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保障措施產品範圍調整程式的暫行規則

關於保障措施產品範圍調整程式的暫行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 二○○二年 第 38 號 《關於保障措施產品範圍調整程式的暫行規則》已於2002年12月13日經第12次外經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3日起施行。 部 長 石廣生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一條

為保證保障措施工作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在保障措施立案公告以及保障措施裁定公告(以下簡稱保障措施公告)中確定保障措施立案調查的產品範圍和適用保障措施的產品範圍(以下簡稱保障措施產品範圍),海關自公告規定之日起實施。

第三條

保障措施公告實施期間,保障措施產品範圍的調整均需在外經貿部相關對外公告中確定,海關自公告規定之日起實施。

第四條

外經貿部保障措施公告產品範圍的調整程式按本規則進行。
保障措施公告產品範圍的調整程式包括申請程式和外經貿部受理申請、調查、決定及相關公告的程式。

第五條

申請程式:
(一)保障措施立案公告後,有關利害關係方對調查產品範圍提出異議,應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內或經外經貿部同意延長的期限內向外經貿部提出調整調查產品範圍的申請;
(二)保障措施初裁公告後,有關利害關係方對適用保障措施產品範圍提出異議,應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內或經外經貿部同意延長的期限內向外經貿部提出調整適用保障措施產品範圍的申請;
(三)本規則所稱利害關係方是指保障措施申請人、國外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以及其他有利害關係的組織、個人;
(四)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六條

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及其簡況,申請調整的產品;
(二)要求調整的理由、理由的詳細說明及相關證據;
(三)申請調整產品的詳細描述和說明。產品按如下順序依次描述:稅則號、物理特徵、化學特性等,描述至能夠體現該產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上述描述方式無法體現該產品的唯一性和排他性時,需詳細說明產品的用途;
(四)申請調整的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或直接競爭產品的異同點和可替代性的詳細描述和說明;
(五)申請調整的進口產品前五年的進口量和進口金額以及對後三年預測的進口量;
(六)國外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及下游用戶;
(七)申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合法授權人的蓋章或簽字。

第七條

受理、調查、決定和公告程式:
(一)外經貿部對申請人遞交的申請書進行核對,對符合第六條要求的申請,予以受理;
(二)外經貿部通過問卷、實地核查、聽證會等方式對申請內容的真實性進行調查和核查;
(三)外經貿部對申請內容的合理性和包括保障措施申請人在內的各利害關係方的利益進行調查,對產品的描述和說明等情況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聘請專家進行論證;
(四)按照上述程式規定,對符合保障措施產品範圍調整條件的申請,外經貿部可以決定對保障措施產品範圍進行調整並予以公告;
(五)外經貿部沒有收到調整產品範圍的申請,根據對利害關係方提交材料的審查,也可以決定調整產品範圍;
(六)最終保障措施終裁決定實施後,如有必要對公告內容進行調整的,可以參照上述程式決定後,均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八條

涉及有關保障措施複審的,產品範圍的調整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九條

本規則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後30天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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