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義務教育實施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發文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發布日期:1998-3-28
  • 執行日期:1998-7-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義務教育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面向全體學生,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新人奠定基礎。
第三條 本市常住戶口的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接受九年義務教育。
第四條 義務教育以政府辦學為主,同時鼓勵社會力量按照國家法律和法規的規定,採取多種形式辦學。
第五條 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學校為:各級人民政府設定或批准設定的全日制國小、全日制普通中學、九年一貫制學校、初級中等職業技術學校簡易國小或教學點(班或組)、盲聾啞學校(班)、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工讀學校(班)等。
第六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入學率、初等教育和初級中學教育的完成率、畢業率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在校學生的輟學率、十五周歲人口的文盲率應當控制在國家規定的比例以內。
第七條 義務教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領導,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落實到鄉、鎮人民政府。
各級人民政府對邊遠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應給予扶持。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實施義務教育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根據管理許可權,負責在計畫、資金、國土、物資、建設、人事、司法等方面對實施義務教育提供保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目標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政府及其部門負責人年度和任期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對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督導檢查、評估驗收和複查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報告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情況。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和提倡企業事業單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同胞、海外僑胞、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對有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校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規劃時,應合理布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
國小學校的設定應當有利於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低中年級兒童上學單程應在二點五公里以內,高年級兒童上學單程應在五公里以內。不能按前述規定設定國小學校的,應經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初級中學學校的設定,應當根據人口分布狀況和地理條件相對集中。人口稀少的邊遠山區可舉辦寄宿制學校。盲童學校和工讀學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契約民政、公安部門統一規劃;聾啞學校 (班)和弱智兒童輔讀學校(班)的設定,由區、縣(市)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證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校地、校舍、教學設備、設施達到國家和市關於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規範要求。
第十二條 學校的開辦、停辦、變遷、合併和校產轉移,由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核,按管理許可權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學校必須加強對校地、校舍、設備和設施的管理,不得擅自將其出租、出讓或移作他用。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地、校舍、設備和設施。
第十三條 在編制城鄉建設規劃和在舊城改造、新區開發中,應當規劃和建設與居住人口相適應的義務教育設施。學校的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必須徵得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的同意,並按國家中國小建設標準,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合理布局、先建後拆。在原地建設的,在安排學生就讀的過渡房後,經批准可以先拆後建。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遷中國小的,拆遷者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劃和不低於原學校規模的原則新建或擴建學校,新建或擴建的學校應符合國家中國小建築設計規範要求。經教育行政部門和規劃部門核定不需要在本區域新建或擴建學校的,拆遷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補償費用於中國小建設。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不得在學校內或學校附近修建污染環境的廠、場和設施,不得在校園內和學校門口擺攤設點,不得在學校附近設定檯球、電子遊戲機營業點等娛樂設施。
第三章 就學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家庭必須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學校必須接收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七條 本市兒童的入學年齡為六周歲。條件尚不具備的地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推遲到七周歲。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至遲在新學年(或學期)開學前十五日,向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發出入學通知。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按通知要求,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辦理有關手續,使其按時入學,並不間斷地接受九年義務教育。
對未入學和輟學的適齡兒童、少年,由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使其入學就讀。村(居)民委員會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動員失學兒童、少年入學。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介紹和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務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
第十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送十二至十七周歲違法或輕微犯罪的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到工讀校(班)就學,接受九年義務教育。
經批准舉辦的義務教育階段的其他各類學校,必須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健康原因喪失學習能力需要免學、緩學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批准。
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緩學申請。
第二十一條 學校不得責令未受完義務教育的學生停學或退學;不得開除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受到勞動教養或刑事處罰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需要到非戶口所在地接受義務教育的,須經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借讀。
第二十三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免收學費。學校應按國家或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收取雜費。收取雜費的標準和具體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市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任何學校不得違反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不得向學生強行或變相推銷各類物品;任何單位也不得違反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學校徵收和攤派費用。
學校應根據實際,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酌情減免雜費。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助學金,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受完九年義務教育。
第二十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受完九年義務教育,達到國中畢業文化程度的,或者因為學習成績優異而提前達到國中畢業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頒發國中畢業證書。
受完九年義務教育,而未達到國中畢業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發給結業證書。
第四章 師資
第二十五條 全日制初級中學、國小教師和職工的編制、學科教師結構、領導班子的配備應達到國家和市關於義務教育學校辦學條件規範的要求。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學校管理人員、教師的培訓工作,建立中國小管理人員、教師崗位培訓和繼續教育制度,提高管理人員、教師的政治業務素質和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國小、初級中學教師學歷合格率應達到國家和市規定要求。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師範學校、教師進修學校、教研室建設,在師資、設備、經費等方面予以保障。
市和區、縣(市)應在師範院校招生的計畫中,劃撥一定名額對邊遠山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實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七條 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職工由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管理。
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指標統一派遣大中專師範院校畢業生,按規定調配在職教師。未經縣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抽調、借用在職教師和截留大中專師範院校畢業生。
師範院校畢業生必須服從分配,到學校任教,並實行服務期制度。服務期制度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中國小教師應當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文化、業務素質,能勝任教育、教學工作,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愛崗敬業,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第二十九條 教師必須關心、愛護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不得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對品行較差、身體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幫助,不得歧視。
第三十條 學校應建立健全中國小教師的考核制度,加強對中國小教師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成績的考核,把考核結果作為教師受聘任教、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晉升工資、實施獎懲的依據。
教師達不到國家規定任教條件的,教育行政部門應予培訓;對不能勝任教學工作的教師,應予調整。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辦學單位必須保證按時發放教師工資。
民辦教師應當與公辦教師同工同酬。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所辦學校的教師待遇,由舉辦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並予以保障。
對在邊遠山區工作的教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發給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教師住房建設。教師住房建設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教師退休或者退職後,享受國家和市規定的退休或者退職待遇。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五條 學校應加強德育工作。學校應對學生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教育和文明禮貌、遵紀守法、公民義務及基本道德規範等教育。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實施素質教育,改革教育思想、教育內容、教學方法和考試方法,加強文化科學知識和基本技能的教學,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和主動性,提高學生的學習能力,培養學生的創造精神和創造能力。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加強體育、衛生、藝術、勞動教育,提高學生的健康水平、心理素質、勞動技能和審美能力。
第三十八條 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文字。
第三十九條 學校應開展教育科研和教學研究,推廣教育改革成果,促進教育質量的提高。
初級中等學校應對學生進行職業指導教育、職業預備教育或者實用技藝教育。
第四十條 學校必須貫徹執行國家規定的義務教育課程計畫、教學大綱和使用經國家或市教材審定部門審定的教科書和教學輔導讀物,不得增加學生的課業負擔。
第四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出版社、新華書店,必須在開學前保證實施義務教育所需的各類教材和文具、紙張的供應。
禁止強行向學生銷售或搭售教學輔導讀物和其他資料。
第六章 經費
第四十二條 普及九年義務教育的經費以財政撥款為主。教育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年有所增長。
改革教育經費管理體制。預算內的教育經費由區、縣(市)政府統籌管理,實行預算單列,由教育行政部門提出年度計畫建議,報同級財政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預算,經批准後實施,並由財政、審計部門對經費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專題報告教育經費預算執行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三條 完善城鄉教育費附加徵收辦法。凡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以下簡稱“三稅”)的單位和個人,按“三稅”的百分之三計征城市教育費附加;農村教育費附加按上年農業人口人均純收入百分之一點五計征。
城市教育費附加由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徵收,納入預算管理。由市和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按規定的使用範圍編制使用計畫,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用於改善中國小辦學條件。
農村教育費附加實行鄉收縣管,由鄉、鎮財政負責上交縣級財政分鄉、鎮專戶立賬,統一管理。使用時,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級教育、財政部門批准,主要用於本鄉、鎮支付民辦教師鄉、鎮籌集部分的工資,改善辦學條件和補充學校公用經費等。
各級財政不能因徵收城鄉教育費附加減少對教育的撥款。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根據實際情況,依法開闢籌集實施義務教育經費的渠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義務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貧困地區、邊遠山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大力扶持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勤工儉學。學校勤工儉學的收入,應按規定的比例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師生生活條件。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設定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其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按各級人民政府分級管理的許可權負責籌措。
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舉辦的實施義務教育學校,其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負責落實。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義務教育經費的管理,建立財務、審計和檢查制度,依法使用教育經費。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拖欠、截留、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 給予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一)因工作失職,未能如期實現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實施規劃和計畫目標的;
(二)弄虛作假,謊報實施普及九年義務教育成績的;
(三)對學生輟學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
(四)未按照規定籌措和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的;
(五)拖欠教師工資的;
(六)不按義務教育需要規劃學校或不按規劃修建學校而影響義務教育實施的;
(七)在學校內或學校附近修建污染環境的廠、場和設施的;
(八)在校園內或學校門口擺攤設點的,在學校附近設定檯球、電子遊戲機營業點等娛樂設施的;
(九)其他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向學生收取費用或向學校徵收、攤派費用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如數退回,並依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凡向學生強行或變相推銷各類物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對校長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教育行政部門規劃,拒絕接受適齡兒童、少年在該地區或該學校入學的;
(二)隨意開除在校學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學生退學的;
(三)使用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教學輔導讀物或強行向學生銷售和搭售各類資料、增加學生課業負擔,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將校舍、校地出租、出讓或移作他用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校長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適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的,根據情況每學期處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罰款,直至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入學為止。屬於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還應提請其所在組織給予行政處分。
對介紹和招用應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和少年務工、經商或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學校教學秩序的;
(二)侮辱、毆打教師、學生的;
(三)歧視、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的;
(四)侵占或者破壞學校校舍、校地、設備和設施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玩忽職守、致使校舍或學校其他建築物倒塌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師生傷亡的。
第五十四條 收繳罰款,必須出具罰款依據,並一律上繳財政。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各級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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