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無線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3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無線電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無線電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9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4日經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無線電管理辦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修改為“市信息化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無線電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二、將《辦法》中涉及到的“市無線電管理部門”改為“市信息化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無線電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無線電管理辦法(修正)
(2003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無線電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合法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服務和促進本市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國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三條 在本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和研製、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指無線電發射設備包括: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向、雷達、遙控遙測、廣播、電視等各種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
第四條 市信息化管理部門主管全市無線電管理工作,並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
海關、通信、交通、公安、國家安全、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工商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申請設定、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務的無線電台(站)的,應當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門審批。
在船舶、機車、航空器上設定、使用制式無線電台(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電台執照後,應當向市信息化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市信息化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填寫《設定無線電台(站)申請表》。
設定業餘無線電台(站)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無線電運動協會審核同意的相關檔案。
第七條 市信息化管理部門收到設台(站)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設台(站)理由明確合法、符合統一規劃要求並且有可供指配的頻譜資源的,應當受理。
設台(站)理由不合法或者無可供指配的頻譜資源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市信息化管理部門受理設台(站)申請後,應當根據需要按照下列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一)市信息化管理部門向申請人預指配頻率;
(二)申請人按照預指配頻率進行台(站)設計;國家規定應當進行電磁環境測試或者干擾分析的,申請人還應當委託有法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測試或者分析;
(三)市信息化管理部門審核通過台(站)設計檔案和有關測試、分析報告後,申請人方可進行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和試運行;
(四)無線電台(站)試運行期滿經檢測、驗收合格,申請人繳納頻率占用費後方可領取電台執照。
第九條 設定微波站等固定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本市城市規劃要求並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 無線電台(站)經批准設定、使用後,應當按照核定項目運行。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無線電台(站)的使用人應當保障無線電發射設備在核定的技術參數內工作,不得干擾其他合法無線電業務。
第十二條 無線電台(站)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實行定期檢測制度。
具體檢測辦法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實行定期檢測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使用人應當委託具有法定檢測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報市信息化管理部門備案。
經檢測不符合國家使用要求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人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
因拒不修復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要求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而干擾其他無線電台(站)正常使用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門可以收回其指配頻率。
第十四條 依法保護頻率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頻率。
第十五條 使用期未滿,需要調整或者收回指配頻率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與頻率使用人進行協商。
收回使用期未滿的指配頻率給使用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使用人一定的經濟補償。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
第十七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繳納頻率占用費。
辦理無線電註冊登記手續,應當繳納註冊登記費。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時繳納頻率占用費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半年仍不繳納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門可以收回其指配頻率。
第十八條 市信息化管理部門收繳頻率占用費、註冊登記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符合國家減收或者免收頻率占用費規定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減收或者免收。
第十九條 市信息化管理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檢查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對違反無線電管理規定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下列違法行為,市信息化管理部門有權使用技術手段進行干擾:
(一)非法占用無線電頻率的;
(二)泄放有害干擾信號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加以技術干擾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軍事系統(含民兵)的無線電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公安機關、武警部隊、國家安全機關和人防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國家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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