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概述
金融監督(financial supervision),指一國金融管理機關對一切金融活動的監察督促。是為加強對金融業的金融監督管理而產生的一種行業監督形式。
金融監督的產生與發展
最早的金融監督制度產生於美國。19世紀初,隨著銀行機構的普遍建立,相互之間的競爭日益激烈,出現了擠兌存款和銀行倒閉的現象,導致信用危機。為了保護金融業,1791年美國聯邦政府建立了聯邦銀行,開始承擔中央銀行對金融業監督的某些職能。它標誌著金融監督的開端。1864年美國國會通過《國民銀行法》,明文規定設立隸屬於財政部的貨幣監理署,它是美國歷史上最早的行使金融監督職能的部門。1913年美國國會通過《聯邦儲備法》,聯邦儲備系統由此依法建立。聯邦儲備委員會絕大部分時間和精力都集中在行使金融監督職能上。現代各國行使金融監督的機構有單一的,如法國銀行委員會;也有多元的,如美國。隨著國際金融活動日趨頻繁,需要有共同的監督標準。經過多年的努力,1988年7 月,巴塞爾銀行業務條例和監管委員會就統一國際銀行的資本計算和資本標準達成《巴塞爾協定》,成為各國普遍遵循的國際銀行業監督標準。
中國長期處於封建社會和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商品經濟不發達,金融業落後,缺乏建立金融監督的社會經濟條件。直到近代銀行業務中才出現銀行稽核監督形式。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金融監督工作得到了強化。1985年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稽核司,各專業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也設立了稽核部,共同行使金融監督職能。1986年國務院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作為中央銀行,其職責之一是“領導、管理、協調、監督、稽核專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的業務工作”。至此中國金融監督工作在政府行政法規中正式予以確認。
金融監督的監督形式
中國當前金融監督一般可分為金融稽核、金融檢查、金融監察和金融審計四種形式。它們共同介於金融決策和金融決策執行系統之間。 從監督內容上,可分為專項金融監督和全面金融監督;從監督人員是否到現場,可分為現場金融監督和非現場金融監督;從監督資料的蒐集方式上,可分為直接監督和報送監督;從監督的客體上,可分為對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行政監督(監察)和對金融機構的業務監督。此外金融監督還可以分為廣義金融監督與狹義金融監督, 廣義的金融監督是指國家用金融手段對一切經濟金融活動進行的監察督促。狹義的金融監督指中國人民銀行委託國家各類專業銀行代行金融行政監督管理職能,對國民經濟各部門、各單位通過流動資金管理、結算管理和現金管理等手段對其經濟活動所進行的一種專業監督。它是管理金融業的一項重要機制,也是實施金融巨觀調節控制的重要工。
金融監督的作用
國家賦予金融監督部門運用各種監督方式對各級各類金融機構執行國家金融法律法規、金融方針政策的情況實施監督,保證中央銀行貨幣政策的有效實施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清正廉潔。同時還查錯防弊,監督各金融機構強化內部管理,降低經營風險,維護金融業的穩定,達到促進金融事業健康發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