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收容遣送辦法

《重慶市收容遣送辦法》是重慶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6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信息,檔案全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重府令第80號
【發布日期】1995-10-16
【生效日期】1995-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收容遣送辦法
(重府令第80號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為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收容遣送工作,應當堅持收容救濟,集中管理、適時遣送的原則,實行區別對待、分類管理、分別處理的方法。
第三條本市城鎮範圍內和非城市旅遊區範圍內的收容遣送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區市縣民政部門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收容遣送的具體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
第五條收容工作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公安派出所負責管轄區內的社會收容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配合;
(二)鐵路、長航、港口、民航公安部門負責旅客運輸站(港)內的社會收容工作;
(三)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安、民政聯合收容隊負責重點區域的社會收容工作;
(四)民政部門負責主動到民政部門求助並希望被收容的社會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執勤中發現沿街流浪乞討的人員,應及時送民政部門予以收容或通知有關部門移送。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組織應當配合,協助民政和公安部門做好社會收容工作。
第六條民政部門領導下的收容遣送站(點)具體負責收容遣送對象的審查、管理和遣送工作。收容遣送站(點)的治安辦公室在公安部門領導下負責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衛生部門領導下的醫療機構負責被收容人員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麻風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七條鐵路、公路、航運等交通運輸部門對收容遣送工作應當提供購票、進出站、上下車等便利條件。
第八條收容遣送工作所需業務經費分別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民政部門專款專用,年終經同級財政審核,實行實報實銷。
第九條對下列人員予以收容遣送:
(一)流浪街頭進行乞討的;
(二)露宿街頭生活無著的;
(三)主動投收容遣送站(點)求助的;
(四)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頭的;
(五)依照其他規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條社會收容部門發現第九條所列人員應當進行詢問,做好筆錄,填寫《重慶市社會被收容人員審查登記表》、《隨人物品清單》,由被收容人員簽名或者按手印並加蓋公章,及時移送收容遣送站(點)審查。
第十一條社會收容部門發現被收容人員中有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人和麻風病人,應先送當地衛生部門指定醫院的治療,待病情好轉可以遣送時,再移送收容遣送站(點)。
第十二條收容遣送站(點)必須在24小時內對被收容人員進行審查。屬於收容遣送對象的,應填寫《重慶市社會流浪人員收容審查遣送登記表》,予以收容。不屬於收容遣送對象的,應當立即放行。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犯罪或犯罪嫌疑分子,應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收容遣送站(點)應對被收容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檢查,對女性被收容人員的檢查應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四條被收容遣送人員必須服從收容遣送站(點)的管理,如實提供真實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況、遵守法律、法規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收容遣送站(點)實行類、分別管理:
(一)對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二)對未成年被收容人員實行保護性教育管理;
(三)對屢遣屢返和不服從管理的被收容人員實行強制管理。
第十六條收容遣送站(點)應當按規定標準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員的生活,配備必要的生活和衛生、防疫設施;對有病的應當給予治療;對老幼病殘孕者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對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可以組織其參加自籌食宿和交通等費用的勞動。
第十七條對被收容人員應按規定時間及時遣送:
(一)市內的不超過10日;
(二)省內的不超過15日;
(三)省外的不超過30日;
(四)有病或有特殊情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負責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員,不得對被收容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一)打罵、體罰的虐待;
(二)敲詐、勒索、沒收、侵吞其財物;
(三)剋扣其糧食和其他生活供應品;
(四)檢查其信件;
(五)任用其從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為工作人員服務;
(六)調戲婦女。
第十九條收容遣送站(點)實行封閉管理,必要時可採取強制措施。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被收容人員,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對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被收容人員對收容遣送站(點)收容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被收容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民政部門申請複議;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被收容人員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負責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中的重點區域,在城區範圍是的指江北機場經觀音橋、上清寺、兩路口、解放碑至朝天門;上清寺經學田灣、大溪溝至解放碑;菜園壩經北橋頭至朝天門;北橋頭於南坪;兩路口經大坪至楊家坪和上清寺經紅岩村、小龍坎至烈士墓等主要交通沿線(包括車站、碼頭、機場所在地)。區市縣聯合收容隊的例行巡查及突擊性收容的重點區域,由所在地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重慶市收容遣送工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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