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警察巡警執勤規定》已經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7月1日起在渝中區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警察巡警執勤規定
- 檔案來源: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0年6月30日
- 生肖日期:2000年7月1日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
【發布日期】2000-06-30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
【發布日期】2000-06-30
【生效日期】200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
(第87號)
《重慶市人民警察巡警執勤規定》已經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7月1日起在渝中區試行。
市長 包敘定
2000年6月30日
重慶市人民警察巡警執勤規定
市長 包敘定
2000年6月30日
重慶市人民警察巡警執勤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環境整潔,保護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公安機關主管全市人民警察巡警工作。
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設立人民警察巡警(以下簡稱巡警)機構,按職責分工負責城鎮道路的執勤工作。
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設立人民警察巡警(以下簡稱巡警)機構,按職責分工負責城鎮道路的執勤工作。
第三條市公安機關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巡警的執勤工作。
第四條巡警按照確定的巡區採取徒步與機動車相結合的方式執勤。
巡警執勤應當兩人以上。
巡警執勤應當兩人以上。
第五條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持、配合巡警執勤,服從巡警的管理。
第六條巡警執行職務必須嚴守法紀,秉公執法並按規定著警服,佩戴巡警標誌,依法使用警械,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單位或者公民發現巡警有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提出控告和檢舉。
第二章 職權
第七條巡警執勤時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維護市容環境整潔,保護市政公用設施;
(三)參加突發性災害事故救援工作,維護現場秩序;
(四)勸解、制止在巡區內發生的治安糾紛,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五)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急需幫助的公民;
(六)受理公民報警;
(七)糾察人民警察警容風紀;
(八)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巡警執行的其他任務。
(一)維護治安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維護市容環境整潔,保護市政公用設施;
(三)參加突發性災害事故救援工作,維護現場秩序;
(四)勸解、制止在巡區內發生的治安糾紛,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五)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急需幫助的公民;
(六)受理公民報警;
(七)糾察人民警察警容風紀;
(八)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由巡警執行的其他任務。
第八條巡警執勤時依照本規定行使以下權力:
(一)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檢查涉嫌車輛、物品;
(二)查驗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及有關證照;
(三)對現行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員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採取相應強制措施;
(四)暫扣與行政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有關的車輛、物品和證件;
(五)糾正交通違章行為,制止非交通占道行為;
(六)對危及公共安全和違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可以依照本規定執行處罰或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七)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但用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補償;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權力。
(一)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檢查涉嫌車輛、物品;
(二)查驗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及有關證照;
(三)對現行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員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採取相應強制措施;
(四)暫扣與行政違法行為或者犯罪嫌疑有關的車輛、物品和證件;
(五)糾正交通違章行為,制止非交通占道行為;
(六)對危及公共安全和違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行為,可以依照本規定執行處罰或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七)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但用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的應當予以補償;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權力。
第三章 違法行為與處罰
第九條對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擾亂社會治安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或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三)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四)脅迫或者誘騙不滿18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七)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的;
(八)偷竊、騙取、搶奪、損壞公私財物的;
(九)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十)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一)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或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三)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四)脅迫或者誘騙不滿18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非法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七)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其他違反槍枝管理規定行為的;
(八)偷竊、騙取、搶奪、損壞公私財物的;
(九)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十)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十條對非法運輸、儲存、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依照《重慶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對非法製造、販賣、持有、使用人民警察警用標誌、制式服裝、警械、證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有下列交通違章行為之一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機動車輛停放規定的,依照《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在禁止非機動車行駛、停放地區(路段)駕駛、停放非機動車的,依照《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城區道路行人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處警告或十元的罰款;
(四)在道路上亂堆亂放物料物品的,責令其限期清除,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機動車輛停放規定的,依照《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在禁止非機動車行駛、停放地區(路段)駕駛、停放非機動車的,依照《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城區道路行人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處警告或十元的罰款;
(四)在道路上亂堆亂放物料物品的,責令其限期清除,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有下列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行為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投廢棄物的,責令當即清除,處十元的罰款;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的,按污染面積處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罰款;傾倒垃圾渣土的,對違法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單位和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建(構)築物,行道樹、電線桿亂張貼、亂塗畫、亂吊掛廣告、招貼和紙標語的,責令其限期清除,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道路兩側亂搭亂建的,責令其當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限期內未拆除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五)在道路上擅自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其經營物品;
(六)在非指定地點占道設定洗車點或者清洗車輛的,對駕駛員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清洗服務的單位和經營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投廢棄物的,責令當即清除,處十元的罰款;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污水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的,按污染面積處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罰款;傾倒垃圾渣土的,對違法個人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單位和經營者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建(構)築物,行道樹、電線桿亂張貼、亂塗畫、亂吊掛廣告、招貼和紙標語的,責令其限期清除,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道路兩側亂搭亂建的,責令其當即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限期內未拆除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五)在道路上擅自擺攤設點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暫扣其經營物品;
(六)在非指定地點占道設定洗車點或者清洗車輛的,對駕駛員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清洗服務的單位和經營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對在巡區範圍內違反生活噪聲和機動車禁鳴嗽叭的行為,按照國家有關生活噪聲和機動車禁鳴管理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對有非法買賣各種票證或外匯、金銀、金銀製品行為之一的,暫扣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車輛、物品、票證,移送當地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對沿街流浪乞討的,送民政部門予以收容遣送。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十七條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處罰,按下列許可權進行。
(一)處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暫扣車輛、物品和證件,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巡警執勤人員當場執行;
(二)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的,由巡警中隊裁決並執行;
(三)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和沒收財物的,由區(市)縣巡警機構決定並執行。
對前款(二)、(三)項處罰程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超出第一款所列許可權的,應當依法報送或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一)處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暫扣車輛、物品和證件,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由巡警執勤人員當場執行;
(二)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的,由巡警中隊裁決並執行;
(三)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和沒收財物的,由區(市)縣巡警機構決定並執行。
對前款(二)、(三)項處罰程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超出第一款所列許可權的,應當依法報送或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巡警依照本規定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和沒收財物應當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扣留物品應當開列物品清單,並按規定程式處理。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按規定上繳財政。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十九條對依照本規定暫扣的物品,當事人在60日內不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的,按無主物品處理。
第二十條對按照本規定應當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的,巡警機構應當製作案件移送書連同有關證據和暫扣的物品,在三日內移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行政主管部門對巡警機構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拒絕,並應當在6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巡警機構。
行政主管部門對巡警機構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拒絕,並應當在6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移送案件的巡警機構。
第二十一條受罰款處罰且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違反治安管理被處罰又拒絕交納的,除按前款規定增加罰款外,可以處15日以下拘留。
違反治安管理被處罰又拒絕交納的,除按前款規定增加罰款外,可以處15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巡警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採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巡警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裁決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