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旅館業單位安全管理的決定

《關於加強旅館業單位安全管理的決定》在2010.10.26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加強旅館業單位安全管理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0.26
  • 實施時間:2010.10.26
《關於加強旅館業單位安全管理的決定》已經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屆12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為確保第16屆亞洲運動會、廣州2010年亞洲殘疾人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會、亞殘運會)的順利舉行,根據《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保障亞運會和亞殘運會籌備和舉辦工作的決定》以及《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亞運會籌備和舉辦期間安全保衛工作的決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在亞運會、亞殘運會籌備和舉辦期間,對本市旅館業單位採取安全管理措施。有關事項如下:
一、本決定所稱旅館業單位,包括:
(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店、旅館、旅社、飯店、酒店、賓館、大廈、招待所、度假村、山莊、療養院、會所、接待站等;
(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提供留宿服務並已取得旅館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桑拿按摩沐足場所。
二、旅館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嚴格落實住宿登記制度:
(一)旅館業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二)旅館業單位應當登記旅客的有效身份證件信息。未攜帶有效身份證件的旅客,應當到旅館業單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開具相關身份證明;
(三)旅館業單位應當如實、實時、實數將旅客身份信息錄入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並傳送到公安機關;
(四)旅館業單位應當設立樓層服務台,保證1名服務員24小時值班,負責核查旅客是否履行住宿登記手續。
三、旅館業單位應當嚴格落實來訪登記制度。旅館業單位應當在大堂設立獨立的來訪接待點,供旅客接待來訪人員;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設定來訪接待點需在客房接待來訪人員的,旅館業單位應當徵得旅客同意,並按住宿登記規定,如實登記來訪人員的身份信息,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送到公安機關。
四、旅館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嚴格落實內部安全防範工作:
(一)旅館業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落實副總經理以上管理人員24小時值班制度;
(二)旅館業單位應當加強客房樓層、人員密集部位以及配電間、電梯機房、飲用水箱、換氣風道口、應急疏散通道等重點部位的巡查;
(三)旅館業單位應當在大廳、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按照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制定的標準安裝視頻監控等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監控錄像資料留存30日備查;
(四)旅館業單位應當在旅館每一個入口配備2名安全檢查人員和1套安全檢查設備(通過式金屬探測門或者手持式金屬探測器),對進入旅館內的人員、物品、車輛實施安全檢查。旅館業單位對需要暫存物品的,應當要求暫存人開包(箱)接受檢查。非在本單位住宿的旅客的行李物品一律不得暫存。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開包(箱)檢查的,旅館業單位應當阻止其進入或者暫存物品。
五、旅館業單位工作人員發現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發現旅客、來訪人員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傳品等違禁物品,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予以制止,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六、旅客、來訪人員應當自覺配合旅館業單位開展住宿登記。對拒絕住宿登記的旅客、來訪人員,旅館業單位應當拒絕其入住(進入)。對在桑拿按摩沐足場所中臨時決定住宿,但拒絕住宿登記的人員,場所可以向公安機關報告,由公安機關對該類人員進行審查。
七、違反本決定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旅館業單位不按規定錄入、上傳住宿人員信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吊銷旅館特種行業許可證。
八、違反本決定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旅館業單位不落實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非星級旅館依照《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罰款;
(二)對星級旅館依照《廣東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3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罰款。
九、違反本決定第五條規定,旅館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對旅館業單位處以2萬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罰款,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5日行政拘留;
(二)明知住宿的旅客、來訪人員將違禁物品或者危險物品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對旅館業單位處以2萬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罰款;
十、旅館業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存在發生安全事故的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5日行政拘留。
十一、違反本決定規定,旅館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決定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不設立樓層服務台並安排服務員24小時值班的,或者不履行旅客住宿登記手續核查義務的;
(二)違反本決定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不配備安全檢查人員、安全檢查設備或者不履行安全檢查義務的。
十二、本決定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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