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航空口岸管理辦法

《重慶航空口岸管理辦法》是重慶市人民政府1997年發布的地方規章,自1997年10月23日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航空口岸管理辦法
  • 地點:重慶
  • 類型:管理辦法
  • 內容:航空口岸
標題,內容,

標題

重慶航空口岸管理辦法
(1997年10月2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重慶航空口岸管理,促進口岸各單位的協作配合,確保口岸安全暢通和航班正常,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航空口岸的聯檢區(聯檢廳、候機廳、停機坪、國際貨運倉庫 )是口岸檢查檢驗單位代表國家對出入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郵件和行李物品等 實施聯合檢查和監管的場所。
第三條 重慶市口岸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口岸辦)是重慶市人民政 府直接領導的口岸綜合管理機構,負責管理和協調口岸工作。根據需要在重慶江北機 場(以下簡稱機場)設定派出機構,負責航空口岸的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
第四條 機場、海關、商檢、邊檢、衛檢、動植檢、公安、安全等部門 ,依照各自的職責和有關規定,負責對出入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郵件和行李物 品等進行檢查、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機場應給口岸檢查檢驗單位在聯檢現場提供工作場所;負責管 理和及時維修聯檢廳內的設備、設施(專用設備除外),並負責提供通訊保障(含市 內電話)。
第六條 聯檢廳的治安保衛工作和聯檢廳內各種設備、設施的公共安全,由機場負責。
第七條 口岸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進入機場限制區,必須佩戴機場公安 機關統一制發的通行證件,按證件規定的區域通行。其他人員因執行公務確需進入的 ,憑機場公安機關制發的《臨時通行證》通行,並主動接受值勤人員查驗。
聯檢人員登機時應主動配合機場監護人員查驗證件。
第八條 口岸有關單位應嚴格按國家編辦核定的編制定崗定員定責,並報市口岸辦備案。
第九條 機場運輸商務調度室(駐地航空公司)應提前二小時向口岸有 關單位通報出入境飛行計畫。內容包括:航空公司代號、航班號、飛機航線、起降時 間、始發站、經停站、目的站以及旅客人數、行李、郵件和貨物載量等有關情 況。如有臨時變更應隨時通報。
第十條 入境飛機到達前三十分鐘、出境飛機起飛前二小時,各檢查檢驗單位和有關服務單位的工作人員應到崗履行本職工作。
飛機著陸後,按規定辦理《交驗航空器入境情況總申報單》(總人數、行李、 旅客名單和貨物倉單、機組人員名單)等有關單證的交接手續。
機場安全部門做好飛機監護工作。
第十一條 旅客檢查檢驗流程的設定應向國際慣例靠攏,具體辦法按市口岸辦協調的方案執行。
第十二條 需給予禮遇的國內外重要客人出入航空口岸,有關接待部門 應提前與市口岸辦聯繫,由市口岸辦書面通知機場公安機關和檢查檢驗單位按有關禮遇規定 執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檢查檢驗單位同意,在未辦理檢查檢驗手續前不得擅自將旅客接走。
第十四條 飛機上客、裝貨前,由檢查檢驗人員對飛機進行清倉查驗。 查驗後,除本機旅客和機組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登機。遇有特殊情況有關人員必須 登機的,須經邊防部門同意,攜帶物品的應經海關查驗。飛機上客、裝貨完畢 ,經檢查檢驗單位認可後,方可起飛。
第十五條 飛機起飛三十分鐘後,機場、檢查檢驗單位和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才能撤崗。
第十六條 出境飛機滑動或起飛後,由於機械原因需返回地面修理時,按如下辦法處理:
(一)經航空公司機務部門確認飛機在短時間內能修復時,應由機場航管部門 通知機場有關值班人員作好旅客下機準備,機場工作人員應認真監護和引導旅 客到候機廳休息,做好隔離工作,並向旅客說明情況。航空公司應與機場密切 聯繫,掌握動態。飛機修復後,由機場通知旅客再次登機,核對旅客人數,防 止漏乘和意外,登機旅客不再實施檢查檢驗;
(二)經航空公司機務部門確認飛機在短時間內無法修復時,航空公司應及時 更換飛機,確保航班正常飛行。航班確需取消時,機場應迅速通知邊檢和海關 到現場處理,同時組織旅客下機辦理邊檢和海關手續。
第十七條 對備降飛機的處理辦法:
(一)由於氣象、機械等原因,飛機在機場備降時,機場航管部門(駐地航空 公司)應立即通知商務調度室和市口岸辦;
(二)檢查檢驗單位和有關單位接到市口岸辦通知後,必須在45分鐘內赴機 場處理;
(三)未經檢查檢驗,旅客不得下機,不得裝卸行李、貨物、郵件等物品,無 關人員不得進入機艙。
第十八條 航空口岸發生特殊緊急情況由機場總值班領導決定和指揮。
第十九條 海關在檢查旅客行李物品時,發現武器、危險品和檢驗、檢疫對象,應分別移交邊檢、安檢、衛檢、動植檢等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口岸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在聯檢區內(含飛機)拾得的行李、 物品,應交機場公安派出所進行登記、保管、查詢和發還(應稅物品應在海關監管下辦 理髮還手續)。對拾得的特殊物品,視其性質,分別交邊防、海關、動植檢、 衛檢、安檢等部門處理。逾期三個月無人認領的行李物品由機場或駐地航空公 司按海關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貨運檢查檢驗的方法應做到程式簡化、高效監管 :
(一)法律、法規未規定和進口國家不要求檢疫、檢驗的貨物,可不列入動植 物檢疫、衛生檢疫和商品檢驗範圍;
(二)法定必檢的進出口貨物,由有關查驗部門辦理手續,海關憑有關證件驗 放,其它貨物可由海關直接驗放;
(三)各查驗單位依法必須施檢的貨物,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抽樣檢查 檢驗;
(四)查驗進口貨物,由有關的查驗單位在現場實行一次開箱檢驗(特殊情況 除外);
(五)對零散出口貨物的查驗,應在裝箱場地集中聯合進行一次性查驗封箱。
第二十二條 嚴格建立進出口貨物管理制度,實行內貿貨物與外貿貨物 ,進口貨物與出口貨物,驗放貨物與非驗放貨物分開管理和貨運票據與關封集中管理 。
第二十三條 貨主或貨運代理人應按國家有關進出境貨物的法律法規的 規定,主動申報並配合查驗部門進行檢疫、檢驗。經查驗合格,加蓋驗放章後方可放 行。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岸的貨物、郵件和行李物品的運輸、保管和裝卸組織工作由機場或駐地航空公司負責。
第二十五條 航空口岸的無主或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機場或駐地航空公司交海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岸的貨物運輸費用按國家規定的項目標準核收。
貨物查驗費用按國家和市物價部門確定的項目標準核收。
口岸管理費按市財政局、市物價局的有關規定收取,所收費用納入市財政預算 管理。
第二十七條 口岸管理部門及口岸查驗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故 意刁難貨主,並向貨主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 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重慶航空口岸聯檢辦公樓和旅客聯檢廳使用規定由市口岸辦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機場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安全、治安、消防等工作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適用於重慶航空口岸的各使用單位。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口岸辦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重慶航空口岸管理辦法》(重府令第71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