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搞好鐵路基本建設中的用工管理,認真貫徹國家有關政策、法令,保障企業和路外用工的合法權益,提高勞動生產率,高質量、高效益地完成鐵路工程建設任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民工,系指尚未納入國家計畫管理的由施工企業使用的臨時性或季節性用工,以及路外包工隊。
第三條 鐵路施工企業使用民工,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政策、法規、辦法,並依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第四條 鐵路施工企業使用民工的審批和管理工作,由鐵路局和工程局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總公司應負責對工程局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五條 鐵路施工企業在組織工程施工中,要加強勞動管理,做好內部挖潛,努力調動一線職工的生產積極性,儘可能依靠自有施工力量完成生產任務。施工力量有缺口時,須按照“選調劑,後招用”的原則,在企業內部先行調劑。確需使用民工時,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按批准的用工計畫使用民工,或向路外分包工程。
第六條 鐵路施工企業自行完成的年建安工作量,應占本企業全部年完成建安工作量的90%以上。外包工程的建安工作量超過企業年完成建安工作量的10%,或使用民工超過本單位施工人數20%以上者,須經鐵路局、工程局批准(工程局報總公司審核)。
第七條 鐵路一、二級施工企業承擔的施工任務,如需分包,應擇優選用包工隊,並由建設單位審查其資質。三、四級施工企業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二章 使用民工的原則和民工條件
第八條 鐵路施工企業使用民工應符合以下原則:
1、必須按規定辦理民工的審批和招用手續。
2、停工、待工的施工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民工。
3、使用民工限於施工生產一線。非生產崗位不得使用民工。
4、專業技術要求高,施工複雜,難度大和直接關係行車安全的工程,如既有線改造或增建二線,新建鐵路的大、中橋,隧道工程,特殊路基工程,鋪架工程等,不得分包給路外包工隊。
第九條 民工需符合以下條件:
1、應招民工,需持朋居民身份證,戶口所在地縣、鎮、街道勞動部門的證明信。身體健康,歷史清楚,能勝任施工崗位的需要,年齡40歲以下的男性公民(個別工程可根據需要招用30歲以下女工)。
2、嚴禁使用16歲以下童工。
3、分包工程的包工隊須持有工商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上級批准的資質等級證書,及向當地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的登記註冊手續。
4、分包工程的包工隊嚴禁越級承包。
第三章 招用和審批手續
第十條 使用民工必須納入計畫管理,用工單位在每年二月底以前,須向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用工申請報告(內容包括:招用民工人數、向外分包工程項目及數量、本單位定編定員情況、工程任務量、工期、施工勞動生產率),經處一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局批准使用計畫指標後,報建設項目所在地政府勞動部門審查辦理《臨時用工許可證》或有關準許臨時用工手續。
鐵路局、工程局核批下屬單位使用民工的計畫指標,應報鐵道部核備。工程局並應經總公司審核。
第十一條 招用民工必須堅持標準,秉辦辦事,公開錄用。分包工程必須嚴格考核包工隊的資質、信譽、實力,擇優選定。
未經批准、未辦招用審批手續或逾期使用的民工、包工隊均屬非法用工,要嚴格禁止。
第四章 使用民工契約
第十二條 使用民工必須簽訂契約。使用民工契約必須貫徹國家《經濟契約法》,並遵守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使用民工契約簽訂後,須由企業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使用民工契約,由企業與被招用者簽訂或勞務輸出地區勞動部門簽訂。
契約內容主要包括:招用人數,招收條件,契約期限,施工任務,工資福利,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勞動紀律及獎懲,違約責任及其他。
使用民工契約工期不得超過一年。契約期滿後,確需繼續留用者,須續訂契約或重新簽訂契約。
第十四條 工程分包應由企業與包工隊簽訂承包契約,內容主要包括:工程概況,工期和質量要求,承包方式,工程包價,付款方式,安全規定,材料供應,雙方責任和權利,獎懲辦法,契約變更和解除,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民工的工資待遇和勞保福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鐵路具體情況,在契約中明確。
第十六條 承擔分包工程的包工隊,必須自行完成分包工程,嚴禁以任何形式再行分包或轉包。
第十七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用工單位可解除契約。
1、不符合招用條件;
2、連續兩個月不能完成施工生產任務;
3、嚴重違反操作規程和有關規定,造成較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4、不服從用工單位工作分配,無理取鬧,打架鬥毆,玩忽職守或受到刑事處分的;
5、質量低劣,偷工減料,損壞設備,浪費材料或發生重大質量或傷亡事故的;
6、違反國家政策、法令或拒不履行契約的;
7、有行賄受賄,弄虛作假,營私舞弊,貪污盜竊等不法行為的。
第十八條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民工可以提出解除契約。
1、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惡劣,嚴重危害民工身體健康;
2、用工單位不能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
3、用工單位不履行契約或違反國家政策、法規,侵害民工合法權益的。
第十九條 依法訂立的使用民工契約,具有法律約束力,契約雙方必須嚴格執行契約條款,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契約。
第二十條 履行契約中如發生糾紛或爭議時,雙方應及時協商解決,或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也可向當地勞動部門申請仲裁。
第五章 民工管理
第二十一條 為正確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發揮民工在鐵路建設施工生產中的作用,企業主管部門和用工單位必須建立企業民工管理職責,健全規章制度,加強民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包工隊的隊伍管理自行負責。用工單位應選派責任心強,熟悉技術和管理,作風正派的人員指導檢查。不能以包代管或包而不管。
民工的管理工作由用工單位負責。用工單位要加強民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施工生產組織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民工須先培訓,後上崗。用工單位應根據工程特點對民工進行施工、技術、質量、安全等教育培訓。特殊工種人員,一般不能使用民工,如遇特別需要,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合格後方能上崗。
第二十四條 用工單位要加強對民工的施工技術交底和指導,加強質量和安全檢查,組織民工嚴格按技術標準、施工規範、操作規程、安全規定作業。
第二十五條 民工不得單獨在施工現場作業。工程施工中的每班作業,每道工序都必須由用工單位指派內部職工現場監督指導。
第二十六條 用工單位要保障民工的合法權益、勞動保護和身體健康。民工因工傷亡事故,用工單位應及時報告上級安全監察部門和當地勞動部門,並按規定接受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用工單位對民工要分類登記造冊,掌握出勤情況,按時編報統計報表。
第二十八條 分包工程的包工隊,要按季向發包單位上報工程進度,填寫統計報表,由用工單位按時驗工計價。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鐵路局、工程局要建立對各級用工單位的監督、檢查制度。用工單位擅自私招亂雇民工的,應責令清退,並根據情節給予經濟和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用工單位應加強對民工管理人員的政策紀律教育,民工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執行國家政策、法令,廉潔奉公,忠於職守。先進者給予表彰,對不稱職者及時撤換,對徇私舞弊、損公肥私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鐵路其他單位使用民工,也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鐵道部建設司負責解釋,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