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規定〉的決定》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修改《天津市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29
- 實施時間:2004.07.01
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規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修改為:“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網路服務的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兼職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管理人員,並對其進行網路安全教育和培訓。”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營業場所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信息網路安全審核。經公安機關審核合格後,發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安全審核意見書》。”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6個月以內停機整頓,可以處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規定(修正)
(2002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規定〉的決定》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保護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的安全,促進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的健康發展,維護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是指向社會提供計算機信息服務、網路服務的計算機信息網路。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本市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的主管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監督、檢查向社會提供計算機信息服務、網路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及有關用戶,落實安全保護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保護措施,查處違反網路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製作、複製、傳播和查閱下列信息:
(一)煽動抗拒、破壞憲法和法律、法規實施的;
(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宣揚封建迷信、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八)損害國家機關信譽的;
(九)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的行為:
(一)未經允許,進入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或者使用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資源的;
(二)未經允許,對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經允許,對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的;
(五)其他危害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的。
前款所稱未經允許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管理規定及當事人的約定,擅自或者超越許可權進入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或者使用、刪除、修改、增加計算機信息網路數據等情形。
第六條 在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上從事接入服務、信息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制度;
(二)落實安全技術保護措施;
(三)協助公安機關查處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的違法犯罪行為,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安全保護的信息、資料及數據檔案;
(四)提供互動式信息服務的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應當具有識別、確認用戶身份的功能並保存6個月以上的原始記錄。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始記錄是指有關信息或行為在網路上出現或者發生時,計算機記錄、存儲的時間、內容、來源及系統網路運行日誌、用戶使用日誌等所有相關數據。
第七條 提供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信息發布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發布信息的單位名稱和個人身份進行登記;
(二)對發布的信息內容按照本規定第四條進行審核;
(三)發現有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保留有關原始記錄後,刪除本網路中含有本規定第四條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關閉伺服器,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向社會提供信息服務、網路服務的單位應當設立專職或兼職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管理人員,並對其進行網路安全教育和培訓。
第九條 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的營業場所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信息網路安全審核。經公安機關審核合格後,發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安全審核意見書》。
第十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變更名稱、地點、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的安全管理軟體。
第十二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應當對上網人員的身份證件和上網情況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6個月以內停機整頓,可以處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經營活動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公總計算機信息網路安全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