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國內技術安全保衛工作暫行規定

《長春市國內技術安全保衛工作暫行規定》業經1998年9月3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國內技術安全保衛工作暫行規定
  • 實施日期:1998年9月3日
  • 地方:長春市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詳細內容
第12號
市長: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長春市國內技術安全保衛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保障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內技術安全保衛工作(以下簡稱技保工作)是指運用技術手段,檢查、發現泄密漏洞和竊密裝置,防範和打擊技術竊密活動,保衛國家秘密安全的一項專門工作。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技保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國家安全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技保工作的管理部門,市國家安全局技術安全保衛機構(以下簡稱技保機構),負責日常的技術安全保衛工作。
市技保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有線通信、涉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和辦公自動化設備進行技術安全檢查;對無線通信(含微波通信、衛星通信)進行安全保密檢測;對重要涉密會議進行技術安全保衛。
(二)檢查、發現並處理個人和組織非法製造、銷售、進口、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的行為和利用其他手段進行的竊聽、竊照活動;查驗組織和個人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三)協同廣電部門做好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審批、監督、檢查等管理工作;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進行技術安全檢查和技術性能審核,並視需要採取必要的技術防範措施。
(四)審核涉外場所的選址和黨、政、軍及重要保密單位新建辦公地點的選址。
(五)起草技保工作的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制定各項技術防範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市無線電管理、保密、公安、電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技保機構做好技保工作。
第六條 市技保機構對下列單位的重要辦公和會議場所、涉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及辦公自動化設備、通信設施實施技術安全檢查:
(一)縣級(含縣級)以上黨政機關及外部環境。
(二)重點科研院所、大專院校、大型企業事業單位的要害部門(部位)。
(三)其他需要進行技術安全檢查的單位。
第七條 根據工作需要,經過批准,可以對國際機場,出入境口岸,郵政,電信樞紐,海關,涉外賓館、飯店、招待所、寫字樓、公寓,三資企業,境外常設機構和境外人員居住地等實施技術安全檢查。
第八條 市技保機構在職責範圍內配合下列部門實施技術安全檢查:
(一)保密部門的保密技術檢查;
(二)無線電管理和公安部門對空中無線電信號的檢測;
(三)電信部門的有關通信技術檢測;
(四)其他部門需要配合的技術安全檢查。
第九條 技保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享有下列權力:
(一)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單位的工作場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場所。
(二)根據國家安全工作需要,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三)依法執行國家安全任務時,可以調閱有關檔案、資料或者查看有關物品。
(四)向有關人員調查詢問。
(五)要求被檢查單位就有關技術安全事項作出解釋說明或者書面答覆。
(六)對違反技保工作規定的單位提出整改措施,對違反技保工作規定的行為做出處理決定。
(七)對違反本規定的有關責任人,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十條 技保機構在進行技術安全檢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證件,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告知檢查的內容和要求。檢查情況的記錄,由被檢查單位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境外人員提供通信終端設備或者線路時,必須向技保機構和主管通信部門申報,經技,吳機構檢查並做防範處理後方可安裝。
第十二條 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含傳送)設施接收境外衛星節目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技保機構和廣電部門簽署意見後按程式報批;對衛星接收設施必須經市技保機構進行技術安全檢查和技術性能審核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防泄密、反竊密、保守國家秘密方面具有下列義務和權利:
(一)定期對本單位人員進行技術安全保密教育,提高防範意識,堵塞泄密漏洞,制止技術竊密行為。
(二)涉密單位的重點部位和有關涉外場所應當加裝技術安全防範設施,並妥善保管和使用。
(三)發現技術竊密行為或者其他可疑情況立即向技保機構報告。
(四)為技保機構開展技術安全檢查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對技保工作人員的調查和詢問,應當如實回答並按要求提供有關情況及技術資料和檔案;落實技保機構提出的整改措施。
(五)單位和個人對技保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行為,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檢舉、控告,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對協助技保機構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十四條 被檢查單位接受技保機構的檢查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技保工作人員進入工作現場。
(二)拒絕提供相關資料、檔案和工作條件。
(三)拒絕出具證據或者作偽證,隱匿、毀滅證據。
(四)對技保工作人員提出的問題拒絕作出解釋和說明。
(五)拖延、拒不執行技保機構下達的處理決定。
(六)妨礙技保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視其對國家安全危害的程式和情節由市技保機構給予警告,查封有關電子設備、設施和工作場所或者扣押、凍結、沒收非法財物的處罰。
第十六條 故意阻礙技保機構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不執行技保機構下達的處理決定,造成後果的,由技保機構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和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技保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視其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技保機構在實施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定程式進行。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長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長春市國家安全局技保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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