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輻射污染防治辦法

《重慶市輻射污染防治辦法》是重慶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輻射污染防治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重慶市輻射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輻射污染,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輻射,是指電離輻射和電磁輻射。
第三條 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嚴格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污染防治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建立監督管理機制,加強監測、監管能力建設。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輻射環境監督管理機構承擔輻射環境監督管理的事務性、技術性工作。
公安機關對放射性物品貯存安全保衛實施監督管理,對放射性物品的道路運輸進行審批,對放射源丟失和被盜進行立案、偵查和追繳,參與輻射事故的應急處置工作。
衛生健康部門對醫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參與輻射事故的應急處置,負責輻射事故的醫療應急工作。
通信管理部門督促指導通信企業落實環境保護主體責任。
發展改革、科技、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交通、文化旅遊、市場監管、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輻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協調機制,實行信息共享。
第六條 可能產生輻射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本單位輻射污染防治工作負責,建立輻射污染防治責任制,採取安全與防護措施,防止輻射污染和危害,預防輻射事故發生,保障輻射環境安全,依法做好投訴處理、信息公開和宣傳解釋工作,並依法對其造成的輻射污染承擔責任。
第七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污染防治宣傳教育,普及輻射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增強公眾輻射污染防範意識和能力。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享有獲取輻射安全信息、參與和監督輻射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違反輻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鼓勵輻射污染防治科學研究,支持核技術在工業、農業等領域的安全開發和合理利用。
鼓勵培育和建設核安全文化,將核安全文化融入生產、經營、科研和管理的各個環節。
第二章 電離輻射污染防治
第十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或者豁免證明檔案。
改變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或者範圍的,新建或者改建、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的,應當按照原程式重新申請領取輻射安全許可證。延續、變更、註銷輻射安全許可證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輻射安全許可證。
第十一條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許可證持有單位之間轉讓,並與許可證規定的種類和範圍相符。禁止向無許可證或者超出許可證規定種類、範圍的單位轉讓放射性同位素。
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轉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於轉讓前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轉讓活動完成後,轉入、轉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市外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本市使用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使用結束後按照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本市需要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市外使用的單位,應當於轉移前按照規定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跨區縣(自治縣)轉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應當分別於轉移前、異地使用完成後按照規定向轉入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生產、銷售、使用台賬和輻射工作人員培訓及個人劑量等檔案,編寫安全和防護狀況年度評估報告,並按照規定在國家核技術利用輻射安全管理系統中及時申報和更新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規範,對工作場所以及周圍環境輻射水平進行監測,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可以委託經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測。
第十五條 放射性同位素的貯存,應當滿足國家規定的安全和防護要求。
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源的單位在貯存放射源時,應當建立雙人雙鎖、聲光報警、視頻監控等多重防護和安全措施,確保放射源處於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十六條 在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國家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設定明顯的放射性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提前履行告知義務,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第十七條 野外、室外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運輸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建立線上監控系統或者安裝定位跟蹤裝置,並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和信息及時傳輸。
第十八條 生產、進口放射源的單位銷售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應當與使用放射源的單位簽訂廢舊放射源返回協定;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應當按照廢舊放射源返回協定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Ⅳ類、Ⅴ類廢舊放射源鼓勵優先交回生產單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確實無法交回或者返回的,應當送交有相應資質的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
第十九條 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運輸資質,使用符合國家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標準的運輸容器和運輸工具。
第二十條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診療機構應當設定專門的病房或者場所接收放射性核素診療的人員,直至其體內的放射性活度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單位應當具備輻射污染防治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對伴生礦的流出物及周邊環境等的放射性水平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並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需要終止的,應當事先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廢物進行清理登記,做出妥善處理,不得留有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 依法實施退役的,退役前應當妥善處置或者送貯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廢物,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依法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或者備案。
射線裝置在報廢處置時,使用單位應當對射線裝置去功能化。
第三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對周圍電磁環境的影響,合理安排建設布局。該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明確對電磁輻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其使用和運營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距離控制、禁止等防治措施,確保周邊的電磁環境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六條 使用或者運營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及其作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識。
第二十七條 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使用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規範,對電磁環境進行監測,並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可以委託經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監測。監測數據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二十八條 使用或者運營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向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本單位上年度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使用種類、數量、用途等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輻射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監督檢查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三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輻射環境質量監測網路和監測制度,加強對輻射環境質量和輻射污染源監測的管理,並定期發布輻射環境狀況公報。
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工作場所開展監督性監測。
第三十一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和運行城市放射性廢物庫,依法收貯市內民用放射性廢物,定期轉運至國家放射性廢物最終處置場處置。
鼓勵開展廢舊放射源的回收再利用研究,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
禁止將廢舊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廢物送交無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資質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衛生健康等部門編制本地區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預案定期開展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根據可能發生的輻射事故的風險,編制輻射事故應急預案,建設相應的應急設施,配備必要的應急設備、物資和器材,組織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第三十三條 發生輻射事故或者因運行故障可能引發輻射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立即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部門、公安機關、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同時將輻射事故信息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衛生健康部門。發生特別重大輻射事故和重大輻射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信訪條例》《重慶市信訪條例》辦理輻射污染相關信訪事項。信訪人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的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複查、覆核。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以及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書已送達信訪人,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覆核申請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再受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野外、室外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或者運輸一類、二類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未建立線上監控系統或者未安裝定位跟蹤裝置,監控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信息不能及時傳輸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射線裝置在報廢處置時,使用單位未對射線裝置去功能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或者運營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單位未在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及其作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識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使用或者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對相關場所進行電磁環境監測,或者監測數據未按照規定公開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電離輻射污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造成物料、人體、場所、環境介質表面或者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者射線。
電磁輻射污染,是指電磁設施(設備)在環境中所產生的電磁能量或者強度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現象。
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是指《電磁環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規定的豁免範圍以外的設施和設備。
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種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質量不同的核素,包括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質。
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範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並呈固態的放射性材料。
非密封放射性物質,是指非永久密封在包殼裡或者緊密地固結在覆蓋層里的放射性物質。
射線裝置,是指X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等能產生預定水平射線的電器設備。
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並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於國家規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是指含有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濃度的非鈾礦(如稀土礦、磷酸鹽礦等)。
第四十條 軍用或者其他涉密的設施(設備)的輻射污染防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涉及的職業病的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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