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5.07.18由人事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國家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07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7月18日
  • 頒布單位:人事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利,最佳化國家公務員隊伍,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公務員的辭職,是指國家公務員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請終止其與國家行政機關的任用關係。
第三條 辭退國家公務員,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解除其同國家公務員的任用關係。
第二章 辭職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要求離開國家行政機關,不再擔任國家公務員職務,可以向任免機關申請辭職。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辭職:
(一)在涉及國家安全、重要機密等特殊職位上任職以及調離上述職位不滿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而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三)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未滿最低服務年限的。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單位提出辭職申請,填寫《國家公務員辭職申請表》;
(二)所在單位提出意見,按照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
(三)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四)任免機關審批,並將審批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及申請辭職的公務員。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任免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表的三個月內予以審批。過三個月未予批覆的,視為同意辭職,任免機關應予辦理辭職手續。
國家公務員在辭職審批期間不得擅自離職,對擅自離職的,給予開除處分,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八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後,兩年內到與原機關有隸屬關係的國有企業或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工作的,須經原任免機關批准。
第三章 辭退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辭退:
(一)連續兩年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單位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國家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國家公務員紀律,經多次教育仍無轉變或者造成惡劣影響,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並被確認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嚴重疾病或負傷正在進行治療的;
(三)女性公務員在孕期、產期及哺乳期內的。
第十一條 辭退國家公務員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所在單位在核准事實的基礎上,經領導集體研究提出建議,填寫《辭退國家公務員審批表》,按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審批。
(二)任免機關人事部門審核。
(三)任免機關審批。做出辭退決定的以書面形式通知呈報單位和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同時抄送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辭退國家公務員,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被辭退後,五年內不準重新錄用到國家行政機關工作。
第四章 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後,不保留國家公務員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發工資。
第十四條 被辭退的國家公務員,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失業保險或者按有關規定領取一定的辭退費。
第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或者被辭退,應在批准之日起的半個月內,辦理公務交接手續和辭職、辭退手續,必要時應接受財務審計。對拒不辦理公務交接手續或不接受財務審計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辭職離開國家行政機關和被辭退,其人事檔案由所在單位按規定轉至有關機構。
第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對辭職未被批准或者被辭退不服的,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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