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水工程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thod of water project management in Yinchuan City
- 頒布日期:2001年3月2日
- 生效日期:2001-03-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8號
- 發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辦法正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28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8號
【發布日期】2001-03-02
【生效日期】2001-03-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18號
【發布日期】2001-03-02
【生效日期】2001-03-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銀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號)
《銀川市水工程管理辦法》業經2001年1月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郝朴海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市長:郝朴海
二00一年三月二日
辦法正文
銀川市水工程管理辦法
(2001年1月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1年1月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揮水工程的綜合效益,促進銀川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銀川市境內的灌溉、排水、防洪、水土保持、人畜引(飲)水等水工程及各類配套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工程是指溝、渠、橋、涵、閘、槽、水口、尾水、機井、排灌站、溢洪堰、蓄滯洪區、堤防、碼頭及其觀測、水文標誌等各類附屬設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其所屬名一水工程管理機構負責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工程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專管與群管相結合的原則。
凡屬縣、區內受益的水工程設施,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鄉(鎮)範圍內水工程設施,由鄉(鎮)水管站負責管理,村隊範圍受益或集體自籌資金修建的各類水工程設施,由村隊或集體負責管理。跨縣區的乾(支)溝、乾(支)渠等水工程由各專管機構管理。
凡屬縣、區內受益的水工程設施,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鄉(鎮)範圍內水工程設施,由鄉(鎮)水管站負責管理,村隊範圍受益或集體自籌資金修建的各類水工程設施,由村隊或集體負責管理。跨縣區的乾(支)溝、乾(支)渠等水工程由各專管機構管理。
第六條 水工程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按照水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規則,做好工程檢查、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
(三)維修養護水工程及附屬設備,保持工程設備完好,確保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四)掌握氣象和水文預報,並根據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狀況,做好工程調度運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開展綜合經營,提.高工程經濟效益;
(六)做好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負責業務培養,推廣運用先進技術。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按照水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規則,做好工程檢查、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
(三)維修養護水工程及附屬設備,保持工程設備完好,確保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四)掌握氣象和水文預報,並根據雨情、水情及工程安全狀況,做好工程調度運用和防汛抗洪工作:
(五)開展綜合經營,提.高工程經濟效益;
(六)做好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七)負責業務培養,推廣運用先進技術。
第七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興辦水工程,水工程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實行全民所有、集體所有、個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種所有制形式。
第八條 水工程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對侵占、破壞水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對在水工程管理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水工程管理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水工程應當劃定必要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水工程管理範圍系指根據水工程管理需要劃定的,由水工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的水土資源範圍。
水工程保護範圍系指為保證水工程安全,在管理範圍之外所劃定的區域。
水工程管理範圍系指根據水工程管理需要劃定的,由水工程管理機構負責管理的水土資源範圍。
水工程保護範圍系指為保證水工程安全,在管理範圍之外所劃定的區域。
第十條 各類水工程管理範圍:
(一)黃河堤防,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腳向外不小於30米;無堤防的,管理範圍為歷史最大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線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二)蓄滯洪區堤防背水坡堤腳外不小於100米,迎水坡至校核水位線之間的區域;
(三)乾渠、乾溝外坡腳以外30米,無拜地段以開口線向外40米;支斗渠、支斗溝外坡腳以外5米,無拜地段以開口線向外12米。其中穿越城鎮段的乾渠、乾溝開口線以外10米;支斗渠、支斗溝開口線以外8米;
(四)機井孔徑以外2米;
(五)排灌站的建築物以外20米。
(一)黃河堤防,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腳向外不小於30米;無堤防的,管理範圍為歷史最大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線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二)蓄滯洪區堤防背水坡堤腳外不小於100米,迎水坡至校核水位線之間的區域;
(三)乾渠、乾溝外坡腳以外30米,無拜地段以開口線向外40米;支斗渠、支斗溝外坡腳以外5米,無拜地段以開口線向外12米。其中穿越城鎮段的乾渠、乾溝開口線以外10米;支斗渠、支斗溝開口線以外8米;
(四)機井孔徑以外2米;
(五)排灌站的建築物以外20米。
第十一條 各類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已徵用的,由水工程管理機構使用;未徵用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土地它項權利登記手續。經批准後,水工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範圍製圖劃界、設立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管理範圍內的開發建設行為必須經水工程管理機構同意方可進行。
第十二條 水工程保護範圍由水工程管理機構根據工程安全的需要,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工程管理範圍相連地域劃定保護範圍,劃定的水工程保護範圍應樹立標誌。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使用。
第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工程分布及其管理範圍、保護範圍和有關情況在全市進行公告。
第十四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越、穿越各類水工程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水工程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水工程管理單位。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水工程管理單位。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工程水源造成水工程設施部分或者全部報廢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新建替代工程或交納補償費。
凡違法修建造成水工程事故的,由違法修建的單位和個人承擔責任。
凡違法修建造成水工程事故的,由違法修建的單位和個人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水工程灌區的受益單位和農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水工程的歲修、配套、防護、水毀修復等勞務。
第十七條 水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充分利用水土資源、設備和技術等優勢,開展供水、養殖、旅遊等經營活動。
利用水工程的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應經水工程管理機,構同意,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利用水工程的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應經水工程管理機,構同意,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毀壞水工程的行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擊水工程;
(二)在壩頂、堤頂、水工程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和超重車輛;
(三)堵塞侵占水工程設備、移動水文氣象、科學試驗、觀測等設施;
(四)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廢渣、尾礦;
(五)在水域炸魚、攔網捕魚或者在溝渠內打壩、修建影響排水的其它建築物;
(六)在堤防、護堤地上取土、扒口、埋墳、打井、建築.種植、鏟草、放牧等。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擊水工程;
(二)在壩頂、堤頂、水工程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和超重車輛;
(三)堵塞侵占水工程設備、移動水文氣象、科學試驗、觀測等設施;
(四)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廢渣、尾礦;
(五)在水域炸魚、攔網捕魚或者在溝渠內打壩、修建影響排水的其它建築物;
(六)在堤防、護堤地上取土、扒口、埋墳、打井、建築.種植、鏟草、放牧等。
第十九條 未經水工程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采砂、採石、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鑽探、挖築魚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它建築物設施。
(一)采砂、採石、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鑽探、挖築魚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它建築物設施。
第二十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爆破、採石、采砂、挖築魚塘,須經水工程管理機構同意,並應當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方可進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批准同意的要求,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採取其它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水工程管理機構同意,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采砂、採石、取土、棄置砂石和淤泥、鑽探、挖築魚塘、存放物料及建築其它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水工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2日施行的《銀川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