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

《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經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現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5〕第1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和激勵、法律責任、附則7章41條,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
  • 公布機關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5年5月28日
  • 公布時間:2015年5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0月1日
公告,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志願者,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解讀,修改情況的說明,

公告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公告〔2015〕第13號
《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已於2015年5月28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5月28日

條例

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
(2015年5月28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增強公民志願服務意識,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志願服務。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自願、無償幫助他人和服務社會的公益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不以獲取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和體力等資源,參加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對象,是指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和合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有關單位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支持志願服務活動。
第八條 每年3月5日為本市志願者日。

第二章 志願者

第九條 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陪同,可以參加符合其年齡、身心特點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條 志願者可以在市級志願服務信息平台自行註冊,或者經本人同意,由其所屬的志願服務組織代為註冊,成為註冊志願者。
志願者註冊時,應當如實填報個人基本信息。
第十一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自願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有權拒絕參加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三)接受與志願服務相關的學習、培訓;
(四)獲得志願服務的真實、準確、必要的信息;
(五)獲得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所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六)請求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幫助解決在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困難;
(七)對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在自身有志願服務需求時請求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優先安排;
(九)要求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出具志願服務證明;
(十)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制度;
(三)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協定約定,在志願服務過程中接受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安排和管理;
(四)尊重志願服務對象,不得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報酬;
(五)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組織或者參與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 成立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具備下列條件的志願服務組織,經申請,民政部門應當予以登記,並不得收取費用:
(一)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尚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團體會員、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託城鄉社區市民學校、社會工作室等服務平台建立志願服務站點。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範圍以及設立、變更、註銷等信息。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三)負責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考核、記錄服務和激勵等工作;
(四)向社會公開其名稱、住所、章程、服務範圍、聯繫方式和活動開展情況;
(五)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物資,並向社會公開;
(六)為本組織的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和保障,維護其合法權益;
(七)評價本組織的志願者的服務績效,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相關證明;
(八)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交流與合作;
(九)履行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告志願服務項目和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保障和風險等信息。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註冊、培訓、服務記錄和服務評價等志願者檔案制度。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利用市級志願服務信息平台,實現志願服務記錄的網上錄入、查詢、轉移和共享。
志願服務記錄應當遵循及時、完整、準確、安全原則。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志願服務組織不得泄露志願者的個人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志願服務記錄和志願者個人信息用於商業交易或者營利活動,不得侵犯志願者個人隱私。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境外志願服務等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扶危濟困、社區事務、支教助學、生態環保、醫療衛生、文化體育、法律服務、科普宣傳、心理諮詢、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等社會公益服務。
提倡優先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社會群體以及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就志願服務內容協商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市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涉及境外人員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協定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提供和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和人員;
(二)志願服務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三)參加志願服務的條件;
(四)志願者的培訓;
(五)志願服務的物質保障;
(六)風險保障措施;
(七)相關責任條款;
(八)協定的變更和解除;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參加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服務活動時,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許可證書。
第二十四條 自發開展突發事件志願服務的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與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聯繫,並在突發事件發生地接受當地的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安排和管理。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當地設立志願服務接待機構,根據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
第二十五條 對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中由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信等費用,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補貼。
第二十六條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在開展活動時統一標識。

第五章 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支持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鼓勵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或者志願服務基金,支持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個人向基金會、志願服務基金和志願服務組織捐贈。捐贈人的捐贈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扣除。
第三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
(一)政府支持;
(二)社會捐贈和資助;
(三)其他合法來源。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境外經費資助的,應當向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志願者、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各種媒體和宣傳手段,弘揚志願精神,普及志願服務理念,營造志願服務輿論文化環境。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採取開辦專題節目、專題報導、專欄、公益廣告等多種形式,無償開展志願服務經常性、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內容,組織青少年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和普通中學可以將學生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價指標。
第三十四條 志願者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實行註冊志願者星級認定製度。
志願服務工時可以換取一定的社區服務,在公共服務等方面享受優待。換取社區服務的辦法,由社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志願者工作績效進行評價,褒揚、嘉獎優秀志願者、優秀志願服務組織、優秀志願服務項目。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註冊志願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等損害的,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志願者因志願服務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志願者因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向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責任
(三)志願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四)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對志願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志願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追償。
第三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公安機關予以制止,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名義、標識或者以開展志願服務為由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
(二)偽造志願服務記錄、提供虛假志願服務證明的;
(三)泄露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等依法受保護的信息的;
(四)發布虛假志願服務信息的;
(五)未依法公開信息的;
(六)接受境外經費資助,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委託,現就《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志願服務是實踐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載體,對創新社會管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在新形勢下推進精神文明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和作用。2012年黨的十八大報告提出要“深化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廣泛開展志願服務,推動學雷鋒活動、學習宣傳道德模範常態化”。2013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意見》(中辦發〔2013〕24號),將志願服務活動作為實踐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載體之一。2008、2014年,中央文明委分別出台《關於深入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意見》(文明委〔2008〕6號)、《關於推進志願服務制度化的意見》(文明委〔2014〕3號),將志願服務作為創新社會管理的有效途徑和加強新形勢下精神文明建設的有力抓手。
我市志願服務事業開始於90年代初,經過20餘年的發展,形成了以市文明委負責,民政、工會、團委、婦聯、科協、殘聯、紅十字會、老齡辦分別開展各自工作領域內的志願服務工作的良好局面。截至2014年11月,我市志願服務組織有267個,建立志願服務站點2200餘個,志願者250餘萬名,註冊志願者100萬名。隨著我市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志願服務工作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志願服務工作滯後於大多數省區市;二是組織協調體制機制尚不完善;三是民間志願組織發展不力;四是志願服務組織依法登記率低;五是志願服務行為缺乏有效引導和規範;六是志願服務主體權利與義務的不明確、志願者權益保障與法律責任缺失等問題十分突出,這些問題均已無法在道德層面予以解決,迫切需要出台地方性法規,規範志願服務行為,推進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截至目前,全國已有20個省級人大常委會出台了志願服務的地方性法規。因此,結合我市實際,及時出台我市的志願服務條例非常必要。
二、起草過程
我市志願服務立法工作早在2008年就開始啟動,並列入了市三屆、四屆人大常委會的五年立法規劃。6年來,團市委會同市文明辦先後組織召開12次專題座談會、研討會、論證會,赴10個省市區進行了立法考察和調研,徵求了12家市級部門、高校及681家區縣民間組織意見和200餘名志願者意見,擬定了《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稿》,同時,還邀請了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及專家團隊參與對條例稿的論證、修改、完善。2013年,我委牽頭組成了志願服務立法工作小組,確定了專人具體負責立法工作,會同市文明辦、團市委等單位對條例稿進行了多次研究、論證。
今年4月,市精神文明辦公室、團市委正式報送了《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送審稿)》後,我委會同市文明辦、團市委對送審稿進行了進一步研究論證。一是根據最近出台的《中央文明委關於推進志願服務制度化的意見》和《重慶市文明委關於推進志願服務制度化的實施意見》(渝文明委〔2014〕3號)相關規定完善了條例內容,前後進行了8次修改。二是牽頭於4月下旬召開了市級部門立法論證會,徵求了公安、民政、應急辦、工會、婦聯、紅十字會等10家市級部門意見,對反映的29條意見進行分析、整理。三是委託團市委實地調研了萬州區青年助學志願者協會、南岸區益友公益發展中心等志願服務組織,並召開志願服務組織立法專題座談會,徵求各方意見。四是會同市文明辦、團市委於8月上旬赴石柱自治縣開展立法調研,聽取了石柱縣文明辦、團縣委、部分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意見和建議。五是於8月下旬召開了市級部門立法論證會和由12家不同類型志願服務組織參加的立法論證會。六是書面徵求了各區縣人大常委會和全市市人大代表的對條例草案稿的意見,並在市人大網上徵求社會意見,將收集到的68條建議意見進行了研究、吸納。七是由周旬副主任出面,於8月下旬就條例草案稿規定的建立志願者星級認定製度、建立嘉許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志願服務組織信息、志願服務記錄的備案和發布、偽造虛假記錄的責任追究等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落實以及降低志願服務組織年檢費用、簡化註冊手續等問題,同民政部門進行會商。八是專門就相關問題書面徵求了市精神文明辦、市編辦、市財政局的意見。九是10月下旬,我委會同市精神文明辦、市民政局、團市委召開立法論證會,對條例草案稿進一步修改完善。11月13日,市四屆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稿,根據委員的意見,對條例進一步進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本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草案共七章四十四條,借鑑了廣東、山西等外省市立法的經驗,細化完善了中央和市文明委關於志願服務活動的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志願服務活動開展的實際,以鼓勵和引導志願服務為立法理念,對志願服務的立法目的、範圍、統籌協調部門、志願服務活動的激勵措施、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權利義務、志願服務活動的規範及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
(一)關於條例的調整範圍
草案第二條以志願服務活動開展的地域規定了本條例的適用範圍有兩方面:一是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二是由我市發起的,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外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本條例對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之外開展且不由我市發起的志願服務活動,不產生法律效力。
此外,鑒於實踐中志願服務活動具有廣泛性和多樣性、志願服務組織註冊登記率不足15%的實際,地方立法僅對註冊志願者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規範是不夠的,因此草案的適用對象既包括註冊的也包括沒有註冊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個人,同時也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基層民眾自治性組織、公益慈善等組織和社會服務機構等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依照本條例執行(四十三條)。
(二)關於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
以往志願服務呈現各自為政的組織格局,造成了一定的職能交叉和空白,不利於全市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為解決這一問題,草案第六條在明確志願服務由文明辦統籌協調的基礎上,將志願服務工作的行政管理工作交由民政部門負責,建立不同類別之間既有區別也有融合、各有關單位在協調配合機制框架下的分工負責制,理順重慶志願服務工作單位的層次,完善志願服務工作的指導和協調機制。
(三)關於志願服務的保障與激勵措施
草案擺脫了傳統管制思維,以鼓勵支持、服務引導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為立法的基本出發點,以專章形式從政府支持、教育保障、信息平台、宣傳引導、經費資助、表彰制度等方面全面規定了全社會對志願服務的保障與激勵,建立由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組成的志願服務保障體系,體現了以服務和保障為導向的立法精神。
(四)關於志願服務記錄
志願服務記錄的準確、真實,確保志願服務記錄的公信力,是建立統一的註冊志願者星級認定製度建立的基礎,也是對志願者工作績效進行客觀評價,建立志願者嘉許表彰制度、回饋制度的基礎。草案規定了志願服務紀錄由市級志願服務信息平台實現網上錄入,查詢、轉移和共享,並規定民政部門對志願服務紀錄進行監管,並及時將相關信息向社會發布(二十八條、二十九條)。
(五)關於志願服務糾紛解決機制
隨著志願服務的不斷發展,志願服務糾紛現象頻發。為促進志願服務糾紛的解決,草案規定了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明確規定了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和志願者在發生糾紛時應分別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其中,草案第三十八條對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損害的四種情形明確了歸責原則。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2014年11月,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了實踐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精神文明建設,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於2014年12月19日、24日,分別在榮昌縣和彭水自治縣召開了渝西和渝東南片區座談會,徵求17個區縣(自治縣)及其相關部門的意見。2015年2月5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前往渝中區,實地調研了重慶市青年助學志願者協會和上清寺街道嘉陵西村社區,與志願者進行了交流。隨後,常委會法工委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收集到的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共200餘條,逐條梳理研究,對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多次書面或者召開會議,徵求市人大內司委、市文明委、團市委和市民政局的意見。經2015年3月16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志願服務組織是否應當依法登記及登記條件
關於志願服務組織是否應當依法登記,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目前絕大多數志願服務組織沒有登記,條例應當從實際出發,以扶持培育為主,可以不要求志願服務組織依法登記;另一種意見認為,草案規定了志願服務組織的權利義務,對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管理較多,未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不受約束,是不對等的,應當要求志願服務組織一律依法登記。法制委員會認為,從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服務事業持續發展的思路出發,應當鼓勵和引導從事志願服務的組織依法登記。主要理由:一是,志願服務組織依法登記後,方具備法人資格,可以作為獨立的主體承擔法律責任。二是,若是按照草案的規定,未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與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享受同等的扶持獎勵政策,那么,更多的志願服務組織將會選擇不登記。其結果是,登記的越來越少,不登記的越來越多。這樣,既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對於社團管理的規定,不利於社會管理。三是,條例的指導思想應當堅持促進與規範並重,在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同時,規範志願服務活動,努力促進志願服務事業持續健康發展。國務院正在起草的行政法規《志願服務條例》規定:“成立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在現行有效的二十多個志願服務地方性法規中,北京、上海、浙江和四川等十二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規定志願服務組織應依法登記。由此可見,加強志願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已經成為一種趨勢。四是,未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不納入本條例的調整範圍,並不影響他們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他們仍然可以在精神文明指導機構和共青團的組織和指導下開展工作。因此,二次審議稿參照外省市志願服務法規的規定,將本條例所調整的志願服務組織限定為:依法登記,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
同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志願服務組織登記的條件過於嚴格,致使部分志願服務組織不願意登記,建議取消登記時對資產和經費的要求。法制委員會認為,志願服務組織屬於非盈利性的社會公益組織,登記條件應當有別於其他社會團體。適當放寬志願服務組織的登記條件,有利於推動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2013年底,民政部對公益慈善類等四類社會組織登記時,不再要求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門申請登記。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取消了公司最低註冊資本的限制,並簡化登記事項,在公司辦理登記時,不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為了推進志願服務事業的健康發展,規範志願服務行為,需要創新社會管理的方式,放寬志願服務組織的登記條件。因此,二次審議稿規定,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固定的住所和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的志願服務組織,經申請,民政部門應當予以登記,並不得收取費用。
二、關於志願服務工作的協調管理機構
一審中,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六條關於志願服務工作的管理機構較多,指代不明確,職責不清晰;對是否將精神文明指導機構的職責納入條例,各方分歧較大。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民政部門是志願服務組織等社會團體的登記和管理機關,主要負責志願服務組織的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目前,國務院正在起草的行政法規《志願服務條例》,將民政部門作為志願服務的主管部門。法制委員會綜合各方面情況,對草案關於民政部門的規定未作調整。鑒於志願服務的其他協調管理機構比較多,二次審議稿不再一一列舉。精神文明指導機構、共青團的志願服務工作指導機構並非法律意義上的執法主體,可不在本法規中明確表述。因此,二次審議稿將草案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合併成一款,表述為:“有關單位和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三、關於註冊志願者
對志願者實現註冊管理,引導和規範志願者積極註冊,有利於志願服務隊伍的健康發展。對註冊志願者個人而言,成為註冊志願者以後,可以得到相應的優待,比如條例中涉及的獲得星級認定和就學就業優惠等等。實踐中,註冊程式並不複雜,一般在網上登記即可。因此,參照《中國註冊志願者管理辦法》、中央和市精神文明指導機構的有關檔案,二次審議稿第十條對志願者註冊作了規定。
四、關於政府扶持保障措施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九條第一款將志願服務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沒有法律依據,建議刪去“列入財政預算”的表述。同時,有意見認為該款中“為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提供資金保障”的表述不準確,內涵太廣。二次審議稿採納了以上意見,刪去了該款。
五、關於志願者的表彰和激勵
針對條例中是否保留有關志願者的表彰和激勵制度,有兩種相反的意見。一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各種表彰激勵帶有功利色彩,建議弱化;另一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區縣(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認為這些制度是有必要的,建議保留。法制委員會認為,志願服務是無償的,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不以獲取物質報酬為目的。但是,適當給予志願者表彰和激勵,有利於彰顯政府和社會對其工作的認可和肯定,有利於引導大眾知曉並積極參與志願服務活動。因此,二次審議稿保留了對志願者表彰和激勵的制度。
六、其他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分則各章應按規範內容的邏輯順序和重要程度排列,建議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三章提前,把“保障和激勵”一章放在後邊。二次審議稿採納了這一建議。
有意見認為,草案第十六條關於志願者星級認定的標準不夠科學,不能以時間為唯一標準,而應當多方面綜合評價。對志願者星級認定,民政部、團中央等從各自工作實際出發,制定了具體標準,條例可以不再重複。因此,二次審議稿刪去了草案第十六條中關於志願者星級認定的具體標準。
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區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二次審議稿刪去了對上位法法律責任條款的重複規定,增加了志願服務組織未依法公開信息這一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個別條款順序進行了調整。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一併審議。

解讀

“截至目前,重慶市註冊志願者達到320多萬人,建立志願服務隊伍26527個,註冊志願服務組織、社會公益組織等420多個。”重慶市文明辦副主任王茵29日向記者透露。
《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條例》以鼓勵和引導志願服務為立法理念,對志願服務的範圍、統籌協調部門、保障與激勵措施、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
“志願者是指不以獲取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和體力等資源,參加志願服務的自然人。”王茵介紹,為了更好地促進志願服務的發展,《條例》將志願者與註冊志願者的概念區別開來,志願者不需要登記,只要參加志願服務就是志願者。若想成為註冊志願者,則需要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登記,由志願者在市級志願服務信息平台自行註冊,或者經本人同意,由其所屬的志願服務組織代為註冊,成為註冊志願者。
如何保持志願服務的持久動力?王茵稱,在以鼓勵和引導志願服務為立法理念的基礎上,《條例》在全國的志願服務地方立法中首次規定,將通過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支持志願服務。
同時,志願工作還將建立網上信息平台與網下站點,以“O2O模式”打造志願服務的新路徑。網上通過“重慶志願服務網”、“中華志願服務網”、“暖青匯志願服務APP”等形式,網下則通過社會工作室等服務平台建立志願服務站點,兩則相結合共同驅動。
在備受關注的志願服務經費來源方面,王茵稱,《條例》中“政府支持,主要通過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的形式支持志願服務”一項是為創新之舉,另一來源則是社會捐贈和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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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已於日前正式施行。該《條例》以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為宗旨,對志願服務的範圍、統籌協調部門、保障激勵措施、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相應規定,其中有多處亮點:
一是明確民政部門負責志願服務行政管理,釐清管理職責。針對志願服務主管部門不明確、服務組織登記率不高的問題,《條例》規定,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有關單位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為志願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
二是簡化志願服務組織登記手續,降低登記門檻。《條例》明確,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固定住所、相應組織機構和負責人的志願服務組織,經申請,民政部門應當予以登記,並不得收取費用。同時,對尚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可以向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團體會員、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
三是強化保障和激勵,為志願服務注入持久動力。在志願服務經費來源方面,除社會捐贈和資助外,《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支持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同時,在政策激勵方面,《條例》要求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和錄取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註冊志願者;志願服務工時可以換取一定的社區服務,在公共服務等方面享受優待。
四是明確志願服務法律責任,進一步理順權責關係。《條例》對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在服務活動中產生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時的責任承擔予以了明確,並規定對志願服務組織偽造志願服務記錄、提供虛假志願服務證明等七種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視情節給予責令整改、撤銷登記、追究刑事責任等相應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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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本屬公民自發行為,該不該登記?志願工作做得多,該不該受到鼓勵?針對這些問題,《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市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並將於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條例以鼓勵和引導志願服務為立法理念,對志願服務的範圍、統籌協調部門、保障與激勵措施、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
近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巡視員、原內司委副主任委員江材訊,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張山接受本報記者採訪,解讀了該條例的特點和創新。
志願服務組織登記不再需要主管部門
“既然志願服務屬於公民自發行為,那么志願者組織是否需要登記?立法自始至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此都保持爭議。”江材訊說,後來大家達成一致意見,既然條例是規範志願服務行為,那么依法對志願服務組織進行登記,是規範志願服務的前提,登記很有必要。
因此,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可用立法來引領志願服務組織依法登記。
但是,相比較於其他社團組織,志願服務組織的登記應進一步簡化。
條例規定,只要志願服務組織有規範的名稱和章程,有固定的住所,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經申請,民政部門應當予以登記,並不得收取費用。此前,志願服務組 織登記所需要的主管部門等要求,在條例實施後,都將不再作為登記條件。
張山表示,目前公司法規定,公司登記已經不需驗資,據此可以預見,未來志願服務組織登記也將不需註冊資金。
其次,條例引導志願服務組織依法登記。條例規定,凡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可獲得政府的相關支持。
江材訊介紹,條例還明確了民政部門為志願服務組織的法定主管部門,這在其他外省市的同類條例中是沒有的。
政府可出台相關扶持措施
志願服務在規範之外,是否可以出台扶持政策?這一問題同樣引起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爭議。江材訊介紹,從未來社會發展而言,志願服務組織應該被鼓勵並獲得相應支持。
因此,條例規定,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同時,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支持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江材訊表示,條例實施後,政府購買志願服務組織的公共服務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對志願服務組織來說是一個積極的信號。
此外,條例還規定,鼓勵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或者志願服務基金,支持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志願者服務可積分並換取社區服務
張山稱,志願服務本來是無償、自願、非盈利性的一種活動,政府對這種公益性的、社會正能量的行為應當鼓勵和支持。
因此,條例提出了志願者服務可以累計積分。並且,志願服務工時可以換取一定的社區服務,在公共服務等方面享受優待。
“既然志願服務有一定的激勵制度,而激勵制度是以記錄為標準,所以記錄的權威性很重要。”江材訊說,為了保障記錄的權威性,就需要建立一個統一的市級平台。
江材訊介紹,目前團市委和市民政局各有一個志願服務登記平台,今後的發展趨勢是兩個平台合併,成為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登記平台。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草案)》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2015年5月25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三次審議稿已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市人大內司委、市文明辦、市團市委和市民政局,對審議意見逐條進行了梳理,並根據這些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經2015年5月26日市四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重慶市志願服務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明確三次審議稿第二條的適用範圍,是否包括本市內發起、市外實施的志願服務活動。法制委員會根據這一意見,將三次審議稿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或者發起的志願服務。”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三次審議稿第九條第二款中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修改為“未成年人”。法制委員會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因此,本條例不主張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表決稿對此未作修改。
關於志願者的保障和激勵制度,三次審議中,均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志願者的保障和激勵制度是有必要的,建議保留;另一種意見認為,志願服務是公益性的,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是志願、無償、非功利性的,建議弱化保障和激勵制度。法制委員會會同相關部門研究後一致認為,志願服務是無償的,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不以獲取物質報酬為目的。但是,適當給予志願者表彰和激勵,有利於彰顯政府和社會對其工作的認可和肯定。並且,二次審議稿和三次審議稿在議案的基礎上,對保障和激勵制度已經進行了反覆論證和修改。目前,三次審議稿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均採用“可以”的表述,是比較合理的。因此,表決稿對此未作修改。
此外,表決稿對個別文字和條款進行了修改。
表決稿如獲本次會議通過,建議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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