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是2012年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
- 原因:為確保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
- 發布機關: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
- 目的: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安全
- 危害:對人民健康產生嚴重影響
簡介,全文,
簡介
為確保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下發《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要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安全。
全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切實維護人民民眾食品安全
“地溝油”犯罪,是指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製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的油脂而作為食用油銷售的行為。“地溝油”犯罪嚴重危害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損害黨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認真貫徹《刑法修正案(八)》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從嚴打擊的精神,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堅決打擊“地溝油”進入食用領域的各種犯罪行為,堅決保護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對於涉及多地區的“地溝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轄、調查取證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擊合力,切實維護人民民眾食品安全。
二、準確理解法律規定,嚴格區分犯罪界限
(一)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認定是否“明知”,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產品質量,進貨渠道及進貨價格、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對於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已經銷售出去沒有實物,但是有證據證明系已被查實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實的上線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雖無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該“食用油”來源可疑而予以銷售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經鑑定,檢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條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屬於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或者假冒註冊商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條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第213條假冒註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實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為,而為其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或者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技術、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便利條件的,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論處。
(六)對違反有關規定,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沒有證據證明用於生產“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門處理。
(七)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在食用油安全監管和查處“地溝油”違法犯罪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領域的適用
在對“地溝油”犯罪定罪量刑時,要充分考慮犯罪數額、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對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危害、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程度、惡劣影響等。對於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節,以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民眾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依法嚴懲,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確保生產環節與銷售環節量刑的整體平衡。對於明知是“地溝油”而非法銷售的公司、企業,要依法從嚴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於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要嚴格把握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對依法必須適用緩刑的,一般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各地執行情況,請及時上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