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
第93號令發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正文
(一)應當返還的財產已損壞且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應按重置價結合被損財產的的新舊程式等因素計算賠償金;
(二)應當返還的財產已損壞且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又無法確定重置價的,由財政機關委託依法設立的中介機構認定後計算賠償金;
(三)因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以停產停業期間的工資、管理費用、維修費用等經常性費用支出計算賠償金;
(四)造成損失以外幣計價的,以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當日人民幣基準匯價計算賠償金。
(一)應當向賠償請求的返還的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
(二)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賠償金已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支付的;
(三)因賠償直接發生的修復,運輸等相關費用已支付的;
(四)賠償金數額過大,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確實無力先行支付的。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行政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同級人民政府、上級機關按照監督程式作出的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四)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五)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或者行政賠償決定書;
(六)行政賠償放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七)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八)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支付行政賠償費用的憑據;
(九)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或副本。
(一)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應在收到申請及相關檔案之日起15日內予以返還;
(二)申請核撥已經依法支付或者數額過大的行政賠償費用的,應在收到申請及有關檔案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撥。
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有關規定的,財政機關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在5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一)對因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或者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垢,應要求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二)未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垢責任人進行追償的,或者行政賠償義務機關無力先行支付賠償費用情況不實的,應要求該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追償或補正後予以核撥。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財政機關根據本條第(一)、(二)項規定作出的處理有爭議的,財政機關或者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提交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提交本級政府決定。
(一)虛報、冒領、騙取行政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行政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行政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行政賠償費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