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30
  • 實施時間:2004.07.01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修改明細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須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在開業後3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備案,同時領取清真標誌牌。”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向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備案和領取清真標誌牌,須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單位從業人員總數及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名單、身份證複印件;
(二)單位領導成員中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的身份證及任聘書複印件;
(三)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業主的身份證複印件;
(四)符合本辦法第五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有關書面材料。”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清真標誌牌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不按規定領取、懸掛清真標誌牌的,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準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生產清真肉類及其製品的單位和個人,從本市進貨進料的,須從持有清真標誌牌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從外地進貨進料的,亦須從持有相應清真食品證明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清真標誌牌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統一監製,由區、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發放。
本辦法發布前有關單位和個人製作、懸掛的清真標誌牌遂予廢止。”
六、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讓、轉借清真標誌牌。”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於違反本辦法且不聽勸阻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發出書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標誌牌,同時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修正)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管理,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規範和繁榮民族食品市場,根據國務院批准由國家民委發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維吾爾、哈薩克、東鄉、柯爾克孜、撒拉、塔吉克、烏孜別克、保全、塔塔爾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飲食習慣的食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儲存、運輸、經銷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工商、衛生、勞動和商業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或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不得低於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10%; 經銷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不得低於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15%; 餐飲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不得低於本單位從業人員總數的20%;
(二)單位領導成員中,應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三)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業主本人,必須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操作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裝必須標有明顯"清真"字樣;
(六)經銷清真食品的攤位、櫃檯、店堂必須與經銷非清真食品的攤位、櫃檯、店堂保持一定距離,經銷人員不得混崗、串崗;
(七)必須制定確保清真的具體措施,並經常向從業人員進行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教育。
清真食品專營市場,不得經銷非清真食品。
第六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個人,須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在開業後3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備案,同時領取清真標誌牌。
第七條 向當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備案和領取清真標誌牌,須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單位從業人員總數及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名單、身份證複印件;
(二)單位領導成員中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的身份證及任聘書複印件;
(三)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業主的身份證複印件;
(四)符合本辦法第五條和第九條規定的有關書面材料。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清真標誌牌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不按規定領取、懸掛清真標誌牌的,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準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條 生產清真肉類及其製品的單位和個人,從本市進貨進料的,須從持有清真標誌牌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從外地進貨進料的,亦須從持有相應清真食品證明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
第十條 清真標誌牌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統一監製,由區、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發放。
本辦法發布前有關單位和個人製作、懸掛的清真標誌牌遂予廢止。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出讓、轉借清真標誌牌。
第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辦法且不聽勸阻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工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發出書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標誌牌,同時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過去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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