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的管理,規範預防性健康檢查行為,防止疾病傳播,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重慶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8月3日由重慶市衛生局以渝衛監督〔2011〕110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健康檢查單位管理、內容和程式、監督管理4章15條,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11年8月3日
- 文號:渝衛監督〔2011〕110號
- 發布單位:重慶市衛生局
通知公告,辦法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
通知公告
重慶市衛生局關於印發重慶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渝衛監督〔2011〕110號
各區縣(自治縣)衛生局、北部新區社發局,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
現將《重慶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衛生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重慶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的管理,規範預防性健康檢查行為,防止疾病傳播,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以下簡稱健康檢查)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從事食品和飲用水生產經營人員、直接從事化妝品和消毒產品生產的人員、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等所進行的上崗前和在崗期間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 按照分級管理和屬地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全市健康檢查工作,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健康檢查工作。
第二章
健康檢查單位管理
第四條 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指定兩家以上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轄區內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並向社會公布。
承擔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其開展的檢查項目應與其獲準的醫療執業範圍(診療科目)相符。
(二)設有候診室、抽血室、腸道檢查室、化驗室、影像檢查室、登記室等,並配備相應儀器設備。
(三)具有健全的臨床檢查、實驗室檢驗、X 光檢查和檔案管理等常規體檢工作程式;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各項醫護技術操作規範;有健全的質量管理和資料檔案管理等制度。
(四)主檢人員應由主治(管)醫(技)師以上或相應職稱的專業人員擔任。
第五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健康檢查工作職責,建立健康檢查發證檔案,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自覺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並按規定做好疫情報告和統計工作。鼓勵各健康檢查機構實行信息化管理。
健康檢查收費應嚴格按照我市有關預防性體檢收費標準執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和自設收費項目。
第六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將各項工作制度、健康檢查流程、健康檢查收費標準在醒目位置進行公示。
第三章
內容和程式
第七條 健康檢查統一使用重慶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表(詳見附屬檔案1),檢查項目一般包括:內科普通檢查,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痢疾、傷寒、活動性肺結核以及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
第八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健康檢查時,應當做好體檢者的身份確認,認真詢問從業人員的病史,並按照確定的健康檢查項目進行檢查,不得隨意增減健康檢查項目和頻次。健康檢查行為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及技術規範。健康檢查機構應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檢查結果。
第九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健康檢查合格者,頒發《重慶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式樣詳見附屬檔案2);對不合格者(有職業禁忌症),應主動告知情況。
第十條 《重慶市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應按照全市統一式樣,由體檢機構電腦列印製作,並加蓋發證單位公章。
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全市通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本轄區健康檢查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擅自開展預防性健康檢查活動的,要責令其停止預防性健康檢查活動,並依法進行查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二條 各區縣(自治縣)衛生行政部門對不按規定的程式檢查、檢查項目不齊全、亂收費、不按規定出具檢查結果、出具虛假報告的健康檢查機構,要責令改正;對拒不整改或情節嚴重的,應責令其停止預防性健康檢查活動,並按相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三條 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