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留用土地辦法

《鐵路留用土地辦法》 是一九五O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中央政務院頒布的和鐵路客運相關的行政法規,該法規已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6號,發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實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路留用土地辦法
  • 性質:國家政策方法
  • 頒布時間:1950年06月24日
  • 失效時間:2004年
  • 發布單位:政務院
  • 實施日期:1950年06月24日
內容,廢止,

內容

第1條
鐵路路基高度在三公尺以內者,雙軌線路自線路中心起,兩旁各留地三十公尺,單軌線自軌道中心起,兩旁各留地二十公尺,鐵路大橋頭兩旁各留地六十公尺。
特殊地形之橋頭及路基,與路基高度超過三公尺者,按實際需要增加用地。
第2條
原有鐵路路基地產未經破毀有案可稽者,仍照原舊地界留除,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3條
土改時誤將沿線鐵路有案有圖可考之土地分配者,由地方政府以公地或其它土地交換,將鐵路土地交還。
第4條
被毀線路在未修復前,及已測定尚未敷軌之線路在敷線前,其土地均應照原界保留,但在不損害原有工程範圍內,可由地方政府利用生產,鐵路使用時,再行收回,鐵路決定使用該地時,應儘可能於播種前通知收回。如已播種,因使用急迫收回時,視耕種者之生活狀況,有補助必要者,得酌予補助之。
第5條
鐵路原有之站、段、場(包括農場、林場、牧場等)、廠、所等用地,仍然照原界予以保留。
第6條
鐵路因建築關係,原有土地不敷套用或有新設施需要土地時,由鐵路局通過地方政府收買或徵購之。
第7條
本辦法發布後,前華北人民政府規定之公路鐵路留用土地辦法內關於鐵路用地部分,應即作廢。

廢止

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更好地適應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要求,國務院對截至2006年底現行行政法規共655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主要內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所代替的49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目錄(49件)
序號
法規名稱
公布機關及日期
說明
1
鐵路留用土地辦法
1950年6月24日政務院公布
已被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8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0號公布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代替。
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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