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處方管理規範(試行)

長期處方管理規範(試行)

《長期處方管理規範(試行)》是為規範長期處方管理,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處方管理辦法》、《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而制定的規範。

2021年8月10日,國家衛生健康委辦公廳、國家醫保局辦公室發布通知,並公布《長期處方管理規範(試行)》,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期處方管理規範(試行)
  • 實施時間:2021年8月10日 
  • 印發機關:國家衛健委辦公廳、國家醫保局辦公室 
  • 印發時間:2021年8月10日 
規範印發,規範全文,內容解讀,

規範印發

關於印髮長期處方管理規範(試行)的通知
國衛辦醫發〔2021〕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健康委、醫保局:
為規範長期處方管理,推進分級診療,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滿足慢性病患者的長期用藥需求,國家衛生健康委、國家醫保局組織制定了《長期處方管理規範(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衛生健康委辦公廳 國家醫保局辦公室
2021年8月10日

規範全文

長期處方管理規範(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長期處方管理,推進分級診療,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處方管理辦法》《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長期處方是指具備條件的醫師按照規定,對符合條件的慢性病患者開具的處方用量適當增加的處方。
第三條 長期處方適用於臨床診斷明確、用藥方案穩定、依從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穩、需長期藥物治療的慢性病患者。
第四條 治療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藥品可用於長期處方。
第五條 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易製毒藥品、麻醉藥品、第一類和第二類精神藥品、抗微生物藥物(治療結核等慢性細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藥物除外),以及對儲存條件有特殊要求的藥品不得用於長期處方。
第六條 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長期處方適用疾病病種及長期處方用藥範圍。
第七條 本規範適用於全國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長期處方管理工作。
鼓勵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具長期處方,不適宜在基層治療的慢性病長期處方應當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
第八條 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全國長期處方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期處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履行本機構長期處方管理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本機構長期處方管理工作制度,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滿足患者用藥需求。
第十條 開具長期處方的醫療機構,應當配備具有評估患者病情能力的醫師、能夠審核調劑長期處方的藥師(含其他藥學技術人員,下同)以及相應的設備設施等條件。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不具備相應條件的,可以通過遠程會診、網際網路複診、醫院會診等途徑在醫聯體內具備條件的上級醫療機構指導下開具。
第十一條 根據患者診療需要,長期處方的處方量一般在4周內;根據慢性病特點,病情穩定的患者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12周。
超過4周的長期處方,醫師應當嚴格評估,強化患者教育,並在病歷中記錄,患者通過簽字等方式確認。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制定的長期處方適用疾病病種及長期處方用藥範圍,為符合條件的患者提供長期處方服務。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可以在普通內科、老年醫學、全科醫學等科室,為患有多種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長期處方服務,解決老年患者多科室就醫取藥問題。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開具長期處方,鼓勵優先選擇國家基本藥物、國家組織集中採購中選藥品以及國家醫保目錄藥品。
第十五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長期處方用藥的配備,確保患者長期用藥可及、穩定。
第十六條 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不得以費用控制、藥占比、績效考核等為由影響長期處方的開具。
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長期處方的審核、點評、合理用藥考核等工作,長期處方產生的藥品費用不納入門診次均費用、門診藥品次均費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應當視情況將長期處方進行單獨管理。
第三章 長期處方開具與終止
第十七條 對提出長期處方申請的患者,醫師必須親自診查並對其是否符合長期處方條件作出判斷。
醫師在診療活動中,可以向符合條件的患者主動提出長期處方建議。
第十八條 醫師應當向患者說明使用長期處方的注意事項,並由其自願選擇是否使用;對不符合條件的患者,應當向患者說明原因。
第十九條 首次開具長期處方前,醫師應當對患者的既往史、現病史、用藥方案、依從性、病情控制情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確定當前用藥方案安全、有效、穩定的情況下,方可為患者開具長期處方。首次開具長期處方,應當在患者病歷中詳細記錄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 原則上,首次長期處方應當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具有與疾病相關專業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開具,或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開具。再次開具長期處方時,應當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疾病相關專業醫師,或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師開具。鼓勵患者通過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簽約家庭醫生開具長期處方。
邊遠地區或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適當放寬要求,具體要求由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醫師應當根據患者病歷信息中的首次開具的長期處方信息和健康檔案,對患者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患者病情穩定並達到長期用藥管理目標的,可以再次開具長期處方,並在患者病歷中記錄;不符合條件的,終止使用長期處方。停用後再次使用長期處方的,應當按照首次開具長期處方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出現以下情況,需要重新評估患者病情,判斷是否終止長期處方:
(一)患者長期用藥管理未達預期目標;
(二)罹患其他疾病需其他藥物治療;
(三)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療;
(四)其他需要終止長期處方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開具長期處方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與上級醫院要做好銜接,通過信息化手段等方式建立患者處方信息共享和流轉機制。
第二十四條 長期處方樣式、內容應當符合《處方管理辦法》中普通處方管理的要求。
第四章 長期處方調劑
第二十五條 醫師開具長期處方後,患者可以自主選擇在醫療機構或者社會零售藥店進行調劑取藥。
第二十六條 藥師對長期處方進行審核,並對患者進行用藥指導和用藥教育,發放用藥教育材料。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不具備條件的,應當由醫聯體內上級醫院的藥師通過網際網路遠程進行處方審核或提供用藥指導服務。
第二十七條 藥師在審核長期處方、提供諮詢服務、調劑藥品工作時,如發現藥物治療相關問題或患者存在用藥安全隱患,需要進行長期處方調整、藥物重整等干預時,應當立即與醫師溝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長期處方藥品原則上由患者本人領取。特殊情況下,因行動不便等原因,可由熟悉患者基本情況的人員,持本人及患者有效身份證件代為領取,並配合做好相應取藥登記記錄。鼓勵通過配送物流延伸等方式,解決患者取藥困難問題。
第五章 長期處方用藥管理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長期處方定期開展合理性評價工作,持續提高長期處方合理用藥水平。
第三十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本機構開具的長期處方信息納入患者健康檔案,詳細記錄患者診療和用藥記錄。家庭醫生團隊應當對患者進行定期隨訪管理,對患者病情變化、用藥依從性和藥物不良反應等進行評估,必要時及時調整或終止長期處方,並在患者健康檔案及病歷中註明。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用藥監測與報告制度。發生藥品嚴重不良事件後,應當積極救治患者,立即向醫務和藥學部門報告,做好觀察與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藥品不良反應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使用長期處方患者的用藥教育,增加其合理用藥知識,提高自我用藥管理能力和用藥依從性,並告知患者在用藥過程中出現任何不適,應當及時就診。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指導使用長期處方患者對藥物治療效果指標進行自我監測並作好記錄。鼓勵使用醫療器械類穿戴設備,提高藥物治療效果指標監測的信息化水平。在保障數據和隱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探索通過接入網際網路的遠程監測設備開展監測。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指導使用長期處方患者,按照要求保存藥品,確保藥品質量。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長期處方患者的診療,納入醫療管理統籌安排,嚴格落實有關疾病診療規範要求,加強質量控制和管理,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三十六條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通過開設微信公眾號、患者客戶端等網際網路互動方式或途徑,方便患者查詢長期處方信息、藥品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探索開展長期處方患者的用藥提醒、隨訪、用藥諮詢等服務。
第六章 長期處方醫保支付
第三十七條 各地醫保部門支付長期處方開具的符合規定的藥品費用,不對單張處方的數量、金額等作限制,參保人按規定享受待遇。
第三十八條 各地在制定區域總額預算管理時,應當充分考慮長期處方因素。
第三十九條 各地醫保部門應當提高經辦服務能力,方便各醫療機構、零售藥店刷卡結算,為參保人提供長期處方醫保報銷諮詢服務。加強智慧型監控、智慧型審核,確保藥品合理使用。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醫療保障部門制定轄區內長期處方管理實施細則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 網際網路醫院提供長期處方服務,應當結合其依託的實體醫療機構具備的條件,符合醫療機構藥事管理、網際網路診療管理相關規定和本規範,加強醫療質量和安全監管。
第四十二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是指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醫務室、門診部和診所等。
第四十三條 本規範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規範》共分為7章43條。主要明確了長期處方的適用對象、開具長期處方的醫療機構等實施主體以及開具的主要流程等,主要內容如下:
(一)總則。提出了長期處方的定義和適用範圍,規定了毒麻精放等特殊藥品不得用於長期處方,明確了由地方根據實際制定適用的疾病病種和長期處方用藥範圍,以及中央和地方的監督管理許可權等。
(二)組織管理。規定了醫療機構提供長期處方服務的主體責任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的管理責任,明確醫療機構應當具備的人員和設備設施條件,以及長期處方用量、藥品配備等要求。
(三)長期處方開具與終止。主要包括開具、終止長期處方的具體情形,特彆強調了首次長期處方的開具應當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相關專業的中級職稱醫師,或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中級職稱醫師開具。再次開具和邊遠地區的條件適當放寬。
(四)長期處方調劑。主要包括藥師應當履行的處方審核、調配、干預,以及用藥諮詢和教育等。患者可自主選擇取藥地點。
(五)長期處方用藥管理。主要圍繞患者在長期用藥過程中,其隨訪、用藥監測、藥品保存、用藥教育等提出要求。規定了醫療機構要定期進行合理性評價,加強質量控制,保障患者用藥安全。
(六)長期處方醫保支付。明確各地醫保部門在支付環節,不對單張長期處方的數量、金額等作限制;各地在制定區域總額預算管理時,應充分考慮長期處方因素;要求各地醫保部門提高經辦服務能力等。
(七)附則。包括地方應當制定長期處方實施細則,以及網際網路醫院提供長期處方服務的補充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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