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洗浴美容美髮業治安管理規定:(1998年12月3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洗浴美容美髮業治安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705
-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 發布日期:1998-12-31
- 生效日期:1998-12-3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政策全文
長春市洗浴美容美髮業治安管理規定
(1998年12月31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第一條為加強洗浴、美容美髮業不含普通性發店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洗浴、美容美髮業的治安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縣(市)、區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洗浴、美容美髮業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美容美髮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凡從事洗浴,美容美髮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得無證經營。
第五條嚴禁利用洗浴、美容美髮業從事色情、淫褻、賣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宿暗娼、賭博、吸食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洗浴、美容美髮業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必須設在一層地下室(含一層)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門的寬度不小於1.4米,疏散樓梯最小寬度不小於1.1米,疏散通道寬度不小於1.2米,二樓以上和地下室開設的場所必須設兩處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門應當暢通,並設有明顯標誌,營業室及疏散通道必須安裝應急燈。
(四)應當與生活區、辦公區區域相隔離,並設有獨立的出入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廂)、套間、斷間必須寬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擋幕帳或者其它遮擋物,不得設定封閉式。
(一)經營場所必須設在一層地下室(含一層)以上。
(二)出入口、疏散門的寬度不小於1.4米,疏散樓梯最小寬度不小於1.1米,疏散通道寬度不小於1.2米,二樓以上和地下室開設的場所必須設兩處以上直通室外地面通道。
(三)疏散門應當暢通,並設有明顯標誌,營業室及疏散通道必須安裝應急燈。
(四)應當與生活區、辦公區區域相隔離,並設有獨立的出入通道。
(五)保健按摩包房(包廂)、套間、斷間必須寬敞明亮,使用全透明的屏擋幕帳或者其它遮擋物,不得設定封閉式。
第七條申請從事洗浴、美容美髮業的經營者,應當向本轄區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公安派出所提出審查意見後,對符合條件的,報所在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核,經市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審查批准,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八條擬從事洗浴、美容美髮業的經營者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經營申請書;
(二)有效身分證明;
(三)有效《消防合格證》、《公共場所房屋使用安全證》和《鍋爐使用登記證》;放映音像製品的,還應提交《音像製品許可證》。
(一)經營申請書;
(二)有效身分證明;
(三)有效《消防合格證》、《公共場所房屋使用安全證》和《鍋爐使用登記證》;放映音像製品的,還應提交《音像製品許可證》。
第九條外地人員從事洗浴、美容美髮業的,必須持有身分證、務工證、暫住證,無身分證、務工證、暫住證的或者不全的,不準從事本行業。
第十條經營者擬歇業、合併、遷移、改建、擴建、更名、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此前15日按照原審批程式申請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特種行業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經營者應當於每年12月15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年審,經年審合格方可繼續從事洗浴、美容美髮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特種行業許可證》嚴禁販賣、塗改、出租、轉借。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到洗浴、美容美髮經營場所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的,由本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禁毒條例》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公安派出所所有權對當事人提出警告和處以50元以下罰款,超出50元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按有關程式報上級公安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