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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保障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的建設與發展,加快推進高新技術產業化進程,為高新區的組織和個人提供良好環境和優質高效服務,規範高新區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高新區內的組織和個人。
高新區外的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從事與本條例相關的活動,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高新區是指以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批覆和城市總體規劃設立的園區。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管委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對區內的經濟、社會事業、行政工作實施統一領導、統—規劃、統—管理。
第四條 高新區應當是高新技術產業化基地、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的產出和貿易基地、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人才的培育基地、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基地,集產學研相結合、技工貿一體化的經濟發展特定區域。
第五條 高新區重點發展電子與信息技術、生物工程和新醫藥技術、新材料及套用技術、先進制造技術、現代農業技術、新能源與高效節能技術、環境保護新技術等高新技術及其產業,以及其它在改造傳統產業中套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市場需要,促進資源合理配置,適時調整產業發展方向。
第六條 高新區享受國家、省、市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在高新區註冊並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享受高新區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七條 高新區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
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投資的資產、收益等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可以從事法律、法規等沒有明文禁止的活動,但不得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等行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為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從事創新、創業活動給予支持和提供服務,營造有利於創新、創業的良好環境。
第二章 管理體制與行為規範
第九條 高新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高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及年度計畫;
(三)審核進入高新區的企業或者項目;
(四)負責高新區的財政管理,並按市人民政府授權負責國有資產管理;
(五)負責高新區內基本建設項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積)的初審;
(六)負責高新區招商引資、人才引進,建立高新區服務體系;
(七)負責高新區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工作,組織高新技術的信息發布和交流;
(八)協助有關部門管理設在高新區分支機構的工作;
(九)負責高新區內社會事業的管理和服務;
(十)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公開辦事項目、程式、時限,為高新區內組織和個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十一條 高新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須向高新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高新區管委會審核後,按規定報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高新區根據有關規定,從實際需要出發,可以自主設立職能部門。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和支持高新區管委會對高新區實施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實行高新區重大決策聽證制度。有關高新區的重大決策事項,涉及高新區內組織和個人利益的,決策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其中行政審批、行政處罰、強制措施等事項涉及高新區組織或者個人的,制定機關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高新區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可以實行信譽免檢。
第十六條 高新區內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項目、範圍、標準和手續,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並予以公開。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繳納。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所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壟斷行為,維護高新區的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正當的商業競爭。
第十八條 高新區內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業秘密。
企業和員工可以在
勞動契約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契約。
第三章 投資服務與創業鼓勵
第十九條 境內外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區投資、興辦企業或者設立機構。
高新區管委會應當鼓勵、支持組織和個人,以多種所有制形式、多種生產要素投資;為企業(公司)上市、發行債券等融資活動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符合執業資格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區設立各類中介服務機構。經高新區認定的、為高新技術企業服務的中介服務機構可以享受高新區的優惠政策。
具有執業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依照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範開展中介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創辦從事技術創新的企業和機構,或者從事技術創新的研究開發活動。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技術創新活動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二條 在高新區設立企業,凡具備設立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核准登記;需要辦理前置審批的,有關部門應當限時完成。
在高新區設立企業,除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項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範圍可以只按國民經濟行業劃分的大類核定,對具體項目可不作核定。
第二十三條 鼓勵高新區內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創辦技術研發中心或產學研聯合體,從事技術創新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
第二十四條 鼓勵高新區內的組織和個人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軟體著作權登記,取得自主智慧財產權,並對自主智慧財產權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持有的科技成果,超過一年未實施轉化的,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參加人可以在高新區內自行實施轉化,並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享有約定的權益;職務科技成果的完成人自行在高新區內創辦企業轉化該項成果的,本單位可以依法約定在該企業中享有股權或者出資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術轉讓方式取得技術轉讓收入。
第二十六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教師和科研人員離崗或者兼職在高新區領辦、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凡離崗創業的,本人與所在單位以契約約定。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學生在高新區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在企業從事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需要保留學籍的,本人與所在單位以契約約定。
第二十七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大學科技園、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綜合孵化器或者各類專業孵化器,為在孵企業提供創業服務。經認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高新區的優惠政策。
前款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小企業的成長,減少創業者風險而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資金、信息等服務的專門機構。
第二十八條 鼓勵設立中小企業創業資金,採用配套資金撥款、股權投資等方式,支持高新區中小企業從事技術創新的創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在高新區設立風險投資機構,開展風險投資活動。
風險投資機構在高新區對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占總投資額的比重達到一定比例後,可以享受高新區有關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高新區的風險投資機構可以採取合夥形式。
第三十一條 高新區內風險投資的註冊資本可以按照出資人的約定分期到位,約定期限不得超過3年。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以其全額資本進行投資。
第三十二條 高新區建立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資金,主要用於高新技術產業發展、重點基礎設施建設、技術攻關、成果轉化和人才培訓。
第三十三條 對引薦並促成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從事相關其他活動的,可以按照實際引資額,根據高新區管委會的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三十四條 鼓勵高新區內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實行股份期權、利潤分享、年薪制和以技術、行銷、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三十五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高新區依法設立信用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第三十六條 高新區內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資各方協商約定,但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鼓勵高新區內組織和個人在境外投資、融資,開展跨國經營和研究開發活動,進行國際經濟、技術、人才的交流與合作。
第四章 人才引進與勞動者保護
第三十八條 鼓勵境內外各類人才在高新區工作和從事技術創新、學術交流等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工作、生活的便利。
第三十九條 高新區急需的各類人才及其家屬,需要在本市落戶的,市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予以落戶。
引進人才的子女需要接受義務教育的,由居住地的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入學,任何部門或者學校不得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接受其他教育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在高新區工作的留學人員已加入外國國籍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辦兩年有效的外國人居留證和一年多次出入境簽證;短期來華不能按期離境的,可以申請簽證延期。
第四十一條 高新區內的用人單位應依法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
高新區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必須保障職工享有勞動、休息休假、技能培訓、取得勞動報酬、獲得勞動保護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權利,按規定為職工辦理養老、工傷、醫療、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嚴格執行國家關於計畫生育、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的規定,嚴禁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五章 規劃建設與環境保護
第四十三條 高新區的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政府審批;高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高新區管委會組織編制,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高新區管委會組織實施;如有變更,應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實施。依照詳細規劃批准的具體建設項目,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高新區管委會負責高新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登記的前期工作,以及國土資源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工作。
第四十五條 高新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和項目用地可以實行國有土地租賃制度,租賃期不得超過法律規定最高期限。租金按市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六條 高新區管委會按授權和相關規定負責高新區新建區內建築業的管理。凡在高新區新建區內從事基本建設工程所需辦理的各種手續,統一由高新區管委會受理,並代發各種相關證件。
第四十七條 高新區內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高新區新建區內設定的戶外廣告、牌匾和標識應當按高新區管委會統一規劃設定。
第四十八條 高新區的信息化建設應當符合本市總體規劃,合理開發、利用信息資源,建設高速、寬頻多媒體信息傳輸網路。高新區的商務區和新建居住區應當設定寬頻接入系統;新建商用、辦公建築應當滿足高速數據傳輸和信息服務便捷、安全的要求。
高新區的信息化建設應當推行國家和地方信息化標準和信息化指標體系,保證信息安全。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高新區內設立污染環境以及其他有礙可持續發展的企業和建設項目。
鼓勵高新區內企業按照國際標準做好環保和生態環境建設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行政行為無效,並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有關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高新區內組織和個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受到保護的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而受到侵害的;
(二)高新區內組織和個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享有的權利和利益,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而未能享有的。
第五十二條 高新區內企業及其他市場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施行的《長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