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修訂《條例》於2014年8月1日由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新《條例》的實施,將增加醫療機構數量,切實解決看病難,看病貴等問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發布文號:重慶人大常委會公告〔2014)18號
  • 發布時間:2014年8月1日
公告,條例,審議意見的報告,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公告

〔2014〕18號
《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已於2014年8月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8月1日

條例

(2000年5月25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
《關於取消或調整部分地方性法規設定的行政審批等項目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
《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4年8月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設定審批
第三章執業許可
第四章執業規範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規範醫療機構執業活動,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許可、執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醫療機構包括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醫院、婦幼保健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醫務室、衛生室(所、站)、急救中心(站)、臨床檢驗中心、醫學檢驗所、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護理院(站)等醫療機構。
第三條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適宜的診療技術和藥物,因病施治,防止過度醫療。
第四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科學合理配置醫療衛生資源,統籌做好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均等化;促進醫療機構管理水平和醫療服務質量不斷提高;保障對醫療機構的經費投入,落實對醫療機構從事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的政府補助。
第五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按照公平、公開、公正原則,鼓勵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引導社會資本直接投向資源稀缺及滿足多元需求服務領域,優先支持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場準入、用地保障、社會保險定點及管理、購買公共衛生服務、重點專科建設、等級評審、職稱評定、技術準入、大型醫療設備配置等方面平等對待所有醫療機構。
第六條 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環保、城鄉規劃、稅務、工商、質監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擾或者侵犯。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保障患者的知情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
患者在醫療機構就醫,應當遵守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自覺維護醫療機構正常秩序。
發生醫療糾紛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第二章設定審批
第八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資源、醫療需求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規範、引導醫療機構健康有序發展。
第九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制定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並報上一級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實施。
根據實際需要調整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審核、批准。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三月底之前公布上一年度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實施情況。
第十條社會資本申請設定三級綜合醫院、二級以上專科醫院、中醫醫療機構、康復醫院、護理院,以及符合法定條件的執業醫師申請設定診所,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程式予以審批。
設定前款規定以外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第十一條 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下列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
(一)五百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
(二)三百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
(三)一百張床位以上的專科醫院、民族醫院、療養院和康復醫院;
(四)臨床檢驗中心、急救中心(站)、婦幼保健院(所)、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國家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由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設定審批的其他醫療機構。
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
第十二條設定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設定審批許可權分別向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醫療機構的類別、名稱、規模、選址、申請人、診療科目等內容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經審核,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對不準予設定醫療機構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擬準予設定醫療機構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核心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公示有異議的,應當核實後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或者作出不予核發的書面決定。
第十四條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在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十個工作日內,向市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核准的醫療機構名稱應當符合國家關於醫療機構命名的有關規定。
醫療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確有需要使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名稱的,應當經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核准,並確定第一名稱。
第十六條設定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申請人應當按照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設定社會資本舉辦的醫療機構,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到工商或者民政部門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人在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後,應當在規定的有效期內設定醫療機構。
《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有效期分別為:
(一)設定一百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三年;
(二)設定九十九張床位以下的醫療機構為二年;
(三)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為一年。
《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有效期滿自行失效。
第十八條申請人應當在《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有效期內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申請人不能在有效期內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設定審批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申請人在《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有效期內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需要繼續設定醫療機構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設定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變更《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中核准的醫療機構類別、規模選址和診療科目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設定審批手續。
變更《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中核准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的,應當向原設定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決定不予變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需要設定分支醫療機構或者分部、延伸點的,應當按照新設定醫療機構的規定申請辦理設定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設定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四)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被吊銷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五)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第三章執業許可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實行執業許可制度。
醫療機構執業,應當向批准其設定的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申請執業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許可申請書;
(二)《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三)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四)醫療機構建築設計平面圖;
(五)驗資證明、資產評估報告;
(六)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錄;
(七)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專業衛生技術人員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和聘用契約的原件及複印件;
(八)與開展業務相適應並符合規定的設施、設備名錄清單;
(九)消毒供應設施配置和醫療廢棄物、污水處理的處置方案;
(十)醫療機構規章制度;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本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設定由其統一管理的分部或者延伸點的,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在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標註新增執業地址。
醫療機構設定分支機構或者非統一管理的分部、延伸點的,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變更《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決定不予變更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向原許可機關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
校驗結論包括校驗合格和暫緩校驗。
第二十八條暫緩校驗應當確定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醫療機構應當在暫緩校驗期內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
暫緩校驗期內,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不得開展診療活動;設床位的醫療機構除急救外,不得開展門診業務和收治新病人。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原許可機關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歇業,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經許可機關核准後,收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並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章執業規範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促進醫務人員恪守職業道德,發揚人道主義精神。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診療科目、診療時間、醫務人員及其資質情況、收費標準等公示於明顯位置。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核准的名稱懸掛牌匾、標識。
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上崗工作時,應當佩帶載有本單位名稱、本人姓名、職務、職稱等真實執業信息的標牌。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准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開展輸液業務,應當經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批准,並在《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註明。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技術臨床套用應當遵循科學、安全、規範、有效、經濟、符合倫理的原則,嚴格執行醫療技術準入制度和醫療技術操作規程,預防醫療差錯和醫療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採取科學有效的措施處理醫療廢物和污水,預防和減少醫院感染及環境污染。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不得將科室或者房屋發包、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並以本醫療機構名義開展診療活動。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允許符合條件的醫師進行多點執業。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組織衛生技術人員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開展義診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活動所在地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備案。疑難危重病症會診、急救等除外。
第三十九條醫療機構不得安排衛生技術人員超執業範圍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第四十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歷管理制度,妥善保存病歷、處方簽等醫學文書以及相關資料,保持其真實、完整。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竊取、擅自塗改病歷。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使用標註本機構真實信息的處方簽、藥品袋等醫學文書。
醫療機構不得將本機構空白處方簽、藥品袋等醫學文書出售或者出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並出具收據。
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十三條醫療機構開辦網站從事網際網路醫療保健信息服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保證信息的科學性、準確性,不得發布含有封建迷信、虛假詐欺、色情淫穢內容的信息。
第四十四條醫療機構發布廣告應當遵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不得含有虛假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患者。
第四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公共衛生服務、應急救援等義務,承擔支援農村、指導基層醫療衛生工作等任務。
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公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服從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的調遣。
第四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執業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收受患者及其家屬錢物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
(二)採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招攬患者就醫;
(三)假借行醫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騙取錢財;
(四)使用失效藥品;
(五)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消毒衛生用品;
(六)泄露在醫療執業活動中知悉的病人隱私;
(七)出具虛假醫學證明;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暫停執業的,應當在暫停執業前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報告,由原許可機關向社會公告。
非因改建、擴建、遷建原因暫停執業時間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的,視為歇業。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醫療衛生監督體系建設,充實執法監管隊伍,健全保障機制。
第四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療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對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強化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對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的基本信息及執業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五十一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醫療機構評審辦法和標準,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綜合評價,促進醫療機構提高技術水平、服務質量和管理能力。
第五十二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服務質量控制體系,定期開展醫療服務質量評估。
醫療服務質量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並作為醫療機構評審及校驗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制度,對醫療機構的不良執業行為進行記錄和評分,定期向社會公布醫療機構記錄、評分和處理結果。
醫療機構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情況應當作為醫療機構校驗的依據。
第五十四條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發現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約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一)存在醫療質量安全隱患的;
(二)在一個年度內不良執業行為記分低於暫緩校驗標準的;
(三)多次違法,但情節較輕的;
(四)其他確有必要約談的情形。
第五十五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接受對醫療機構管理服務活動的投訴,並及時處理和反饋。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醫德醫風、服務質量、醫療安全等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
第五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投訴電話、信箱、電子信箱等,並在明顯處所公布投訴管理部門、地點、接待時間及其聯繫方式。
醫療機構向投訴人反饋處理情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涉及收費、價格等能夠當場核查處理的投訴事項,應當立即處理;
(二)對情況較複雜,需調查、核實或者需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共同研究的投訴事項,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院務公開,接受職工、患者的監督,促進科學民主管理。
第五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接受社會組織、行風評議代表和行風監督員、媒體等的監督。
第六十條醫療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指導、自律和監督作用,促進醫療機構不斷提升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通過購買、租借等非法手段獲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診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開展醫療技術臨床套用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應診療科目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對承包、租借醫療機構科室或者房屋並以該醫療機構名義開展診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醫療機構購買、使用標註其他醫療機構信息的處方簽、藥品袋等醫療文書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四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衛生計生主管部門、醫療機構中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七十四條外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設醫療機構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設醫療機構,按照國務院衛生計生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修訂《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納入常委會今年立法計畫後,我委高度重視,全程參與了條例修訂草案的前期調研、文本起草、草案論證等工作,了解條例修訂主要內容、爭論焦點和工作進展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條例修訂草案進入市政府審議環節後,我委組織徵求各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部分市人大代表和醫療機構負責人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意見,同時還收集了西南政法大學對條例的初步清理意見。9月3日,我委召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文本和收集的各方意見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訂條例確有必要
條例於2000年7月實施,至今已逾13年,其間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改革開放深入推進,特別是2009年國家啟動了新一輪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條例原有的一些規定出現了與上位法、新的政策和我市醫療機構管理實際不相符合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
(一)修訂條例是依法行政的需要。醫療機構直接關係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政府實施管理要有法可依。2003年以來,國家先後出台了《行政許可法》和《行政強制法》等規範行政行為的重要法律,醫療機構的設定許可和校驗等須以上位法為依據。同時,政府部門的監管和處罰行為也應有法可依。因此,條例的相應內容需要補充、修正。
(二)修訂條例是適應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需要。2009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中,對醫療機構的規劃、興辦、管理、服務等都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條例應增加相應的內容。
(三)修訂條例是規範我市醫療機構管理的需要。2001年以來,國家對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類別劃分、校驗管理、名稱規範等作了新的界定,我市也對營利性醫療機構登記管理、名稱設定及變更作了新規定。此外,市政府2007年以來下放行政審批權時,將部分醫療機構設定審批許可權委託給了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因此,條例的相應規定應進行調整。
二、條例修訂草案總體較為成熟
條例修訂草案對原條例共修改35條、刪除11條、新增23條,依照和參照上位法6部、法規27件、規章6件、規範性檔案9件,各條款修訂依據充分,總體較為成熟。
(一)強化了管理與監督職責。修訂草案將條例第四章“執業管理”分解為“執業規範”和“監督管理”,細化了醫療機構十五個方面的執業規範,強化了醫療機構自我約束的責任;進一步明確了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和方式,增加了投訴監督和社會監督的內容。同時,在法律責任部分配套了相應的罰則。
(二)將現行有效政策上升至法規層面。修訂草案根據我市醫療機構管理實踐,將現行有效的醫療機構設定審批許可權劃分、對醫療機構記分公告的監管措施、工商和民政部門對醫療機構的名稱管理等做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規定。
(三)具有可操作性。修訂草案從醫療機構申辦,到執業規範、監督管理,直至違規處罰,都有詳細的實體性和程式性規定,明確了管理部門、醫療機構、患者等各方的權力責任與權利義務,各方行為均有章可循。
三、對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
(一)建議將第十條第二款“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醫療機構類別、名稱、規模、選址、申請人、診療科目等內容進行審核並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的,應當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改為:“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醫療機構類別、名稱、規模、選址、申請人、診療科目等內容進行審核並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的,應當核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修改理由:將審批時限從“30日”改為“二十日”,並增加如果二十日內不能決定的,可延長十日的規定,是與上位法保持一致。《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另外,衛生部2004年出台的《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也根據《行政許可法》做了相同的規定。
(二)建議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改為:“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的醫務人員”。
修改理由:對非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的醫務人員,申請設定醫療機構、擔任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做禁止性規定於法無據。“停薪留職”的情況在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中已不存在。
(三)建議將第十九條“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許可申請之日起45日內,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改為:“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根據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修改理由:審批時限從“45日”改為“二十日”,是與《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和衛生部《衛生行政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相一致。將“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改為“有關規定”,是因為總則第一條已有依據。
(四)建議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非醫療機構未經活動所在地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診療、醫學健康宣傳及諮詢活動。”改為:“非醫療機構未經活動所在地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診療、非公益性醫學健康宣傳及諮詢活動”。
修改理由:非醫療機構開展公益性醫學健康宣傳及諮詢活動不必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五)建議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改為:“遇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修改理由:將“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改成“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是依照2007年頒布實施的《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三條、第四十九條的有關表述。
(六)建議將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塗改、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竊取病歷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
修改理由:刪除“擅自塗改、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竊取病歷”,不重複表述第三十四條的內容。同樣,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應分別刪去重複表述的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內容。
(七)建議將第五十四條的處罰規定與第三十九條一至五項違法行為相對應,依序逐項表述。
修改理由:第五十四條缺少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的罰則,現有四項罰責只對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管職責做了規定,而第三十九條一至五項違法行為的監管還涉及公安和食藥監等部門。應分別作出表述,便於操作執行。
(八)建議增加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入醫療機構的內容。
修改理由:《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明確提出:“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發展醫療衛生事業。積極促進非公立醫療衛生機構發展,形成投資主體多元化、投資方式多樣化的辦醫體制。”條例修訂草案應體現上述精神。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現行條例)自2000年7月施行以來,對規範和加強我市醫療機構管理,促進我市醫療衛生事業健康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按照國家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要求,我市將逐步建立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積極推動公立醫院改革等。但隨著改革的深入和國家對醫療機構管理政策的調整完善,現行條例中有些內容與我市醫療機構管理實際已經不相適應。比如:醫療機構設定審批許可權的劃分在幾次審批權力下放之後,現行條例的規定已與實際不相符合;有關執業校驗的規定與國家衛生部有關校驗的規定已經不一致;醫療機構執業活動中比較突出的問題應當通過地方立法及時加以規範;對醫療機構違法行為的懲處應當按照合法性、合理性原則重新進行規範等等。因此,為進一步規範我市醫療機構設定、許可、執業等活動,有必要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最新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
二、審查過程和主要內容
市衛生局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立法計畫安排,起草了《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送審稿)》,市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採取書面、網上徵求意見以及實地調研、部門和專家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了市民、區縣(自治縣)、部門、專家和醫療機構的意見。在匯總各方意見,借鑑廣西、雲南立法成果的基礎上修改形成了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已經201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修訂草案在尊重現行條例的基本結構和內容的基礎上,原則上不再重複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內容,著重對其中規定比較原則的內容進行了細化,同時結合我市實際補充了相關內容。修訂草案共七章五十八條,在現行條例的基礎上,修改35條,刪除11條,新增23條,主要內容包括醫療機構的設定審批、執業許可、執業規範、監督管理等。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設定審批許可權。
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授權100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和專科醫院的設定審批許可權由省級衛生部門自行確定。修訂草案結合2007年我市先後兩次將相關市級衛生部門的設定審批許可權委託給區縣(自治縣)衛生部門執行的實際和國務院有關職能轉變方案中對下放審批許可權的要求,對現行條例中有關市和區縣(自治縣)衛生部門設定審批許可權進行了調整,進一步下放了設定審批權,以充分發揮區縣(自治縣)衛生部門的管理職能(第九條)。
(二)關於執業規範。
醫療機構執業活動是否規範直接關係民生,關乎人命。修訂草案從以下方面進一步強化了醫療機構的執業規範:一是醫療機構對其醫務人員的使用和管理(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二是醫療機構亮證執業,醫療技術,環境保護,診療範圍,病歷資料管理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三是醫療機構暫停執業,醫療場所管理,業務用房使用,發布醫療廣告,收取醫療費用等(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四是醫療機構履行公共衛生服務、應急救援義務(第三十八條);五是不得收受紅包等醫療機構在具體執業活動中的禁止行為(第三十九條)。
(三)關於監督管理。
修訂草案將現行條例“執業管理”一章分解為“執業規範”、“監督管理”兩章,旨在進一步從醫療機構內部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社會監督等各個方面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活動的監督,通過建立和強化評審制度、記分公告制度等最大程度保障人民民眾看病求醫需求,提高醫療機構服務質量。同時,修訂草案針對當前患者投訴無門、投訴處理不及時等現象對投訴渠道,投訴回復與處理進行了規範(第五章)。
(四)關於法律責任。
醫療機構、醫務人員開展執業活動除了要接受《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範外,還要執行《執業醫師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修訂草案在設定法律責任時,對國家法律法規已有的規定不再重複,主要針對修訂草案提出的新的管理要求增設了法律責任,同時刪除了現行條例中與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重複或者相悖的內容(第六章)。
除此之外,修訂草案還增加了政府職責、執業校驗、執業申請材料、批准書有效期等管理內容,修改完善了設定批准事項變更、許可事項變更、禁止設定醫療機構情形等與國務院和國家衛生計生委規定不一致的內容。同時,修訂草案對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一併進行了修改。
綜上所述,修訂草案內容合法,措施可行,未新設行政許可,未創設行政強制,法律責任設定符合立法許可權規定。
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2013年9月,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隨著改革的深入和國家對醫療機構管理政策的調整,現行條例中一些規定與上位法、新的政策和我市醫療機構管理實際不相符,有修訂的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對修訂草案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訂草案上網徵求意見,並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和市衛生局,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了梳理、研究,並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3年11月22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政府職責與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為了貫徹落實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醫療衛生領域改革的精神,保障政府對醫療機構的經費投入,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入醫療服務領域,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意見,在二次審議稿第四條政府職責中增加規定“保障對醫療機構的經費投入”,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表述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優先支持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引導優質資源進入醫療服務體系”。與此相呼應,在第七條增加規定“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不得對非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作數量限制”。同時,為保證對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實施情況的社會監督,落實公眾的知情權,在二次審議稿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表述為“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三月底之前公布上一年度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實施情況”。
二、關於停薪留職人員不得申辦醫療機構的問題
修訂草案第十六條對不得申辦醫療機構的單位或人員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三項為“醫療機構在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的醫務人員”,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停薪留職的情況目前已不存在,建議刪除。據了解,現在已經沒有辦理停薪留職的情況,但還存在少量以前辦理的停薪留職人員,因此二次審議稿未作修改。
三、關於組織醫務人員開展診療、健康宣傳及諮詢等活動
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對醫療機構組織衛生技術人員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開展診療活動設定了許可,但缺乏必要的條件、程式等規定,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完善,表述為:“醫療機構組織衛生技術人員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開展診療活動,應當於活動前三十日持下列材料向活動所在地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疑難危重病症會診、急救等除外。(一)開展診療活動的方案;(二)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發的責任承諾書;(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四)在城鎮公共場所開展診療活動的還應當提供市政管理部門的同意書。
“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對非醫療機構組織醫務人員開展活動的行為進行了規範。法制委員會認為,非醫療機構的行為不是本條例的調整範圍,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二次審議稿刪除了該款。同時,相應刪除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針對該款設定的法律責任。
四、關於分支醫療機構未按規定辦理設定審批手續的處罰
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對分支醫療機構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設定審批手續的行為作出了處罰。法制委員會認為,醫療機構辦理程式是固定的,並不因是否為分支機構而有所不同。同時,申請辦理設定審批手續只是醫療機構能夠最終執業的一個過程,對過程進行處罰是不恰當的。此外,現有法律法規對未取得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行為已有處罰,沒有必要對未申請辦理設定審批手續單獨設定處罰,因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該條。
五、其他修改
1.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二次審議稿第六條中增加對患者權益保障的規定作為第二款,表述為“醫療機構應當依法保障患者的知情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處理醫療糾紛”。
2.根據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意見,在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和第二十條中分別增加辦理《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變更手續和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變更手續有關時限的規定,表述為“市、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決定不予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
3.根據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按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表述修改為“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
4.根據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五十四條增加一項作為二次審議稿第五十三條第四項,即“使用失效藥品的”。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3年11月,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二次審議稿在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社會辦醫等方面均有所體現,但還需要繼續調研,在制度設計和表述上更加符合實際,更加契合深化醫療衛生領域改革的方向。2013年12月下旬,法工委組織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政府法制辦的相關同志赴銅梁縣、潼南縣,實地走訪調研了部分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個體診所;召開永川、銅梁、璧山片區座談會,分別聽取了相關區縣人大、衛生局和部分公立醫院的意見以及相關區縣部分民營醫院和個體診所的意見。2014年2月11日,法工委又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政府法制辦、市衛計委召開了主城區部分民營醫院和企業醫院座談會,聽取他們的意見建議。同時,法工委將二次審議稿上網徵求意見。3月10日,法工委再次會同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市政府法制辦、市衛計委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調研蒐集到的意見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4年3月21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
一、關於社會辦醫
從調研了解的情況來看,目前我市社會辦醫發展仍然限制較大,生存較為艱難。一是小型醫療機構的設定受控於規劃和行政部門監管力量,發展受到限制。如個別區已連續幾年不批准設定個體診所。二是多數民營醫院受資金、用地、技術、人才等因素的影響,發展受限,生存困難。三是在醫院等級評審、醫生職稱評定、醫保定點及管理、購買公共衛生服務、專科建設、技術準入、大型醫療設備配置等方面不能與公立醫院享受同等待遇。如民營醫院醫保報銷額度有限,滿額後又不能拒收醫保病人,導致醫院墊付大量資金,運轉困難。此外,在調研中,有意見認為二次審議稿第四條第二款“引導優質資源進入醫療服務領域”中的“優質資源”不好界定,並且優質資源是相對而言的,建議修改。結合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參考國家衛計委2013年12月30日發布的《關於加快發展社會辦醫的若干意見》,三次審議稿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優先支持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引導社會資本直接投向資源稀缺及滿足多元需求服務領域。”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場準入、用地保障、社會保險定點及管理、購買公共衛生服務、重點專科建設、等級評審、職稱評定、技術準入、大型醫療設備配置等方面平等對待所有醫療機構。”
醫師多點執業是促進醫師合理流動、支持社會辦醫的重要舉措,目前國家層面正在積極調研,相關規定正多方徵求意見,有望年內出台。三次審議稿增加一條原則性規定作為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允許符合條件的醫師進行多點執業。”
二、關於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二次審議稿第七條第一款增加了“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不得對非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作數量限制。”對此,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發展社會辦醫仍然需要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引導和約束,因為醫療機構不同於普通的商業經營性公司,其提供的服務涉及公眾生命健康安全,如果純粹由市場調節將造成醫療資源供求失衡,形成無序甚至惡性競爭。修訂草案是實施性立法,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設定醫療機構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基本標準”;《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中明確提出“實施屬地化和全行業管理。所有醫療衛生機構,不論所有制、投資主體、隸屬關係和經營性質,均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準入、統一監管。”“省級人民政府制定衛生資源配置標準,組織編制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明確醫療機構的數量、規模、布局和功能。”十八屆三中全會後,國家衛計委《關於加快發展社會辦醫的若干意見》(國衛體改發〔2013〕54號)指出:“各省和地市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區域衛生規劃和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不斷改善和提高醫療衛生綜合服務能力和資源利用效率。”“新增衛生資源無論何種資金渠道,須按照有關規劃要求和標準進行審批。”也有意見認為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應當要,但不能對社會辦醫作數量限制,建議維持二次審議稿的表述。
另一種意見認為,按照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作用的要求,對社會辦醫應當完全放開,不納入規劃管理,只要符合醫療機構舉辦標準就應當予以審批。
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社會辦醫的表述是:“鼓勵社會辦醫,優先支持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社會資金可直接投向資源稀缺及滿足多元需求服務領域,多種形式參與公立醫院改制重組。”因此,三次審議稿從貫徹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又尊重我市醫療機構管理實際的角度,參考國家衛計委的相關檔案,將該句修改為:“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應當為非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留足空間,優先滿足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需求。”
三、關於診所主要負責人的變更
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變更《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的名稱、場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等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市衛計委反映,實踐中出現個體診所違規轉讓買賣從中牟利的現象,為此,原市衛生局向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詢問,法工委以渝人常法函﹝2006﹞15號文進行了答覆,認為個體診所的主要負責人即是設定申請人,變更主要負責人的應當重新辦理設定審批手續。基層衛生部門也希望保持政策的連續一致性,杜絕違規買賣個體診所牟利的行為。三次審議稿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條第二款:“診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設定審批手續。”
四、關於義診
二次審議稿第三十一條對醫療機構組織衛生技術人員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開展診療活動完善了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等規定。調研中,大家認為這一條其實是規範醫院的義診活動,義診是非商業性社會公益活動,對疾病防治、宣傳衛生知識、普及健康教育、衛生支農具有積極意義,沒有必要設定行政許可;實踐中,義診活動一直按衛生部2001年出台的《關於組織義診活動實行備案管理的通知》進行備案管理。建議條例對此只作原則性規定。三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意見,第三十二條將需要規範的行為明確界定為“義診活動”,並將行政許可改為備案管理,只作原則性規定。同時,刪除該條對應的法律責任,即二次審議稿第五十條。
此外,根據上下文內容,對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進行了位置調整、內容整合,更符合邏輯,也避免重複。同時,三次審議稿還作了其他文字性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一併審議。

相關報導

今日,重慶市衛生計生委發布訊息,新修訂的《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將從下個月起開始實施。記者了解到,新《條例》放寬社會資本準入,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醫療機構,同時,下放審批許可權,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
修訂《條例》於2014年8月1日由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新《條例》的實施,將增加醫療機構數量,切實解決看病難,看病貴等問題。
向社會資本開放醫療服務區域
新《條例》積極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各類醫療機構,鼓勵在重慶範圍內開設三級綜合醫院,二級以上專科醫院、中醫醫療機構、康復醫院、護理院、個體診所。
重慶市衛生計生委副主任王衛稱,社會資本舉辦上述醫療機構,只要符合醫療機構設定標準的,均應進行審批。突破了設定醫療機構必須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剛性規定,設定大型、高水平、現代化醫院,只要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就可以進行審批。
據了解,這一規定有利於民營醫院的大力發展,有利於引進像梅奧、長庚這樣的高水平醫院,從而在重慶市形成民營醫院和公立醫院在高水平平台上的良性競爭,有利於人民民眾健康利益的維護。
審批許可權下放到區縣行政部門
新《條例》大幅度下放許可權,把原屬市級衛生計生部門審批許可權下放到區縣。將499張床位以下的綜合醫院;299張床位以下的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99張床位以下的專科醫院、民族醫院、療養院和康復醫院全部下放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如此一來,簡化了審批流程,提高了審批效率。審批時限將變更《醫療機構批准書》的核准時間由20日壓縮至10個工作日,將原核發《醫療機構許可證》時限由45日壓縮至20個工作日。
明確規定禁止違規收受“紅包”
此外,新《條例》在總則中還增加了醫療機構應當使用適宜診療技術和藥物,因病施治,防止過度醫療。
同時,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度,對醫德醫風、服務質量、醫療安全等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整改。明確規定了醫療機構及其醫療人員在執業活動中禁止違規收受“紅包”禁止違規收受患者及家屬錢物或者通過其他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有違法行為的,將受到罰款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處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