下列當局聯繫:
(一)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
(二)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但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慣例或有關國際協定允許為限。
第三十七條一般領事職務
領事職務包括:
(一)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包括個人和法人的合法權益;
(二)依本條約的規定,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關係的發展,並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內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活動的狀況和發展情況,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本條約未予規定而派遣國授權領館辦理且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或派遣國與接受國之間現行國際協定所規定的其他職務。
第三十八條與派遣國國民聯繫和協助派遣國國民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同派遣國國民聯繫和會見。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繫及進入領館;
(二)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居留和工作情況,並向他們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於適當期間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院及其他機關之前擔任其代表或為其安排適當的代表,以便依照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取得保全此等國民的權利和利益的臨時措施,但以不牴觸接受國施行的辦法和程式為限。
第三十九條有關拘留和審判的領事職務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拘留,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派遣國領館。
二、被拘留的派遣國國民致領館的信件應由接受國當局不遲延地轉遞至該領館。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留的派遣國國民,與之通訊,並為其安排法律代表。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安排領館探視上述國民。
四、在接受國法律規章規定的範圍內,被拘留的派遣國國民有權收發信件和其他通信及接收裝有私人用品的包裹。
五、遇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受審判或其他訴訟時,應該國民或領事官員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派遣國領事官員對該國民的指控及進行審判或其他訴訟的時間、日期和地點。領事官員有權旁聽對該國民的審判或其他訴訟。
六、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本條規定的權利告知被拘留、候審或受其他訴訟的派遣國國民。
七、本條規定同樣適用於在接受國被拘留、逮捕,包括正在服刑,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派遣國國民。
八、本條所述權利應依照接受國的法律規章行使,但這些法律規章不應取消上述權利。
第四十條死亡通知
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死亡的有關情況後,應不遲延地通知死亡發生地領區內的領館,並提供死亡證書和其他有關證明死亡的必要檔案。
第四十一條關於繼承的職務
一、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死亡的有關情況後,應及時通知派遣國領事官員:
(一)因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無指定的遺產管理人或保管人或死者代理人,接受國主管當局開始對遺產進行管理;
(二)因不論屬於何國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遺有財產,根據死者遺囑或接受國法律規章,非為接受國的永久居民且在接受國無代理人的派遣國國民在其中可能有繼承份額時而開始的遺產繼承程式。
二、就本條第一款所涉遺產事宜,領事官員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有權:
(一)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採取必要措施保護、保管和管理遺產;
(二)在採取本條第二款第(一)項所述措施時到場或參與;
(三)為在遺產中有合法繼承份額,但不能到場或在接受國無代表的派遣國國民安排代表。
三、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臨時逗留或者過境時死亡,為保護和保管死者的現金和物品,領事官員可立即對其進行保管。依照派遣國和接受國關於繼承的法律規章,領事官員有權領取和保存死者的個人物品。
四、派遣國和接受國應為向受益人轉交遺產提供便利:
(一)準許派遣國和接受國法律規章未明確禁止出入境的遺產中的物品出入境;
(二)準許變賣本條第四款第(一)項中按接受國法律規章規定禁止出境的遺產中的任何部分;
(三)準許在扣除手續費和捐稅後以流通貨幣的形式向居住在任何國家的受益人轉交此項變賣的淨收入。上述款項的轉交應按遺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規章進行。
第四十二條頒發護照和簽證
領事官員有權:
(一)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延期、吊銷護照以及加注或註銷上述護照及證件;
(二)向擬赴派遣國或過境派遣國的人士頒發籤證,加注或註銷上述簽證。
第四十三條國籍申請和民事登記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接受有關國籍申請;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接受或獲取及請求主管當局提供有關上述事項的情況;
(四)按照派遣國和接受國的法律規章,辦理派遣國國民間或派遣國國民和第三國國民間的婚姻登記;
(五)按照派遣國和接受國的法律規章辦理有關收養手續。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四十四條監護與託管
一、如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未成年或者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以便保護其利益的有關情況,應不遲延地通知領事官員。但通知不應妨礙接受國關於此項指定的有關法律規章的實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保護未成年人或無充分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利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推薦或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並監督有關的監護或託管活動。
第四十五條公證和認證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請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文書;
(二)應派遣國國民請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境外使用的文書;
(三)將檔案翻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並證明譯本與原本相符;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反對的其它公證職務;
(五)認證派遣國和接受國有關當局所頒發的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
二、由領事官員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如在接受國使用,應與接受國主管當局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檔案和貴重物品的保護
一、在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的情況下,應派遣國國民的請求,領事官員可為保護的目的接受並保管其檔案或貴重物品。
二、領事官員也有權接受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逗留期間遺失的物品,以便轉交失主。
第四十七條司法文書送達
領事官員有權按照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現行國際協定,如無此協定則以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其他方式,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
第四十八條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領事官員有權向在接受國港口或其他停泊地或領海、內水停泊的派遣國船舶提供適當的協助和支援。
二、船長和船員有權根據接受國的法律規章,特別是有關港口和入出境的法律規章,在船上或任何地點與領事官員會見、聯繫和前往領館。
三、領事官員可與接受國主管當局聯繫,請求協助其全面履行有關派遣國船舶、船長、船員和貨物的職責。
第四十九條協助船長和船員
一、在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的情況下,領事官員有權:
(一)調查發生在派遣國船舶上的一切事件;就這些事件詢問船長或船員;查驗船舶證書和檔案;接受有關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報告,並對船舶進出港口和在港口停泊提供協助;
(二)解決船長和船員之間的爭端,包括有關工資和勞務契約的爭端;
(三)就僱傭、解僱船長和船員採取步驟;
(四)安排船長、船員或船上的乘客就醫和返回派遣國;
(五)依照派遣國的法律規章,接受、出具、證明或延期有關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的任何聲明或其他檔案;
(六)根據派遣國有關商業船運的法律規章採取其他步驟。
二、領事官員有權依照接受國的法律規章陪同船長或船員到接受國法庭或其他主管當局,以便向其提供協助。
第五十條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的利益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對處於其內水或領海的派遣國船舶採取強制措施或在船上進行調查,主管當局應事先通知領事官員,以便在採取此類行動時領事官員能夠到場。如採取此類行動時領事官員未能到場,應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則以書面形式予以通知。如因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應領事官員的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在任何情況下均須向領事官員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對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或船員所採取的類似行動。
三、在未違反接受國有關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法律規章的情況下,接受國司法或其他主管當局未經派遣國領事官員或船長的請求或允許,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有關船員關係、勞務關係、船上紀律及其它船舶內部事務。
四、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邊防檢查等事項的例行檢查,也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採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協助失事的船舶
一、遇有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領海或內水失事、擱淺或受到其他損壞,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通知領事官員為救助乘客、船員和搶救船舶、船上貨物及其它財產所採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可協助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船員、乘客。領事官員亦可請求接受國提供此類協助。
三、如遇派遣國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其他被授權人不能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搶救或處理船舶上的財產及其貨物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派遣國領事官員可代表船舶或貨物所有人採取適當措施,或者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採取相同的措施。
四、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在接受國岸上或水域發現的、或者被帶至接受國港口屬於無論是派遣國還是第三國船舶上的派遣國國民的物品。
五、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向領事官員為救助派遣國船舶採取措施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
六、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徵收關稅或其它類似費用。
第五十二條關於航空器的職務
本條約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相應適用於派遣國航空器,但此種適用不得違反締約雙方均為參加國的國際條約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簽訂的任何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一、領館有權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的法律規章收取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規費和手續費收入及其收據應在接受國內免除一切稅費。
三、接受國應準許領館將本條第一款所述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匯回派遣國。
第五章最後條款
第五十四條領土適用
本條約也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五十五條批准、生效和終止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河內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一天開始生效。
二、本條約可作修訂。任何修訂均須經外交途徑進行談判,並於締約雙方互換修訂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一天開始生效。
三、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條約,則本條約應繼續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王毅武寬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