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動物檢疫申報管理辦法

重慶市動物檢疫申報管理辦法,為了加強動物檢疫管理,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保護畜牧業生產安全和消費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該規章已經被2013年2月20日起施行的第 269 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附近一第三項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動物檢疫申報管理辦法
  • 目的:加強動物檢疫管理等
  • 有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 施行時間:2003年3月10日
  • 性質: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具體條例,

基本信息

動物檢疫申報管理辦法
渝府令第147號
重慶市動物檢疫申報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具體條例

重慶市動物檢疫申報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動物檢疫管理,預防和控制動物疫病,保護畜牧業生產安全和消費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申報,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應當檢疫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實行檢疫申報制度。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檢疫申報的受理和檢疫的實施。
第四條區縣(自治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按照方便民眾、便於檢疫的原則,提出本轄區內動物檢疫報檢點設立方案,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批准後實施。
重慶機場、重慶火車站、重慶茄子溪火車站、重慶港口的報檢點,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立。
第五條規模化飼養動物,以及生產、經營、屠宰、加工、儲存動物產品的,應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六條從市外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引種前,應當到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調入後,經隔離觀察和檢疫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
第七條規模化種畜禽場飼養的種用動物在出售前,貨主應向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的,由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前款規定以外的動物、動物產品在出售或調運離開產地前,貨主應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報檢點報檢,經檢疫合格的,由區縣(自治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動物檢疫員在實施產地檢疫時應當查驗動物免疫標識和回收動物免疫證明。
第八條進入肉聯廠、屠宰場(廠、點)的動物,貨主應當持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在該場(廠、點)的動物檢疫室報驗,經查證驗物後,方可入場(廠、點)屠宰。
屠宰動物時應實施屠宰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由區縣(自治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第九條 進入市場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憑檢疫合格證明或標識,向市場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設在市場內的報檢點報驗,經查證驗物後,方可進行交易。
第十條加工、運輸、儲藏動物產品的,貨主或業主應當持檢疫合格證明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設在該廠(場)的動物檢疫室報驗,經查證驗物後,方可加工、儲藏、承運。
第十一條經航空、鐵路、水路、公路調運動物及動物產品的,貨主應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在機場、港口、車站的報檢點或就近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報檢點報驗,經查證驗物後,方可運輸。
第十二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報檢點接到報檢(驗)後,動物檢疫員應在48小時內到場(點)或到戶實施檢疫(查驗);運輸、市場銷售報檢(驗)的,動物檢疫員應隨到隨檢(驗)。
第十三條病死、染疫、死因不明和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應在動物無害化處理場集中銷毀;附近沒有動物無害化處理場的,應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下就地處理。
第十四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儲運、經營等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拍攝、封存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有關的證明、票據等資料和其它有關物品,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十五條 機場、港口、車站等有關部門應支持和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動物檢疫監督工作。必要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在動物、動物產品流通量大的機場、港口、車站設立派出機構,有關部門應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拒不補辦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故意逃避檢疫,尚未引起嚴重後果的,依法補檢,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引起嚴重後果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理。
(二)屠宰場(廠、戶)宰殺無檢疫合格證明或無免疫標識動物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非法買賣、偽造動物免疫標識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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