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在2007.03.01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頒布時間:2007.03.01
  • 實施時間:2007.03.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科學化、制度化、規範化,培養造就高素質的會計隊伍,提高會計人員專業勝任能力,促進會計工作水平提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財政部《會計人員繼續教育規定》(財會[2006]19號),結合中央國家機關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各部門,財政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取得並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
第三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是會計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緊密結合經濟社會和會計行業發展要求,統籌規劃,分類指導,強化服務,注重質量,全面推進會計人才隊伍建設,為經濟社會和會計行業發展提供人才保證和智力支持。
第四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堅持以人為本,按需施教;突出重點,提高能力;加強指導,創新機制的原則,主要內容如下:
(一)把握會計行業發展趨勢和會計人員從業基本要求,突出提升會計人員專業勝任能力.引導會計人員更新知識、拓展技能,提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二)會計人員繼續教育面向會計隊伍,創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環境,全面提高會計人員整體素質。同時,突出高層次會計人才培養和提高綜合能力培訓,進一步改善會計隊伍人才結構和知識結構。
(三)要統籌規劃,有效利用各種教育資源,不斷創新繼續教育內容,改進繼續教育方式,提高繼續教育質量,逐步形成主管部門規劃指導、培訓單位積極參與、用人單位支持督促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繼續教育管理部門
第五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國管局)是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規劃並組織實施;確定各部門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職責和管理許可權;組織推薦適合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或者選用財政部統一組織開發、推薦的全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重點教材;組織各類會計人才培訓和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師資培訓;指導.監督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規範會計培訓秩序。
第六條 各部門負責本部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管理工作,應當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結合的原則,支持、督促並組織本部門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保證學習時間,提供必要的學習條件。並將每年的工作情況於年未以書面形式報國管局。
第三章 繼續教育對象
第七條 會計人員享有參加繼續教育的權利和接受繼續教育的義務。
第八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分為高級、中級、初級。
(一)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為取得或者受聘高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及具備相當水平的會計人員;
(二)中級會計人員續教育的對象為取得或者受聘中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及具備相當水平的會計人員;
(三)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對象為取得或者受聘初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的會計人員,以及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級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職稱)的會計人員。
第四章 繼續教育的內容
第九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內容主要包括會計理論、政策法規、業務知識、技能訓練和職業道德等。
(一)會計理論繼續教育,重點加強會計基礎理論和套用理論的培訓,提高會計人員用理論指導實踐的能力:
(二)政策法規繼續教育,重點加強會計法規制度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度的培訓,提高會計人員依法理財的能力;
(三)業務知識培訓和技能訓練,重點加強履行崗位職責所必備的專業知識和經營管理.內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訓,提高會計人員的業務技能和實際工作能力;
(四)職業道德繼續教育,重點加強會計職業道德的培訓,提高會計人員職業道德水平。
第五章 繼續教育的形式
第十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訓為主,在職自學是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重要補充。
會計人員可以自願選擇參加國管局認可的接受培訓的形式:
(一)參加在國管局備案並予認可和公布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組織的會計培訓;
(二)參加國管局組織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師資培訓和高級會計人員的專業培訓;
(三)參加國管局認可的會計人員所在單位組織的會計類脫產培訓;
(四)參加會計、審計、統計.經濟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以及註冊會計師、註冊資產評估師、註冊稅務師考試並成績合格的;
(五)國管局認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條 鼓勵會計人員參加在職自學。在職自學形式包括:
(一)在普通院校或成人教育院校接受國家承認的會計專業學歷教育;
(二)進行會計專業課題研究並取得研究成果;
(三)在省、部級以上(含省、部級)經濟類報刊上發表財會類專業論文和文章;
(四)系統接受會計業務相關的遠程教育和網上培訓;
(五)國管局認可的其他形式。
各部門應當對會計人員在職自學提出要求,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每年接受培訓(面授)的時間累計不應少於24小時。培訓時間的計算以實際教學時間為準,當年接受多次培訓的,可累計計算,但不能跨年度計算。
會計人員由於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無法達到當年接受培訓時間要求的,可由本人提供有效證明,經所在部門核實蓋章,報國管局審核確認後,其參加繼續教育時間可以順延至以後年度完成。
會計人員退休後不再繼續從事會計工作,可自願參加會計人員繼續教育。
第十三條 開展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應當根據會計人員的特點,綜合運用講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擬式、體驗式等教學方法,提高培訓效果和質量。
第十四條 推廣網路教育、遠程教育、電化教育,提高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學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繼續教育培訓單位
第十五條 加強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建設,構建分工明確、優勢互補、布局合理、競爭有序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網路.充分發揮國家會計學院、會計學術團體等教育資源在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勵、引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會辦學單位參與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 對承擔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的單位,實行備案登記制度。
(一)凡承擔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的單位,均須填寫《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登記備案表》,並提供相關材料,於每年一月份報國管局備案。國管局審查無誤後,於每年三月公布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名稱等相關信息。
(二)培訓單位於每年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工作結束後20天內,將本年度的培訓情況以書面形式(附電子版)上報國管局。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承擔與培訓工作相適應且固定的教學場所和較為完善的教學設施;
(二)擁有與承擔培訓工作相適應的較為穩定的師資隊伍和專職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能夠完成所承擔的培訓任務,保證培訓質量,注重社會效益,不以盈利為目的,接受國管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八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應當根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統一規劃,改進培訓方式,科學設定培訓內容,加強教學管理,提高教學水平。
第七章 繼續教育師資
第十九條 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的師資,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修養、較高的理論政策水平、紮實的專業知識基礎,有一定的實際工作經驗,掌握現代成人教育培訓理論和方法、具備較高的專業技能和教學水平,並熟悉現階段會計工作的發展狀況,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承擔高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任務的教學人員.應具備經濟類專業教授職稱、高級專業技術資格,或者為具備相應水平的專家。
(二)承擔中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任務的教學人員,應具備經濟類專業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職稱、高級專業技術資格,或者為具備相應水平的專家。
(三)承擔初級會計人員繼續教育任務的教學人員,一般應具備會計類專業講師以上(含講師)職稱、中級以上(含中級)專業技術資格,或者為具備相應水平的專家。
第八章 繼續教育教材
第二十條 加強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建設,逐步形成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體系,以適應不同級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堅持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的開發與利用相結合,按照統一的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大綱,做到一綱多本、編審分開。加強教材開發的針對性和實用性。
第二十二條 國管局對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的編寫、評估、推薦、出版、發行,使用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參加繼續教育的會計人員自願選擇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教材。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會計人員強行推銷、搭售培訓教材。
第九章 繼續教育考核登記
第二十四條 各部門要加強對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情況的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評選先進會計工作者、頒發會計人員榮譽證書等的依據之一。
對未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訓時間的會計人員,各部門督促其接受繼續教育;對無正當理由仍不參加繼續教育的,國管局可採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各部門應當將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情況作為會計人員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六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實行登記管理制度,會計人員按照要求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並取得相關證明後,應在30天內持《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及相關證明到國管局辦理繼續教育事項登記(可委託培訓單位代辦)。
加強會計人員業務檔案、誠信檔案建設,如實記載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
第十章 繼續教育監督檢
第二十七條 國管局定期對承擔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的繼續教育情況進行檢查、評估,並將檢查、評估結果以適當方式進行公布。
第二十八條 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國管局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從下一繼續教育年度起三年內不予備案登記;
(一)採取虛假、欺詐等手段招攬生源的:
(二)以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名義組織境內外公費旅遊或者進行其他高消費活動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印發學歷或學位證書、資格證書或培訓證書的:
(四)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各部門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情況將列入《會計法》執行情況檢查、會計從業資格情況檢查的內容。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條 中央管理的在京企業(集團)及其所屬單位取得並持有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會計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辦法》(國管財字[1999]10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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