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3號
《重慶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已經2010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
- 外文名:Energy saving measures of public institutions in Chongqing City
- 通過時間:2010年12月14日
- 實施時間:2011年2月1日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節能規劃與管理,第三章 節能措施,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附 則,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市 長 黃奇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重慶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本市公共機構節能,提高公共機構能源利用效率,發揮公共機構在全社會節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據《公共機構節能條例》和《重慶市節約能源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機構以及本市駐外省(市)的公共機構,應當依據本辦法開展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本辦法所稱公共機構,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公共機構節能工作協調機制,及時解決公共機構節能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市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市的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和體育等系統主管部門和實行垂直管理單位的主管部門在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開展本級系統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五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有關部門應當公開監督聯繫方式。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公共機構浪費能源的行為,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節能規劃與管理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區縣(自治縣)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所轄街道、鄉(鎮)公共機構節能的內容。
第七條 公共機構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指導思想和原則、用能現狀和問題、節能目標和指標、節能重點環節、實施主體、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第八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度。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根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確定的節能目標和指標,按年度分解落實到同級公共機構。
第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結合本單位用能特點,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公共機構應當有針對性地採取節能管理以及節能改造措施,保證節能目標的完成。
第十條 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實行評價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對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節能目標評價考核應當包括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要將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年度目標考核。
公共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全面負責。節能目標完成情況應當作為對公共機構負責人評價考核的內容。
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應當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用能計量器具周期檢定製度,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和分項計量,並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及時發現、糾正用能浪費現象。
第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能源消費統計制度,確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費統計,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台賬。公共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市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報送能源消費狀況報告。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根據不同行業、不同系統公共機構能源消耗綜合水平和特點,制定、公布和調整本級能源消耗定額,財政部門根據能源消耗定額制定本級能源消耗支出標準。
第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在能源消耗定額範圍內使用能源,定期進行能耗分析,加強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建立全市公共機構能耗實時監測體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定期統計並通報全市公共機構能耗狀況。
第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優先將取得節能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設備列入政府採購名錄。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納入政府集中採購目錄。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和環境標誌產品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不得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第十七條 公共機構新建建築和既有建築維修改造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建築節能設計、施工、調試、測評、竣工驗收等方面的規定和標準。市和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和標準的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審批或者核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統籌兼顧節能投資和效益,對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訂本級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對本單位用能系統、設備的運行及使用能源情況進行技術性和經濟性評價,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可根據需要委託節能服務機構,對本級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額使用的公共機構進行能源審計。
第三章 節能措施
第二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設定能源管理崗位,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重點用能系統、設備的操作崗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一條 鼓勵公共機構採用契約能源管理方式,委託專
業節能服務機構進行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和運行管理。公共機構將節能收益按契約比例支付給契約能源管理單位的資金,可在本單位公用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公共機構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時,應當考慮其節能管理能力。公共機構與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物業服務契約,應當載明節能管理的目標和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出節能管理的具體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實施節能改造,應當進行能源審計和投資收益分析,明確節能指標,並在節能改造後採用計量方式對節能指標進行考核和綜合評價。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節能運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統操作規程,並採取以下措施,加強用能管理:
(一)建立用電設備巡檢制度,減少用電設備的待機能耗,及時關閉用電設備;
(二)公共機構辦公建築應當充分利用自然採光,使用高效節能照明燈具,最佳化照明系統設計,改進電路控制方式,推廣套用智慧型調控裝置,嚴格控制建築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裝飾用照明;
(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空調室內溫度控制的標準,合理利用自然通風,改進空調運行管理;
(四)實行電梯系統智慧型化控制,合理設定電梯開啟數量和時間;
(五)加強用水設備的管理,採用節水型器具;
(六)重點監測網路機房、空調機房、開水間等部位的用能情況,採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應當採取以下措施,加強車輛節能管理:
(一)實行公務用車編制管理,嚴格控制車輛規模;
(二)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備公務用車,優先選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潔能源的車輛,並嚴格執行車輛報廢制度;
(三)制定公務用車節能駕駛規範,嚴格執行車輛百公里耗油分類控制標準,定期公布車輛行駛里程和耗油狀況,推行腳踏車能耗核算制度。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積極推廣、套用節能新產品、新技術和新能源,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產品、設備,做好淘汰產品、設備的回收處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以下措施,開展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普及節能科學知識,提高公共機構節能意識:
(一)充分利用電視、網路、宣傳冊等多種形式宣傳節能工作,並舉辦節能宣傳周活動;
(二)大力推廣節能技術、節能產品的運用;
(三)積極舉辦各種形式的培訓,交流節能工作經驗,提高工作人員節能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條 公共機構可以多渠道解決節能工作和節能改造資金。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比例的節能專項資金用於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能源消耗實時監測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設等工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級公共機構的節能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節能管理規章制度,開展節能宣傳教育,制定、落實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的情況;
(二)能源消費計量、監測和統計工作的情況;
(三)能源消耗定額執行情況;
(四)執行國家、市政府節能產品政府採購目錄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產品、設備、設施及材料目錄的情況;
(五)能源管理崗位設定以及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落實情況;
(六)既有建築在進行改造、裝修、加固時的節能改造情況;
(七)用能系統、設備節能運行情況;
(八)開展能源審計情況;
(九)公務用車配備、使用能源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節能監督檢查事項。
對於節能規章制度不健全、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情況嚴重的公共機構,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公共機構應當配合節能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不得隱瞞事實真相,不得拒絕、阻礙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 公共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並由有關機關對公共機構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備案的;
(二)未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用能計量器具周期檢定製度,或者未區分用能種類、用能系統實行能源消費分戶、分類、分項計量,並對能源消耗狀況進行實時監測的;
(三)未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費統計,或者未如實記錄能源消費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台賬的;
(四)未按照要求報送能耗統計數據和分析報告;
(五)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未向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說明充分理由的;
(六)未設立能源管理崗位,或者未在重點用能系統、設備操作崗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
(七)未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或者未根據審計結果採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絕、阻礙節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二條 公共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或者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予以通報。
第三十三條 公共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超標準、超編制購置公務用車或者拒不報廢高耗能、高污染車輛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依照有關規定,對車輛採取收回、拍賣、責令退還等方式處理。
第三十四條 公共機構違反規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下達節能整改意見書,公共機構應當及時予以落實。
第三十五條 負責審批或者核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對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公共機構建設項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公共機構開工建設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建設項目,由有關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整改,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貪污、截留、挪用公共機構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資金的;
(三)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不及時、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中央在渝的公共機構開展節能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