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交易規則

《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交易規則》,2019年12月5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發布的規則,是為規範和發展銀行間外匯市場而對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相關交易規則進行了整合修訂,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外匯即期交易規則》(中匯交發〔2005〕365號)、《全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外匯遠期交易規則》(中匯交發〔2005〕290號)、《全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外匯掉期交易規則》(中匯交發〔2006〕118號)、《全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交易規則》(中匯交發〔2007〕283號)、《全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對外匯期權交易規則》(中匯交發〔2011〕34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交易規則
  • 實施時間:2019年12月5日
  • 發布單位:中國外匯交易中心
  • 發布時間:2019年12月5日
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交易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發展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促進市場誠信、公平、有序、高效運行,維護銀行間外匯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32號)、《銀行間外匯市場管理暫行規定》(銀髮〔1996〕423號)等規範性檔案,制定本交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第二條 中國外匯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在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監管下提供交易平台,組織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交易和業務管理;提供交易、交易後、信息、培訓等相關服務;為貨幣政策操作和傳導提供服務;發布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相關基準指標;負責市場監測和異常交易行為處理等。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是符合條件的機構之間通過交易中心達成人民幣外匯交易的市場。
第四條 境內外機構經交易中心核准成為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會員(以下簡稱會員)後才能參與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交易。
第五條 符合會員條件的機構之間不得在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以下簡稱交易平台)之外達成人民幣外匯交易,包括即期和衍生品交易。
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交易達成指交易雙方通過交易平台確認交易要素並生成成交單。
第七條 會員從事人民幣外匯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禁止欺詐、內幕交易和操縱匯率等違法違規、影響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秩序和損害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八條 會員應當嚴格執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義務。
第九條 會員從事人民幣外匯交易,應參照《中國外匯市場準則》和《全球外匯市場準則(Global Code)》等市場最佳實踐要求,結合本機構業務特點,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前中後台管理。
第二章 會員管理
第十條 本規則所稱會員包括做市機構和普通會員。做市機構包括做市商和嘗試做市機構。做市商指經主管部門核准承擔向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持續提供相應交易品種或交易幣種的買賣雙向報價義務,並在規定條件內按所報價格成交的會員。會員申請相應交易品種的做市商資格須先申請成為相應交易品種的嘗試做市機構。
第十一條 會員包括境內銀行、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企業等符合條件的境內機構,以及符合條件的境外機構。
第十二條 境內金融機構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取得結售匯業務資格後,可向交易中心申請即期會員資格;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取得結售匯業務資格和相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取得衍生品交易業務資格後,可向交易中心申請外匯衍生品會員資格;在滿足相關業務技術規範條件下,成為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相關產品會員。
第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境內非金融企業經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後可向交易中心申請會員資格,在滿足相關業務技術規範條件下,成為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相關產品會員。
第十四條 符合條件的境外機構可向交易中心申請會員資格,在滿足相關業務技術規範條件下,成為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相關產品會員。
第十五條 會員資格的申請、變更和終止,須經過交易中心核准,會員的交易許可權以交易中心書面通知為準。
第十六條 會員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分工合理、職責明確、報告關係清晰的外匯交易內部控制治理和組織架構。
第十七條 會員應建立健全風險防範機制,包括但不限於交易額度限制、分級授權、合規內控管理等,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對外匯交易風險進行監控和管理。
第十八條 交易中心可根據市場發展,對會員的業務運作、風險管理、技術系統等提出要求,會員應當持續滿足相關要求。
第十九條 會員應指派合格交易員代表其開展報價與交易,並對交易員的交易行為負責。經交易中心培訓並獲由交易中心頒發的交易員證書的交易員方可通過交易系統進行外匯報價交易。
第二十條 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實行交易員實名制,未通過實名認證的交易員不允許登錄交易系統進行報價交易。
第二十一條 交易員應在會員機構授權範圍內開展交易,會員機構應及時審核更新交易員授權範圍。交易員離職或調動崗位的,所在會員機構應及時取消或調整其交易中心相關係統許可權。
第二十二條 交易員應當使用會員機構統一配置的錄音電話、信箱以及交易中心即時通訊工具等系統進行交易溝通,其工作郵件、通話錄音、即時通訊信息等應當監測留痕,並接受內部監督檢查,嚴禁交易員使用個人外部信箱、社交網路賬戶、未經機構授權使用的即時通訊工具等進行交易相關活動。
第二十三條 會員應妥善保存交易有關的電話和電子通訊的溝通記錄。保存期限應根據交易性質決定,一般錄音內容或電子信息記錄的保存期限至少十二個月;部分履約時間較長的外匯交易產品,應延長相關記錄的保存期限。
第二十四條 會員發生與銀行間人民幣外匯業務相關的重大事項時,應妥善記錄並及時向交易中心報告相關情況。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於重大交易糾紛、仲裁和訴訟,經營情況重大變化或外部監管政策調整等。
第三章 交易市場
第二十五條 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交易時間為台北時間9:30-23:30(區域交易時間另行規定),周六、周日及中國法定節假日不開市。交易時間可根據市場需求變化由交易中心報主管部門備案後調整。交易雙方不得在交易時間外達成交易。
第二十六條 交易中心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授權,計算並發布人民幣匯率中間價、人民幣外匯區域交易參考價等基準指標。
第二十七條 會員可通過交易中心交易終端進行手工報價與交易,也可使用交易中心提供的自動化做市接口和交易接口參與報價與交易。會員應遵守交易中心交易系統、接口等業務技術規範。
第二十八條 會員報價交易應遵循公平、善意、誠信原則,報價與成交價應為有效、合理的市場價格。
第二十九條 會員在開展交易前應與交易對手方或中央清算對手方建立授信關係或設定授信額度。
第三十條 會員開展衍生品交易前,應與交易對手簽署規定的金融衍生產品交易主協定。
第三十一條 會員之間通過經批准從事人民幣外匯衍生品經紀業務的境內貨幣經紀公司或通過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工具等渠道直接協商人民幣外匯衍生品交易要素意向的,交易雙方應即時將逐筆成交信息錄入交易平台,生成成交單後達成交易。
第三十二條 交易平台生成的成交單是人民幣外匯交易達成的書面法律憑證,對交易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交易雙方其他約定與成交單列明的交易要素相衝突的,以成交單為準。
第三十三條 若交易相關日期遇相關貨幣發行國或地區法定節假日,按照交易中心發布的營業日準則和起息日規則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交易雙方應根據成交單約定的起息日、交易金額等交易要素辦理相關資金結算。如發生因特殊情況導致交易一方未按時履行支付義務,或雙方協商一致不結算等結算異常情況,交易雙方應及時將結算異常情況及處理方式等信息向交易中心備案,必要時應根據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相關說明及材料。
第三十五條 如遇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統被非法侵入或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異常情況,交易中心可宣布全部或部分暫停交易,並報監管部門備案。上述因素消除後,交易中心可決定恢復交易並及時通知會員。因上述異常情況及採取的相應措施造成的損失,交易中心不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交易中心按有償原則向會員提供交易及交易相關服務,會員應當按照交易中心公布的收費標準足額按時交納相關費用。
第四章 交易機制
第三十七條 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支持競價交易、詢價交易和撮合交易等交易模式。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提供其他交易模式的,由交易中心報主管部門批准或備案。
第三十八條 競價交易是指基於中央清算對手方授信,做市機構通過交易平台提供匿名公開帶量可成交報價,交易對手方通過點擊成交或訂單匹配、匿名請求報價等方式達成交易的交易模式。
(一)點擊成交或訂單匹配是指做市機構匿名報出帶量可成交價,交易對手方按照“價格優先、成交量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通過點擊報價或提交訂單匹配報價的方式達成交易。
(二)匿名請求報價是指發起的交易請求被匿名發至市場最優價報價做市機構,由做市機構進行匿名回價,發起請求報價的會員接受回價並達成交易。
第三十九條 詢價交易是指做市機構通過交易平台提供具名公開意向性報價或帶量可成交報價,交易對手方通過請求報價、點擊成交或訂單匹配、協商交易等方式達成交易的交易模式。
(一)請求報價是指做市機構或會員發出交易請求,請求被傳送至一個或多個做市機構或會員,由做市機構或會員進行回價,發起請求報價的做市機構或會員接受回價並達成交易。
(二)點擊成交或訂單匹配是指做市商報出分組、分層的帶量可成交價,交易對手方按照“價格優先、成交量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通過點擊報價或提交訂單匹配報價的方式與做市機構達成交易。
(三)協商交易是指交易一方通過交易平台發起完整交易要素、另一方確認則達成交易。
第四十條 撮合交易是指符合條件的會員之間按照“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通過訂單匹配或點擊成交等方式達成交易的交易模式。
(一)訂單匹配是指會員傳送帶量買入或賣出訂單,訂單進入中央限價訂單簿,與其他反向訂單進行匹配成交。
(二)點擊成交是指會員帶量點擊中央限價訂單簿中存量買入或賣出訂單成交。
第五章 交易品種
第四十一條 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交易品種包括即期和衍生品。衍生品交易品種包括遠期、掉期、貨幣掉期和期權等。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提供其他交易品種的,由交易中心報主管部門批准或備案。
第四十二條 交割方式包括全額交割和差額交割。全額交割方式下,交易雙方應在起息日(交割日)將足額的人民幣或外匯資金付至交易對手方指定資金賬戶。差額交割方式下,交易雙方根據約定的匯率與定價日約定時點的參考匯率計算出差額資金,交易一方應將差額資金付至交易對手方指定資金賬戶;差額交割貨幣可自行商定。
對差額交割交易,若選用的參考匯率因特殊情況在定價日發生調整,差額資金金額原則上以當日最終發布的參考匯率為準進行計算,交易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外匯即期交易指交易雙方以約定的幣種、金額、匯率等,在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或第二個營業日之內交割的人民幣外匯交易。即期交易應在規定的相應貨幣對中間價(參考價)上下波動幅度內報價與成交。
第四十四條 外匯遠期交易指交易雙方以約定的幣種、金額、匯率等,在約定的未來某一日期(第二個營業日之後)交割的人民幣外匯交易。
第四十五條 外匯掉期交易指交易雙方約定一前一後兩個不同的起息日、方向相反的兩次本外幣交換。在前一次貨幣交換中,一方按照約定匯率用外匯(人民幣)交換人民幣(外匯);在後一次貨幣交換中,該方再按另一約定的匯率用人民幣(外匯)交換外匯(人民幣)。
第四十六條 貨幣掉期交易是指在約定期限內交換約定金額的人民幣和外幣本金,同時定期交換兩種貨幣利息的交易。
(一)貨幣掉期本金交換是指交易雙方約定一前一後兩個不同的起息日、方向相反的兩次本外幣交換。在前一次貨幣交換中,一方按約定匯率用外匯(人民幣)交換人民幣(外匯);在後一次貨幣交換中,該方再按相同的匯率和金額用人民幣(外匯)交換外匯(人民幣)。本金交換形式包括期初期末交換、期初期末均不交換、期初交換期末不交換、期初不交換期末交換四種形式。交易雙方可約定在交易存續期內對名義本金進行攤銷。
(二)貨幣掉期利息交換指交易雙方定期向交易對方支付以換入貨幣計算的利息金額。交易雙方可以按照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也可以按照浮動利率計算利息。雙方協商約定的人民幣浮動利率基準應為經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或授權交易中心發布的基準利率或具有基準性質的市場利率。
第四十七條 外匯期權交易是指交易雙方以約定的幣種、金額、匯率等,在約定的未來某一日期(第二個營業日之後)交割人民幣外匯交易的權利。
(一)全額交割期權交易,到期日當天在雙方約定的行權截止時間之前,期權買方有權選擇行權或放棄行權。若期權買方選擇行權,交易系統將根據該筆期權的執行價格、交易金額自動產生一筆即期交易,並實時通知期權賣方;期權買方若未行權則視為放棄行權。
(二)差額交割期權交易,到期日當天交易系統將根據執行價格和定價日約定時點參考匯率計算該筆期權的盈虧。對於價外期權或平價期權,交易系統將自動代買方放棄行權;對於價內期權,買方在到期日當天台北時間15:00之前有權選擇行權或放棄行權,15:00之前未行權則系統自動行權。
(三)期權買方應於約定的期權費支付日向期權賣方支付期權費,期權費以人民幣計價和清算。
第六章 應急交易與應急撤銷交易
第四十八條 應急交易指因會員端系統或通訊線路等出現故障,會員無法通過交易系統達成交易或生成成交單時,交易雙方達成一致後,授權交易中心在交易系統代為應急錄入交易或應急列印成交單。
第四十九條 應急撤銷交易指對已通過交易系統達成的交易,交易雙方基於合理理由且協商一致後,授權交易中心在交易系統中代為撤銷該筆交易。
第五十條 應急交易和應急撤銷交易僅限當日交易。
第五十一條 交易中心可提供詢價交易模式下的應急交易(包括期權應急行權)服務,包括應急錄入交易或應急列印成交單。競價和撮合交易模式下,交易中心僅提供應急列印成交單服務,不提供應急錄入交易服務。
第五十二條 交易中心可提供詢價和撮合交易模式下的應急撤銷交易服務,因撤銷交易影響第三方機構或市場秩序等特殊情況除外;競價交易模式下,交易中心原則上不提供應急撤銷交易服務。
第五十三條 會員應在當日應急服務受理時間(開市時間至閉市時間前30分鐘)內,按規定流程提交應急服務書面申請。超過應急服務受理時間,交易中心不再接受應急服務申請(以交易中心收到交易雙方書面申請單的時間為準)。交易中心保留合理拒絕應急服務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交易中心根據會員應急服務申請進行的相應操作,與會員的自行操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會員對交易中心據其申請進行的操作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交易中心認為應急服務申請異常的,有權向會員了解情況,會員應根據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相應說明。因會員自身原因的異常應急交易或應急撤銷交易,交易中心將納入監測考評範圍,並報送監管部門。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交易中心依法對銀行間人民幣外匯市場進行市場監測和異常交易行為處理。
第五十七條 交易中心制定市場監測範圍和標準、異常交易行為認定和處理流程、發布異常交易行為案例等,並根據市場情況變化及監管要求適時調整。
第五十八條 交易中心制定考核指標對會員交易行為進行監測評估,向監管機構定期報告考核評估結果,並根據考核評估結果開展市場評優。
第五十九條 會員應公平、誠實參與交易,禁止任何阻礙市場公平交易、妨礙價格發現、影響市場運行秩序的不當行為。
第六十條 會員不得從事如下市場操縱行為:
(一)通過合謀或集中資金交易操縱市場價格;
(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影響價格或促成其他不公平的交易行為;
(三)企圖不當影響和操縱收盤價或其他基準價;
(四)其他阻礙或企圖阻礙市場公平交易和價格發現的市場操縱行為。
第六十一條 會員不得從事如下市場欺詐行為:
(一)在交易中製造供需、價格以及價值的假象,包括但不限於無合理理由的虛增交易量、故意快速取消報價誘導市場的閃價與晃騙、無合理交易意圖的虛假多檔報價、營造市場活躍度或價格變動錯覺的哄抬價格等;
(二)無合理交易目的而請求交易、發起訂單等;
(三)在明知或應知信息具有虛假或誤導性的情形下,通過媒體(包括網際網路)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散播謠言或虛假、誤導性信息;
(四)通過散播誤導性信息、提交誤導性交易請求或訂單,誘導市場交易以試圖獲得經濟利益;
(五)其他阻礙或企圖阻礙市場公平交易和價格發現的市場欺詐行為。
第六十二條 禁止內幕交易、非法泄露和不當使用非公開信息。會員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對價格有重大影響的非公開信息從事不正當交易活動、泄露相關信息,或利用該信息建議他人從事交易活動。
第六十三條 禁止利益輸送。交易員在與交易對手、客戶及其他第三方服務機構業務往來中,不得利用職務、崗位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
第六十四條 會員應遵守交易中心業務和技術規範,禁止如下濫用交易系統和信息數據的行為:
(一)無合理理由濫用二次技術確認;
(二)以任何方式中斷、或試圖中斷或影響交易系統的運行,危害交易系統運行和市場秩序;
(三)對交易系統終端的軟體或程式進行反向工程、反彙編、分解或進行其他試圖取得此等軟體或程式原始碼的行為,或者將此等軟體或程式用於相關規定之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四)未經交易中心授權許可,將來自於交易中心的市場行情、交易數據等信息用於相關規定和約定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五)因任何業務技術原因報價明顯偏離市場價格,不及時調整報價,影響市場運行秩序;
(六)濫用報價或交易等接口,妨礙市場正常運行或阻礙價格公正發現的報價或交易策略活動;
(七)其他違反交易中心業務和技術規範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會員或其他市場參與機構可向交易中心投訴、舉報市場異常行為,或反映市場異常情況。投訴或舉報應以書面形式提出。情況反映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受理口頭情況反映的,交易中心將進行書面記錄。
第六十六條 交易中心監測到異常交易行為或受理投訴、舉報以及重要情況反映後將組織調查,認定異常行為是否違反本規則並做出相關處理意見。
第六十七條 交易中心對違反本規則的異常行為的調查和認定過程包括但不限於調取交易數據,以電話、郵件、傳真等方式要求會員提供相關數據和說明,現場調查或約見談話,徵求全國外匯市場自律機制意見等。
第六十八條 會員有義務根據交易中心要求配合調查、提供材料,不得提供虛假資料、隱瞞事實真相、故意迴避或以其他形式不協助或妨礙交易中心行使職權。
第六十九條 經調查認定的違反本規則的異常行為,交易中心有權要求相關會員或交易員及時改正,出具書面整改證明材料。
第七十條 交易中心對市場監測發現的異常交易行為和日常受理的會員投訴、舉報、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通報全國外匯市場自律機制,並上報監管機構。
第七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則的機構或個人,交易中心將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採取下列一項或多項措施:
(一)列入市場重點關注名單;
(二)口頭警示;
(三)約見談話;
(四)評優考核扣分或取消評優資格;
(五)出示警示函;
(六)市場通報;
(七)暫停或取消交易員資格並警示其交易主管;
(八)暫停或取消會員交易許可權或會員資格;
(九)移交行政監管部門或法務部門;
(十)交易中心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規則由交易中心負責解釋與修訂。交易中心可根據需要制定發布相關交易細則或交易指引。
第七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外匯即期交易規則》(中匯交發〔2005〕365號)、《全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外匯遠期交易規則》(中匯交發〔2005〕290號)、《全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外匯掉期交易規則》(中匯交發〔2006〕118號)、《全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外匯貨幣掉期交易規則》(中匯交發〔2007〕283號)、《全國銀行間外匯市場人民幣對外匯期權交易規則》(中匯交發〔2011〕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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