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展覽業管理辦法》是長春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展覽業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6年12月8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1月10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公布 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規範展覽經營行為,維護展覽業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展覽業經濟健康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展覽,是指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場所和一定限期內,以物品、技術和服務的展示,進行信息交流,促進科技和經貿發展的商業性活動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展覽活動實施方案和計畫,對招展辦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並對招展辦展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承辦單位,是指根據其與主辦單位的協定,負責布展、展品運輸、安全保衛以及其它具體展覽事項的單位。
第三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域內舉辦各類展覽活動的主辦單位、承辦單位、場館單位以及參展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展覽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受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會展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會展辦)負責本市展覽業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展覽業的相關管理、協調、監督和實施工作。
第五條 凡在本市舉辦展覽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辦理登記手續,在領取《商品展銷會登記證》後,持相關材料到市會展辦備案。
第六條 凡異地到本市舉辦展覽的單位,經申請舉辦單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七條 未經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展覽名稱不得使用“中國”、“全國”等字詞。
未經省、市政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省、市政府名義舉辦展覽。
第八條 展覽舉辦單位領取《商品展銷會登記證》後,方可發布廣告,進行招商。
招商信息應當以主辦單位名義發出,未經主辦單位授權,承辦單位不得擅自發布相關信息。
第九條 招商信息應當客觀、真實,並與展覽內容相一致,不得發布虛假招商信息。
第十條 招商信息發布後,舉辦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展覽名稱、展覽主題、展覽範圍和展覽時間等事項。確需變更的,舉辦單位應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辦理相關手續並報市會展辦備案,同時告知參展經營者。
第十一條 舉辦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到公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舉辦大型展覽有可能影響周邊區域交通、市容環境和園林綠化的,舉辦單位應當事先將舉辦展覽時間、地點、規模等相關信息向公安、市容環衛和園林綠化等部門報告,並接受指導。
第十二條 市會展辦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定期檢查、調度展覽籌備工作情況,對達不到舉辦條件的,及時提出整改意見。
展覽期間的戶外廣告設定及街路宣傳,應當符合市容規劃要求,經市容環衛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專業性場館應當根據需要,配置電視監控、防盜報警和出入口安全檢查系統。
舉辦珠寶、文物等珍貴物品展覽的展區,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安全要求外,還應當設定單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護要求的展台、展櫃等。
第十四條 舉辦單位、場館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發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自然災害事故時,舉辦單位、場館單位和參展經營者等應當採取應急措施,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舉辦單位可以根據展覽實際需要,在現場設立智慧財產權侵權投訴接待機構。
第十六條 各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違背企業意願,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行政干預手段要求企業參展;不得通過行政及其它手段強行要求企業、個人提供贊助。
第十七條 舉辦單位、場館單位及參展經營者均應當在統計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統計調查時,真實、準確、及時填報展覽統計調查表。
第十八條 舉辦展覽應當在批准的場所進行,未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在道路、廣場等露天場地舉辦展覽。
第十九條 參展經營者必須具有合法的經營資格,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舉辦單位負責展覽的內部組織管理工作,對參展經營者的參展資格,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況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舉辦單位應當於每年十月底前,向市會展辦報送下一年度展覽申請及相關材料,由市會展辦編制下一年度《長春市展覽年度計畫》,並適時在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舉辦的相同類別展覽,原則上每年舉辦不超過兩次,相隔時間最低不應少於三個月。
第二十三條 展覽舉辦單位、參展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舉辦展覽的,或者在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責令其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領取《商品展銷會登記證》,擅自發布廣告,進行招商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為舉辦單位刊播廣告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舉辦單位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商品展銷會登記證》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視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參展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展覽業管理工作人員在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