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契稅徵收實施辦法

重慶市契稅徵收實施辦法

重慶市契稅徵收實施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自1998年6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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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政府令第28號
《重慶市契稅徵收實施辦法》,已經1998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 長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七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承受的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條例》、《細則》所規定的行為。
第四條 本市契稅稅率統一為3%。
第五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除按《條例》、《細則》規定執行外,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並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換土地使 用權、房屋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六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稅率和第五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徵收。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第七條 契稅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性質憑證的當天。
經批准減征、免徵契稅的納稅人改變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用途的當天。
第八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在核定的期限內繳納契稅。
第九條 減征或者免徵契稅除按《條例》、《細則》所規定執行外,對土地、房屋被國家徵用、占用後,按相等面積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免徵契稅。超出原面積的部分仍需徵收契稅。
《細則》第十二條第六款所規定減征或者免徵契稅的具體範圍,由區市縣徵收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提出意見,報重慶市財政局審核批准。
第十條 契稅的減免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執行,契稅減免額在10萬元(含10萬元)以下的,由區市縣財政部門審核批准;超過10萬元減免額的,由區市縣財政部門提出減免方案報重慶市財政局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 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條件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或者取得其他合法憑證後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第十二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後,契稅徵收機關應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減、免證明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減、免證明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的,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徵收機關及時提供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有關資料,包括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所支付的貨幣、實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建築面積、使用面積、成交價格、土地出讓費用及其他與契稅有關的資料和數據,並協助契稅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十五條 納稅人已繳納稅款,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成事實而申請退稅的,經縣級以上財政部門審核確認,應當準予退稅。
第十六條 契稅徵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財政機關。
在徵收機關徵收力量不足的地區,經重慶市財政局批准,可委託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和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等有關單位代征契稅。
代征單位應當向委託機關申報領取代征的有關稅票和憑證,定期報送契稅徵收的有關資料。代征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參照重慶市財政局印發的《重慶市農業四稅委託代征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契稅代征單位的代征手續費,按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契稅的徵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條例》、《細則》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重慶市財政局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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