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範全市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 外文名:Handan city health inspection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od and beverage service professionals
- 負責: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監督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 規範:全市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
條文,實施時間,
條文
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43號,《邯鄲市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3月1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代市長:回建,2013年3月5日。)
第一條 為規範全市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行業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餐飲服務行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監督、指導,並具體負責叢台區、邯山區、復興區及冀南新區、邯鄲經濟開發區範圍內餐飲服務行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
其他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行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申請承擔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含健康檢查項目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具有預防性健康檢查資質;
(二)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具備與健康檢查相適應的檢查、化驗、設施設備和衛生條件;
(四)有主治醫師、主管技師或相應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健康檢查制度;
(六)配置數碼照相和列印設備,對申請辦理健康檢查證明的人員頭像進行現場採集和列印;
(七)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具備健康檢查條件的機構應向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檢查的原則,進行嚴格考核後確定。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確定承檢機構後十五日內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承擔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名單。
第六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檢查項目進行檢查,出具真實的檢查結果,並在10日內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健康檢查人員所在單位和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二)使用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表》;
(三)依據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健康檢查費用;
(四)接受和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從事餐飲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邯鄲市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餐飲服務單位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廚師及輔助人員、服務員、採購員、洗消、倉儲人員等崗位工作人員應當進行健康檢查。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
第八條 市、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康證明管理信息平台,為餐飲服務監管部門和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查詢服務。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健康檢查承檢機構、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對健康檢查有關信息採取保密措施。
第九條 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應當按照下列項目進行:
(一)既往病史;
(二)肝、脾觸診;
(三)皮膚檢查;
(四)胸部透視;
(五)痢疾、傷寒帶菌檢查;
(六)臨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內有其他腸道傳染病史的,需加作相應的實驗室檢查;
(七)肝功能檢查,發現谷丙轉氨酶異常的應當檢查HAV-IgM(A肝)、HEV-IgM(戊肝)。
第十條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遇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特殊情況時,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適當增加健康檢查頻次。
第十一條 健康檢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員,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將其調整到其他不影響餐飲食品安全的工作崗位。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條 患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列疾病的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治癒後,需恢復從事直接接觸食品工作的,應當重新辦理健康證明。
第十三條 健康檢查人員對健康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檢查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原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申請復檢。原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在15日內作出復檢結論。
第十四條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如有遺失,應及時向原發證單位申請補發。健康證明的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五條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在工作時應當配帶全市統一編碼的健康證明。
健康檢查證明不得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六條 擅自從事健康檢查工作的,健康檢查結果不予承認,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
第十七條 健康檢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或拒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取消其承擔健康檢查的資格。
第十八條 健康檢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逾期不作出復檢結論的,責令其在10日內作出,並可給予警告或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餐飲企業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工作期間沒有配帶全市統一編碼的健康檢查證明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轉讓健康檢查證明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餐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聘用不合格從業人員的,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餐飲服務單位,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影響的,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新聞媒體上予以通報。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發現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弄虛作假、出具不真實檢查結果的,健康檢查人員所在單位不按規定組織健康檢查的,可以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舉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調查核實,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在執業註冊時健康檢查合格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其檢查結果在本年度內予以認可。
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已按本辦法健康檢查合格的,相關部門在執業註冊時不得要求受檢人員重複檢查。
實施時間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