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忻州市加氣站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適用地區:忻州市
- 編號:忻政辦發〔2014〕4號
- 頒發時間:2014年1月3日
忻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忻州市加氣站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的通知
忻政辦發〔2014〕4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辦:
《忻州市加氣站項目核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月3日
忻州市加氣站項目核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全面落實《山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推進煤層氣產業發展的若干意見》(晉政發〔2013〕31號)和山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做好全省加氣站項目審批權下放工作有關事宜的通知》(晉發改地區發〔2013〕1804號)精神,規範我市加氣站項目核准程式,促進全市加氣站產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山西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省政府2006年第185號令)和《山西省“四氣”項目建設管理暫行辦法》(晉政辦發〔2010〕73號)有關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忻州市行政區域內加氣站項目(壓縮天然氣加氣子站、壓縮天然氣常規站、液化天然氣加氣站及壓縮、液化天然氣合建站和油氣合建站)的申報、開展前期工作和核准。
第三條 忻州市天然氣(煤層氣)綜合開發利用領導組(以下簡稱市領導組)是市人民政府加氣站產業發展的綜合協調機構,凡涉及加氣站產業發展的重大事項均由市領導組研究決定。具體工作由市領導組辦公室(設在市發展改革委)承擔。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委是全市加氣站項目的審批(核准)部門,負責全市加氣站產業發展規劃編制、加氣站項目的節能評估審查和立項核准工作。
規劃部門負責加氣站項目工程選址、規劃許可。市規劃局按照全市加氣站產業發展規劃並銜接忻州城區(包括忻府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忻州城區(包括忻府區)加氣站位置規劃。
國土部門負責加氣站項目的土地徵收及管理。市國土資源局根據忻州城區(包括忻府區)加氣站位置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供地計畫、市規劃局出具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書,負責編制忻州城區(包括忻府區)加氣站用地出讓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具備“四氣”(加氣站類)從業資格的單位公開出讓土地。
安監部門負責全市加氣站的綜合安全監管工作。
住建部門負責加氣站的經營許可、安全監督及管理工作。
環保部門負責加氣站項目的環境保護監督及管理。
質監部門負責加氣站及配套輸氣壓力管道、壓力容器的檢驗及安全監督管理。
消防部門負責加氣站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五條 縣級發改局會同住建、規劃部門按照全市加氣站產業發展規劃,銜接本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各自加氣站位置規劃,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加氣站項目的初審和上報;縣級國土部門根據本縣加氣站位置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供地計畫、城鄉規劃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書,編制加氣站用地出讓方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具備“四氣”(加氣站類)從業資格的項目單位公開出讓土地;縣級住建、規劃、環保、安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能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加氣站的發展和建設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企業投資的加氣站建設項目實行核准制。其程式為:具備“四氣”(加氣站類)從業資格的項目單位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書後,向縣級發改局報送項目申請開展前期工作檔案,經縣級發改局初審同意後報市發展改革委,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劃的,由市發展改革委出具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函,同意函有效期為一年。
項目單位依據市發展改革委出具的同意函,按規定程式分別向城鄉規劃、市級環境保護和發展改革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書(或規劃選址意見)、環評批覆和節能評估審查意見手續。完成上述相關手續後,項目單位通過縣級發改局將項目申請報告,並附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書(或規劃選址意見)、環評批覆、節能評估審查意見以及安監、住建、質監、消防等部門和相關專家意見報市發展改革委核准。對在同意開展前期工作函有效期內不具備核准條件的項目,原項目同意開展前期工作函自動失效。
市屬項目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書後,直接向市發展改革委申報,按上述程式立項核准。
擴權強縣(市)的發改部門是本縣(市)加氣站項目的審批(核准)部門,會同住建、規劃部門統一按照全市加氣站產業發展規劃,銜接本縣(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各自加氣站位置規劃,按照上述程式,負責本縣(市)區域內加氣站項目的節能評估審查和立項核准工作。
第七條編制天然氣(煤層氣)加氣站項目申請報告需具有市政公共工程燃氣熱力甲級資質,同時具有壓力管道GC1級設計資質。
第八條加氣站項目核准之後,兩年之內未開工建設的,原核准檔案自動失效。項目確因客觀原因需進行較大調整變更的,應向原審批單位按程式重新報批項目申請報告。
第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有較大調整變更:
(一)變更項目建設地址。
(二)變更項目建設性質。
(三)變更項目建設內容、建設標準、建設規模。
(四)項目環境影響發生較大變化需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五)其他對項目建設發生實質性影響未經核准的事宜。
第十條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