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結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結匯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7.07.25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經常項目外匯結匯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外匯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7.07.25
  • 實施時間:1997.09.01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匯指定銀行總行,在京全國性非銀行金融機構總公司:
為加強對經常項目外匯結匯的管理,防止資本項目外匯混入經常項目結匯,簡化結匯手續。
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第六條有關規定。我局在原(96)匯管函字第185號《出口收匯結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基礎上,重新制定了《經常項目外匯結匯管理辦法》。現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請在8月5日前,由各外匯指定銀行總行轉發其分支行;由各分局轉發所轄分支局、外匯指定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外資金融機構。
對外匯收入區別其性質,防止資本項目外匯混入經常項目結匯是外匯管理部門和有關銀行一項重要工作,凡有外匯結匯業務的銀行和金融機構均應按檔案規定執行,各地分局應認真組織貫徹落實,並對所轄地區銀行結匯情況進行抽查。執行中遇有問題,請及時向我局反映。
關於“結匯信得過企業”占當地有進出口權企業總數的比例,目前暫定為10%。
國家外匯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經常項目外匯結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經營外匯業務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境內機構結匯行為,防止資本項目外匯混入經常項目結匯,根據《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未有規定或未經核准可以保留現匯的經常項目項下的外匯收入必須辦理結匯;凡未有規定或未經核准結匯的資本項目項下的外匯收入不得辦理結匯。
第三條 境內機構必須對其外匯收入區分經常項目與資本項目;銀行應當按照外匯收入的不同性質按規定分別辦理結匯或入帳手續。凡無法證明屬於經常項目的外匯收入,均應按照資本項目外匯結匯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對於境內機構等值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下的貿易出口外匯收入,銀行可以先予以辦理結匯或入帳,並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的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以下簡稱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相應的核銷單編號,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事後進行抽查。
第五條 對於境內機構等值5萬美元以上的貿易出口外匯收入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結匯或入帳,並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相應的核銷單編號。
(一)以跟單信用證、保函或跟單托收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匯,銀行憑上述結算方式規定的有效商業單據和出口單位提供的與出口業務相應的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辦理結匯或入帳。
(二)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經外匯局確定為“結匯信得過企業”以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匯,銀行可先結匯或入帳,事後憑收匯單位提供的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核對。
銀行須自結匯或入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收匯單位到銀行辦理有關核對手續。收匯單位須持收匯憑證及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自結匯或入帳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銀行辦理有關核對手續。
(三)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非“結匯信得過企業”以匯款方式結算的貿易出口收匯,憑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辦理結匯或入帳。
(四)出口項下預收貨款結匯或入帳,銀行憑經外匯局備案並蓋有“予收貨款章”的正本出口收匯核銷單和出口契約辦理。
第六條 對於境內機構非貿易及單方面轉移等其它經常項目項下等值2萬美元(含2萬美元)以下的外匯收入,銀行可以先予以辦理結匯或入帳,外匯局事後抽查。
第七條 對於境內機構等值2萬美元以上的非貿易及單方面轉移等其它經常項目項下外匯收入,金額在等值2萬美元以上5萬美元(含5萬美元)以下的,銀行憑收匯單位提供的正本契約(協定)、發票等其它憑證辦理結匯或入帳;超過等值5萬美元的,收匯單位應持契約(協定)、發票等其它憑證向外匯局申請,由外匯局審核真實性,銀行憑外匯局的核准件為收匯單位辦理結匯或入帳手續。
第八條 外幣現鈔結匯按照境內機構外幣現鈔收付管理辦法辦理。
第九條 銀行在辦理結匯或入帳後,須在收匯憑證(貿易項下出口收匯核銷單,非貿易項下契約或協定)上籤注結匯或入帳金額、日期,加蓋戳記,並留存收匯憑證複印件兩年備查。
第十條 對於先結匯或入帳、事後核對的匯入匯款,銀行辦理結匯或入帳後,不得出具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但應在結匯或入帳時逐筆登記,俟收匯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相應結匯憑證及加蓋海關“驗訖章”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正本並逐筆核實後,出具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
第十一條 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非“結匯信得過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如收匯單位不能向銀行或外匯局提供相應憑證,銀行不得辦理結匯,須原幣劃入銀行暫收專戶;
對於等值5萬美元以上“結匯信得過企業”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如收匯單位事後不能按規定期限向銀行提供相應憑證並辦理有關核對手續的,銀行應按當日匯率沖回原幣劃入銀行暫收專戶;
劃入暫收專戶的外匯不計息,未經外匯局核准不得匯出。
第十二條 代理出口項下出口收匯,如委託方為有權保留外匯的境內機構,收款行收匯後可以憑代理方提供的正本委託代理協定,出口契約及委託方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或《外匯帳戶使用證》辦理原幣劃轉,並在匯款附言中加注相應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匯入行按照規定辦理結匯或入帳,並在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上註明出口收匯核銷單編號。
如委託方為不得保留外匯的境內機構,未經外匯局批准其出口收匯不得原幣劃轉,收款行按本辦法結匯後將人民幣劃至委託方。
第十三條 出口押匯結匯,比照信用證項下結匯辦法辦理。
第十四條 對於先結匯或入帳,事後核對的匯入匯款,銀行或收匯單位如發現將資本項目的外匯誤結匯的,應當根據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的有關規定進行區分,如屬允許結匯的,收匯單位應當在發現之日起10日內持規定的材料到外匯局補辦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結匯核准手續;如屬不允許結匯的,應及時調整至資本項目帳戶。如屬收匯單位自結匯日起30個工作日內發現誤結匯並主動調整帳戶的,銀行可按結匯當日的買入價將原幣沖回,入資本項目帳戶。否則,銀行可按結匯當日賣出價售匯,入資本項目帳戶。
如因收匯單位人民幣或外匯帳戶餘額不足或其它原因無法調整入資本項目帳戶或銀行暫收專戶的,銀行須及時傳真通知當地外匯局,由外匯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出口信用保險和其它出口貨物保險所得的理賠款等,銀行可憑出口收匯核銷單結匯或入帳,並出具有核銷單編號的結匯水單或收帳通知。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外匯局可以確定為“結匯信得過企業”:
(一)有外經貿部批准的進出口經營權,且在當地工商管理局註冊的獨立法人;
(二)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近兩年沒有發生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行為;
(三)主要業務主管人員經過當地外匯局培訓考核,熟悉國家外匯管理政策;
(四)國家外匯管理局或其省級分局制訂的其它條件。
第十七條 對於不按規定辦理結匯核對的或有其它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外匯局有權取消其“結匯信得過企業”資格。外匯局應及時將“結匯信得過企業”名單及調整情況通知銀行。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銀行和境內機構,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九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為境內機構辦理結匯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7年9月1日起實行。1996年8月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出口收匯結匯核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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