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技術安全保衛規定》在2000.06.16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技術安全保衛規定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6.16
- 實施時間:2000.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技術安全檢查,第三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第四章 涉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和打擊竊密活動,保障、促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技術安全保衛,是指運用技術手段,檢查、發現泄密漏洞和竊密裝置,防範、打擊技術竊密活動,保衛國家秘密安全的工作。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安全保衛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技術安全保衛工作既要保衛國家安全,又要為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服務。
第五條 市國家安全機關負責本市的技術安全保衛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法查驗個人和組織的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二)督促、指導有關單位採取技術安全防範措施;
(三)對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進行技術安全檢查;
(四)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進行技術安全檢查和技術性能檢驗審核;
(五)對涉外建設項目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無線電管理、保密、公安、郵電通訊、廣播電視、計畫、城市規劃、建設、房管、旅遊、外事、台灣事務、工商行政、外經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做好技術安全保衛工作。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開展技術安全保衛工作的義務。
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機關開展技術安全保衛工作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國家安全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技術安全檢查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技術安全檢查,是指國家安全機關對有關場所進行檢查,發現竊密器材、竊密行為以及電子信息設備、設施和電子通信中的泄密隱患、泄密情況。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有權對下列場所的外部環境、電子信息和辦公自動化設備、設施、通信網路、計算機信息系統等實施技術安全檢查:
(一)縣級以上黨政機關;
(二)重點科研院所、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的要害部位;
(三)機場、出入境口岸、郵政樞紐、電信樞紐、海關;
(四)涉外賓館、飯店、招待所、寫字樓、公寓及其他涉外場所;
(五)外資企業,境外機構和境外人員居住地;
(六)其他需要進行技術安全檢查的場所。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有權對境外機構、組織和個人贈送的物品實施技術安全檢查。
第十條 機關、團體及其他組織召開重要涉密會議、舉辦重大活動,按規定需要進行技術安全保衛的,組織者應提前通知市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技術安全檢查,並協助國家安全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安全保衛。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進口或未經批准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器材。
第十二條 組織和個人接受技術安全檢查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技術安全檢查人員進入工作現場;
(二)泄露國家安全工作秘密;
(三)拒絕提供或隱匿、篡改、毀滅有關證據和相關資料;
(四)拒絕回答檢查人員提出的問題;
(五)拒絕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和其他協助;
(六)妨礙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對技術安全檢查中發現的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問題,市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向被檢查單位下發書面整改通知,提出並督促、協助落實防範措施,檢查防範效果。被檢查單位應按要求落實防範措施。
第三章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是指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數據圖文信息的天線、高頻頭、接收機及編碼、解碼器等設施。
第十五條 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其選址必須報市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技術安全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可定點。
第十六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前,應經市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技術性能審核,並按要求採取技術安全防範措施。工程竣工後必須經市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技術安全檢查,檢查合格的,發給技術安全檢查合格書。
需要改變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站址、設備、性能的,改變前應報經市國家安全機關和有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七條 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必須接受國家安全機關對其技術性能、技術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監督檢查。
不得利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收視節目的單位或個人,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內容時,應立即關閉接收設備,並及時向市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為維護國家安全,市國家安全機關有許可權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使用。
第四章 涉外建設項目國家安全事項審查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新建、擴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設項目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
(一)機場、出入境口岸、重要車站、碼頭、郵政樞紐、通訊樞紐、海關;
(二)涉外的賓館、飯店、招待所、寫字樓、公寓、別墅、度假村及其他涉外場所;
(三)外資企業和境外駐鄭機構的建設項目;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應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其他涉外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涉外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項目立項、選址定點、規劃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等階段均應經市國家安全機關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
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涉外建設項目,不得建設或投入使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二十二條 涉外建設項目的產權、用途等發生變化的,應在發生變化前報市國家安全機關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
第二十三條 將非涉外場所整體改變為涉外場所或整體出租、出售、轉讓給境外機構、組織、個人作為辦公、經營、住宿場所的,應經市國家安全機關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未經審查或經審查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黨政機關、部隊和其他重要單位,新建、擴建辦公場所,應按規定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建成或正在建設的涉外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事項審查的,應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到市國家安全機關申請補辦國家安全事項審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市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採取技術安全防範措施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採取技術安全防範措施,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非法生產、銷售、進口竊聽、竊照等專用器材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暫扣或沒收專用器材,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器材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暫扣或沒收專用器材,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經市國家安全機關進行技術安全檢查或技術性能檢驗審核,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有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停止使用,並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涉外建設項目,未經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擅自開工或使用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暫停建設或使用,接受審查,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未經國家安全機關進行國家安全事項審查或經審查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要求,將非涉外場所整體改變為涉外場所或整體出租、出售、轉讓給境外機構、組織、個人作為辦公、經營、住宿場所的,由市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國家安全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用於進行技術安全防範措施的費用, 由本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