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重整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重要內容。是指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
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即對該企業進行重新整頓、調整。即不對無償付能力債務人的財產進行立即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定,制定重組計畫,規定在一定期限內債務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償債務,同時債務人可以繼續經營其業務的制度
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
重整程式終止,為重整期間。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2 0 0 6年8月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對
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重整計畫的制定和批准等事項作出若干規定。例如,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歷史發展
從1998年開始,我國上市公司資產重組日漸活躍。許多績差公司力圖通過資產重組重獲新生。在我國,由於缺乏公司重整制度,資產重組因此成為一些瀕臨破產的績差公司擺脫困境的唯一選擇。但在美英等國家,對即將或已破產的企業,成功地進行資產重整,也可能成為公司復興的另一種出路。
重組是一種行為而非制度,是圍繞著資源的一種經濟學配置,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正由於它是行為而非制度就決定了它的弱規範性。而重整則是一種制度,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重整作為破產前的保護手段可以進行有效的資產隔離和資產保護,進行必要的資產剝離和置換,在相應的法律程式下由股東和債權人進行協商以挽救公司最後的命運。鑒於大量的PT、
ST公司的存在,以及我國公司重整相關的法律制度的滯後,不應該僅僅以重組行為對其進行規範,而應該引入一個更為正確更為合理的制度進行規制。由此我們考慮在制度建設上有必要介紹並引入重整制度。
意義和特點
公司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制度,在日本也叫公司更生制度,指陷入經營、財務困境,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危險的公司企業,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經營價值的,利害關係人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實施強制整頓,使其重新復興的法律制度。至今,世界上呈現了三種不同的立法體例:即(1)規定於公司法中,如英國、台灣;(2)規定於破產法中,如美國;(3)單獨制定重整法,如日本。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後,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
在我國,長期以來由於沒有確立公司制度,因此,也就沒有關於公司重整立法的規定,僅是在1986年12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及1992年7月頒布的《
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 中規定了對全民所有制企業可以進行整頓的內容。此項整頓制度與公司重整制度相比,是存在弊端的,遠不能適應建立
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主要體現在:1、法律規定的整頓範圍過窄,僅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而在現代企業制度下,應以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重整的主體;2、法律規定整頓申請由被申請破產的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提出,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現代公司天然就是一個無主管部門的企業,企業如何提出整頓申請,法律有待於完善;3、按法律規定,和解和整頓兩種制度是合在一起的,整頓依賴於和解,和解離不開整頓。和解達不成協定,整頓就無法進行。這種將和解與整頓扭合在一起的規定,限制了整頓作用的發揮;4、法院在整頓中處於被動地位,必須依賴於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定草案,而自己不能獨立判斷是否應進行整頓;5、法律規定的整頓制度不夠規範,未設立整頓監督人、整頓人及關係人會議,整頓方案應具備的具體內容也未作出規定。
公司重整之所以成為一套獨立的制度,關鍵在於它有諸多不同於和解整頓及重組的獨特之處。1、重整目標的社會性。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重整原因的限定性。公司重整原因僅限於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的廣泛性。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百分之十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係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的多樣性。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併、分立,追加投資等。5、重整債權處置的特殊性。處置制度中擔保債權的行使受到了限制,且重整人也可申請稅務機關減免稅款,從而更大限度的保證了公司重新整頓、恢復經營的可能性。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於導入了司法程式,確立了法院在整個制度的中堅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利於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而股東的介入有利於防止中小股東被大股東任意操縱,這對目前我國公司重組尤其重要。
產生與功能
重整制度對於挽救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保障債權人和股東利益,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而作為該制度具體實施主體的重整機構,顯然必不可少。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定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係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
一重整人
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後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在重整程式中,重整人始終處於主導地位,對外代表重整公司,並負責保持公司營業。因此,重整人的選任是重整工作中的一件大事。
關於重整人的選任,主要有兩種做法:一是由公司原董事續任重整人;二是由法院從適於履行該職務並無利害關係人中選任。從便於開展重整事務的角度出發,重整人的選任宜提倡“唯賢是舉”的原則,原董事會中可有部分董事充任,以充分發揮其熟悉公司具體情況的優勢。當原董事不適於擔任時,則由法院予以指定。
重整人的主要職責是制定並執行重整計畫,行使公司的財產處分權和事業經營權,並接受重整監督人的監督。
二重整監督人
重整監督人是由法院選任的監督重整人執行職務的人。其主要任務是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以保證重整程式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對監督人的選任,世界各國均規定由法院從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並無利害關係人中選任,實務上多為律師、會計師或金融機構。重整監督人一方面對重整人的工作進行監督,另一方面其本身也須受法院的監督和指導。
三關係人會議
關係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其地位相當於公司重整前的股東會,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
與破產程式中的債權人會議相比,關係人會議的職權較為單一,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畫上。具體包括:聽取公司業務、財務報告以及重整意見;審議、表決通過重整計畫以及其他有關重要事項。關係人會議通過重整計畫應以出席會議的絕對多數贊成方可生效,普通決議半數即可通過。同時,股東出席關係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必須有一個前提,即公司須有資本淨額,否則,股東只能出席會議而不能行使表決權。
上述三機構是公司重整期間的必設機構,重整結束後即行終止。除此之外,有的國家法院在裁定重整前,還可任命一個臨時機構——檢察人,負責調查公司是否有重整價值,並提出報告供法院參考。在法院駁回重整申請或做出重整裁定並列席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後,即告終止,因此不將其列為公司重整的必設機構。
公司重整程式
重整是一種司法程式。重整機構開展重整工作,並不能任意為之,它需遵循一定的程式。這些程式大體包括:
一提出重整申請
公司法人的重整申請可由債務人、連續六個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東以及債權人提出。
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所在地的法院提出重整申請,並遞交書面申請書。申請人應當在破產宣告前提出重整申請,破產宣告後不得再提起。
二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
1、重整申請的審查。(1)形式審查: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2)實質審查: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
2、法院的調查。法院應當選派法官或委任具有專門知識經驗而與債務人無利害關係的人員對被申請重整的公司進行調查,具體查明債務人的財力狀況和經營狀況,徵詢有關主管機關的意見,將調查報告提交給人民法院。
3、選任檢查人。法院應在初步調查的基礎上選任專門的檢查人調查公司的情況,以供法院作為決定是否裁定重整的參考。(1)檢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做出資產估價;(2)公司的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3)企業負責人在執行業務時,有無違法行為;(4)提出申請的事項有無不實。
4、法院接到申請到作出受理裁定期間內,為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和其它影響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可以依職權或依申請人申請,中止對債務人的其它
民事執行程式或對公司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法院經調查認為符合重整條件,應做出允許債務人重整的裁定。
5、受理重整申請裁定的效力。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後,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式。法院應在法定期間內公告準許重整的裁定,並將裁定書及公告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已知債權人、股東及主管機關。(1)債務人的財產權、經營權、或財產管理權由重整人在監督人和法院監督下接管,債務人停止一切職權活動;(2)進入重整程式後,重整人為唯一合法的清償債務和接受債權清償的機關,債務人不得為同樣的行為;(3)中止對債務人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式;(4)成立關係人會議,作為利害關係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5)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
三重整計畫的執行
重整人應在債務人協助下及時制定出重整計畫草案,交由關係人會議討論通過後,由重整監督人提交法院認可,經認可的重整計畫對債務人及關係人產生約束力。
重整計畫的內容應包括:(1)債權變動的具體情況、債務清償的期限和履行的擔保及作出清償的條件:(2)重整的措施:包括企業整體情況的處理、企業重新發展的資金來源(可借入資本、出售部分財產換取資金、股份公司可徵得證券監管部門的同意增發股票或債券募集資金、或進行合理的資本置換);(3)重整計畫的具體執行。
重整計畫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畫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係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公司重整結束
公司重整程式開始以後,就以重整計畫為核心開始進行重整工作。如果重整計畫得以順利進行,則重整計畫執行完畢後,重整程式自應結束。但在公司的重整過程中,也可能由於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現,造成公司重整計畫不能得以進行,從而公司的重整程式也應結束。前一種情況稱為公司重整的完成,後一種情況稱為公司重整的終止。
一重整的終止
1、重整終止的原因。(1)重整計畫未獲關係人會議通過。重整計畫在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上沒有被通過,在以後另行召開的關係人會議上仍未獲依法通過的,法院可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2)重整計畫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畫一旦由關係人通過,則應交由法院審查認可。如果法院認為該計畫違背公正原則,又不具有可行性,或有其他重大違法情形時,法院就可以依職權對重整計畫不予認可,則重整程式因而終止;(3)重整計畫不可能執行或無須執行。重整計畫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除法院命令其重新審查以外,法院在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以後,可以裁定終止重整。
2、重整終止之後的效力。(1)積極效力。因重整程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式、和解程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式及因財產關係所產生的訴訟程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後均應恢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2)消極效力。重整終止並無溯及力,因而重整人在重整過程中代表公司所為的法律行為仍然有效。而且在重整程式中發生的重整債務,較之重整終止後恢復效力的重整前的債務,仍具有優先受償權。
另外,在裁定終止重整後,如果在重整前破產程式尚未開始的話,則不必然導致破產程式的開始。當然,在重整終止後,如果出現法定的破產原因,那么自然可以進入破產程式。
二重整的完成
1、程式。公司重整因重整計畫的執行完畢而完成,重整完成以後,公司的重整人應召集重整後的股東會,股東會應改選重整後的董事會及監事會,並且應由董事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會同重整人向法院申請裁定重整結束,法院裁定後,公司重整程式正式結束。
2、重整完成的效力。(1)對債權人的效力。已經申報的債權沒有受清償的部分,除依重整計畫的規定,移轉由重整後的公司負擔者外,與未申報的債權一樣,其權利本身歸於消滅;(2)對股東的效力。股東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的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的無記名的股東的股權應與其產生同樣的後果,即股東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的部分的權利,不論為記名股東或無記名股東,也不論申報還是未申報其權利均同等的消滅,這與未申報債權全部消滅並不相同;(3)對
訴訟程式中斷的效力。重整完成意味著重整計畫對於債權人的行使已經有解決辦法,當然不需要當事人或法院進行重整裁定前,公司的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產生的訴訟等程式,因而這些相應的程式自應失去效力;(4)對重整機關的效力。重整完成後,因重整所設立各類機關的任務已經終了,自應歸於消滅。重整人的職務也應隨重整完成而予以解除。
重整結束後,由重新成立的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領導公司開展公司業務。
法律思考
當中國證券市場發展步入十周年之際,“讓權力退出市場”已成為管理層的共識,行政干預的淡出亟需市場規則的制度創新。公司重整制度運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明確公司、債權人、股東各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為企業復興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是各種非司法性的行政救市和兼併重組所不及的。因此,建立公司重整制度,使公司進行重整都有章可循,按照法律規則運作,對發展中的中國來說,是個值得研究的大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