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廣東省產業園建設管理考核評價獎勵資金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稿)》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財政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順德區財稅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財政省直管縣(市)財政局、經濟和信息化局:

為加強廣東省產業園考核評價獎勵資金管理,規範資金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廣東省產業園建設管理考核評價獎勵資金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稿)》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有問題,請向省財政廳、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反映。

廣東省財政廳 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2014年9月15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廣東省產業園建設管理考核評價獎勵資金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稿)》的通知
  • 發布單位:廣東省財政廳、廣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4年9月15日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廣東省產業園建設管理考核評價獎勵資金
管理辦法(2014年修訂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廣東省產業園考核評價獎勵資金管理,規範資金使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廣東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粵府〔2013〕125號)和《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東省產業園建設管理考核評價辦法的通知》(粵辦函〔2014〕23號)等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廣東省產業園是指經省政府批准設立的省產業轉移工業園和享受省產業轉移政策的園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廣東省產業園建設管理考核評價獎勵資金(以下簡稱獎勵資金)是指根據省推進產業轉移和勞動力轉移工作領導小組第六次會議精神和《中共廣東省委辦公廳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促進粵東西北地區產業園區擴能增效工作方案>的通知》(粵辦發〔2013〕22號)、《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廣東省產業園建設管理考核評價辦法的通知》(粵辦函〔2014〕23號)等規定,省財政於2011-2015年預算安排,用於獎勵2010-2014年度省產業園建設管理考核評價獲得優秀等次的省產業園的資金。
第四條 獎勵資金管理應遵循依法依規、公平公正的原則,確保資金安全、規範和使用效果。
第二章部門職責
第五條 省財政廳、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按職責分工負責專項資金管理和項目實施等工作。
(一)省財政廳負責專項資金預算管理,批覆下達專項資金安排計畫,辦理專項資金撥付,組織實施專項資金財政監督檢查和重點績效評價等。
(二)省經濟和信息化委負責按規定牽頭會省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省產業園年度建設管理考核評價,將考核評價結果報請省政府審定,並根據省政府審定通報的年度考核評價結果會同省財政廳下達項目計畫;負責專項資金實施情況的監督、績效自評、信息公開等。
第三章獎勵範圍和使用管理
第六條 獎勵資金每年預算安排9,000萬元,對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牽頭組織的上一年度考核評價中綜合評價為優秀等次的省產業園給予獎勵。其中,優秀等次的示範園(不超過5個)每個園區給予獎勵資金1,000萬元,預算額度內剩餘資金平均獎勵給一般園、起步園(原則上不超過園區數量的30%)中考核為優秀的園區。
第七條 獎勵資金專項用於園區基礎設施建設,優先用於道路、污水處理設施等配套建設。
第八條 獎勵資金安排應遵循以下程式:
(一)根據省政府對省產業園建設管理考評情況通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財政廳按程式對獎勵資金安排計畫進行公示。
(二)經公示無異議,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財政廳將項目資金安排計畫報省領導審批。
(三)根據省領導審批意見,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財政廳下達項目計畫,省財政廳按規定撥付獎勵資金。
第九條 除涉及保密要求不予公開外,獎勵資金的相關信息均應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會同省財政廳按《廣東省省級財政專項資金信息公開辦法》有關規定分別在省級財政專項資金管理平台及省業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入口網站上公開獎勵資金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 獎勵資金使用單位必須加強對資金使用管理,嚴格執行財務規章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對專項資金實行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監督管理和績效評價
第十二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要加強對獎勵資金使用情況的督促檢查,及時反映和糾正存在的問題。省財政、審計和監察部門根據需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專項檢查或審計。
第十三條 獎勵資金實行績效考核。省財政廳按規定組織實施獎勵資金績效評價;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按規定組織獎勵資金績效自評。
第十四條 實行獎勵資金管理責任追究機制。按照“誰審批、誰負責”和“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對獎勵資金管理、使用過程中存在的違法違紀違規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427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責任追究和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經濟和信息化委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原《廣東省產業轉移工業園目標責任考核評價獎勵資金管理辦法》(粵財工〔2011〕538號印發)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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