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控制中小學生流失辦法

1998年6月1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0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控制中小學生流失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6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防止中小學生輟學流失,確保適齡兒童、少年依法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政府及其教育、勞動、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學校、學生家長或其他監護人,均有義務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依法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基礎教育分級管理的原則,建立控制中小學生流失的崗位責任制,負責並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學校和有關部門做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宣傳工作,確保適齡兒童、少年按時入學,並讀滿修業年限。
第四條 各級政府應當創造必備的辦學條件,合理布局中國小校,便利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撤併、停辦國中、國小。
第五條 各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控制中小學生流失的報告制度和督導檢查制度。
每年四月和十月,學校和教育行政部門應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中小學生流失情況。學生無故連續三天未到校,學校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並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使學生及時返校。
在教育督導工作中,各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將中國小在校學生鞏固率作為檢查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尊重、關心、愛護並公平對待全體學生,不歧視、厭棄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加強對學生的思想品德和行為規範教育,嚴禁以大欺小、以強凌弱。
第七條 對品德行為偏常及有違法行為,不宜繼續留在普通中國小學習的學生,應按照《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的有關規定將其送往工讀學校進行轉化教育;對後果嚴重、屢教不改而又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報送少年管教所教育。
第八條 公安、工商、市政、教育等有關部門應做好對學校周邊環境的綜合治理,排除對學校正常教育秩序的干擾,為學校教育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九條 中國小校必須加強學籍管理,嚴格履行學生入學、轉學、休學、復學、借讀、留級、緩學、免學等手續。
凡符合規定的適齡兒童、少年,學校一律不得拒絕接收其入學。
第十條 中國小校必須嚴格執行市政府的收費規定,不得自立項目、自定標準收費或變相收費。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酌情減免雜費。
第十一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必須教育和保證其適齡的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按時入學,並不得中途輟學。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對其給予批准教育,並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者,按照《重慶市義務教育實施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放任、支持或者迫使其適齡的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輟學做工、經商、務農或從事其他工作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經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禁上使用童工的規定》及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的,所在單位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因學校工作上的原因,或因教師歧視、厭棄、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造成學生流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並可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無正當理由,未接受或尚未接受完規定年限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任何學校或個人不得出具任何學歷證明,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不得進行待業登記,有關部門不得提供就業條件,工商部門不得發給營業執照,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就業。違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或者變相使用應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和少年做工、經商、當學徒或從事其他工作。已安排使用的,必須辭退,並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按照《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及有關規定對用工單位或個人予以處罰。其中,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工商行政部門令其停止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對用工單位的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本辦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控制中小學生流失的罰款應當全部繳納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鄉(鎮)、街道、學校及有關部門,區市縣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本辦法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教育行政部門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