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鼓勵外商投資條例

1995年1月13日四川省重慶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鼓勵外商投資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6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6月20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外商投資、擴大對外開放,加快我市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與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投資興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以其他投資形式進行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外商投資應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則,有利於促進高新技術產業、基礎工業、基礎設施建設、工業改造和農業現代化建設。
第四條 外商及其投資企業的一切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領導外商投資工作,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經貿委)是外商投資工作的管理部門。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必須密切配合,簡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改善投資環境。
第二章 投資形式和範圍
第六條 外商可以採取下列方式投資:
(一)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含增加投資);
(二)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三)參股、租賃、承包經營、購買現有企業;
(四)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六)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方式。
第七條 外商可以採取以下形式出資:
(一)可自由兌換的外幣;
(二)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機器、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它附著物;
(五)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
第八條 鼓勵外商在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三峽庫區、舊城改造和新城開發區進行土地成片開發。
第九條 鼓勵外商以合資、合作經營方式投資建設港口、電站、公路、橋樑、水利等基礎設施和獨資建設貨主專用碼頭,並可同時舉辦與之相關的企業,實行綜合經營或按國際慣例的方式進行經營。
第十條 鼓勵外商在工業、農業、科技開發等方面興辦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
第三章 物資進出口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含增加投資)進口的機器設備及其零部件,有關物料以及自用的特種車,免徵關稅和增值稅。納入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向市外經貿委或國家外經貿部申請領取進口許可證;不納入進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海關憑有關檔案驗放。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進口的符合海關規定的物資,免領進口許可證,免徵關稅和增值稅。
第十三條 生產出口產品的外商投資企業,根據需要提出申請,經海關批准,可設立保稅倉庫或保稅工廠。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生產內銷產品進口的貨物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需辦理許可證的,應按國家有關進口商品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向市外經貿委申辦;不需辦理許可證的,海關憑有關檔案驗放。
中國法律、法規規定應申報商檢的進出口物資,外商投資企業須向重慶商檢局辦理商檢手續。其他進口物資,重慶商檢局可根據外商投資企業的需要,憑申請辦理鑑定簽證。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平衡當年外匯收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市外經貿委批准,可出口非本企業生產的產品,海關憑有關檔案驗放。
第四章 外 匯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開立外匯帳戶應在國家外匯管理局重慶分局(以下簡稱市外匯局)批准的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外匯市場調劑餘缺。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者利潤、股息、紅利的匯出和外籍、港澳台、華僑員工工資及其他正當收益匯出,持董事會分配決議書、納稅證明及有關檔案,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外商所獲利潤為人民幣的,經市外匯局批准,可進行再投資。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如期繳足資本後,其正常經營範圍內經常性項目的外匯支付可持契約及有關憑證到其開戶銀行辦理。但企業資本項目下的外匯支付應經市外匯局批准。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合法取得的外匯收入,可保留現匯,直接進入企業外匯帳戶。
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合營名義並由中方投資者為合營企業擔保或由具有擔保資格的中方非金融機構或由境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方金融機構為其擔保,以外國貨幣形式(或表現為實物形式)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對外(包括我國的外資金融機構)一年以上融資,應由市計畫委員會下達擔保指標,市外匯局初審後上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准。
外商投資企業在簽訂對外融資協定契約後十五日內到市外匯局辦理負債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員工因業務需要出境,其費用按董事會制定的標準,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
第五章 稅 收
第二十三條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其企業所得稅減按24%的稅率徵收。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屬於技術、知識密集型項目,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且回收時間長的項目,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項目,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企業所得稅可減按15%的稅率徵收。
先進技術企業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延長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被認定為高新技術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下列特別優惠。
(一)企業所得稅減按15%的稅率徵收。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被認定為產品出口企業的,在國家規定減免稅期滿後,其在出口產品產值占生產總值70%以上的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三)被認定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在國家規定減免稅期滿後仍為先進技術企業的,可延長三年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五條 投資港口、碼頭等基礎設施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第二十六條 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六年,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免徵地方所得稅八年;
經濟技術開發區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被認定為高新技術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新建房屋從投產或營業年度起免徵房產稅五年,改造裝修房屋免徵房產稅二年;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以外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新建房屋從投產或營業年度起免徵房產稅二年,改造裝修房屋免徵房產稅一年。
第二十七條 外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我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徵所得稅外,均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第二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收。用利潤再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則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六章 土 地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以出讓、轉讓、行政劃撥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
外商投資企業以出讓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以劃撥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其轉讓、出租、抵押等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以劃撥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後,屬利用原有場地的,應按規定繳納場地使用費(含開發費和土地使用費);屬自行開發場地的,應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屬委託代為開發的,除一次性繳納開發費外,並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開發成片土地,應依照城市規劃對土地進行綜合性開發,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後方可轉讓。
第三十二條 外商利用原有場地興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其場地使用費,從企業投產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第四年起,按規定的土地使用費標準的50%繳納;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下的,從第四年起按規定的土地使用費標準的60%繳納。
第三十三條 外商自行開發或委託代為開發場地的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自徵用、劃撥土地之日起五年內免繳土地使用費;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第六年起,按規定的土地使用費標準的50%繳納;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下的,從第六年起,按規定的土地使用費標準的60%繳納。
第三十四條 非產品出口和非先進技術企業的場地使用費,從企業投資滿第一年起,按規定的標準繳納。
第三十五條 外商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舉辦文化、科技、衛生、民政福利事業,興建交通、能源等基礎設施,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權十年內,可以緩、減、免繳土地使用費。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徵用為國有土地後,以出讓方式獲得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原有場地作價入股或作為合作條件、或利用其他土地與外商合營從事農、林、牧、漁業開發的,須經市國土部門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在合營期限內,對非農業建設用地,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收取外商投資企業場地使用費;在合營期限內不改變集體土地所有性質,不得轉讓。
第三十八條 中方企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投資或作為合作條件與外商合營的,其土地使用權作價須經依法設立的地價評估機構評估,並由中方合營者或合營雙方約定的一方按有關規定交納場地使用費或土地使用費。
中方企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給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的,應依法向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產登記,其場地使用費由出租人繳納或出租契約約定的一方繳納。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臨時使用土地的,可向土地所在區(市)縣國土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經市國土局批准,取得國有土地臨時使用證,並按規定每半年計交一次場地使用費或土地使用費,不足半年按半年計交。
第四十條 中方企業產權或經營權被境外法人承租後並註銷中方企業法人資格的,其劃撥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並依照用地審批許可權出讓或劃撥給承租企業使用,由承租方按規定向政府交納出讓金或場地使用費。
保留中方企業法人資格的全員承租企業或只租賃中方企業生產經營權、產權的,其土地使用權除按前款辦理外,也可經市國土管理部門批准,由中方企業出租給承租方,由出租方(或按契約約定方)交納場地使用費。
境外法人承租的中方企業,其土地使用權納入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可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七章 勞動人事
第四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依法自主決定招收職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其招工簡章應當分別送市或區(市)縣勞動、人事行政部門備案。需要招收外籍及台灣、香港、澳門地區人員的,應報送省就業管理機構批准。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除國家有規定限制流動的人員,生產、科研等業務骨幹以及和原單位的勞動契約未解除的人員外,其所在單位應在三個月內辦理人才流動手續,逾期不辦的,由市人事部門(人才交流中心)直接辦理。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市場應積極向外商投資企業輸送急需人才和各類畢業生。市人事部門應提前將畢業生需求信息報畢業生分配主管部門,辦理有關就業手續。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依法與職工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契約。
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或職工代表)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依法參加社會保險,職工依法享受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險待遇。
第四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對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職工,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的處分,直至開除。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與其職工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其 他
第四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事務代理和法律服務等中介服務組織,應完善服務功能,及時為外商投資項目在申辦、籌辦、建設、經營等環節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對外商投資項目的審批應建立聯審制度,簡化手續。聯審應在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屬於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應在三十日內決定轉報或不轉報。
聯審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中外投資者領取批准證書後,憑批准證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收到規定的全部檔案後,應在七日核心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的簽發日為該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五十條 免收高新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基礎設施配套費,免收外商投資企業建設項目中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配套工程部分的基礎設施配套費。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的基礎設施配套費,按市政府規定收費標準減半繳納。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市範圍內的運輸、通訊、水、電、氣、煤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其價格與國有企業相同。且以人民幣支付。
第五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外籍員工及其家屬確需多次出入境者,市公安局可為其辦理多次出入境手續。
第五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在國內外購置自用的生產、辦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車、機車等),不受社會集團購買力控制的限制。
第五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名義的收費。
第五十五條 引進外資有貢獻者,給予一次性人民幣獎勵。但引資者不得重複領取同一項目外資引薦獎勵金。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外商投資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市政府及有關部門設立的外商投訴電話應及時辦理並答覆外商的投訴。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規定,拒不辦理、逾期不答覆或辦理有關手續者,外商投資者有權依據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八條 對非法集資、收費和攤派者,外商有權拒絕並投訴、舉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有關規定責令其改正,退還其非法所得。外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故意刁難,打擊報復,索取賄賂,違反規定的,有關部門應依法及時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在本市投資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重慶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2年公布的《重慶市鼓勵外商投資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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