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藥工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醫藥工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在1990.05.25由國家醫藥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醫藥工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5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家醫藥管理局
辦法正文
醫藥工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消除污染,保護環境,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環境保護也關係著醫藥工業的發展。為防治污染,加強對生態環境的保護,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有機地結合起來,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藥工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必須合理地利用資源和能源,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有效地控制和治理污染。強化環境管理,促進醫藥工業的發展。
第三條 從事醫藥生產、科研、教育、設計、建設等企業事業單位及行政管理部門,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對醫藥企業事業單位的監督職能。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引進等項目,必須執行國家對建設項目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必須選用無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藝、技術、設備;必須執行污染治理及綜合利用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的規定。
污染治理項目與主體工程沒有同時竣工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強行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六條 從事醫藥工程設計的單位,在設計中要採用先進的生產工藝技術,從工藝技術上消除或減少污染源;對工藝上不能解決的污染要採取先進的防治措施,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七條 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和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醫藥生產設施;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的標準要限期治理。
第八條 各級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在安排和審查年度新建、擴建、改建、引進等項目計畫時,對與主體工程有關的污染治理和綜合利用工程所需資金、設備、材料、必須同時列入計畫,切實予以保證。在施工過程中,不得以任何藉口,擠掉污染治理和綜合利用工程的資金、設備、材料和施工力量。
第三章 污染和公害的治理
第九條 造成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有治理規劃,並有計畫、有步驟地實施。各有關部門對實施規劃,要在財力、物力和人力方面給予安排和保證。
第十條 各單位要加強管理,開展技術研究,搞好綜合利用,最大限度地回收各種資源,提高原料、燃料利用率。
第十一條 企業在原有生產基礎上進行擴建、改建項目時,原有污染問題應一併解決。
第十二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更新改造資金用於治理污染。有關財務和審計部門要保證並監督污染治理資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三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或產品要限期治理。未經治理或治理後未達到國家或地方有關標準時,不得擴大生產能力。否則,醫藥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給予調整。
第十四條 各單位所排放的廢氣、煙塵,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加以治理,使其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各單位所排放的廢水要做到清、污分流,分別處理,提高復用率;對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必須治理並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嚴禁採用滲井、滲坑等辦法排放,確保地表水、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十六條 各單位要加強廢渣的治理,嚴格執行國家或地方的有關規定,禁止任意排放和丟棄。
第十七條 所有噪聲大、振動大的生產設備和生產工藝要採用消聲、隔聲、防振裝置,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
第十八條 一切產生粉塵的生產崗位,要提高設備的密閉性和採用除塵、吸塵裝置,使環境大氣中的粉塵含量符合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九條 在生產中使用放射性物質以及汞、砷、鉛、鎘、鉻、氰化物等有毒物質的企業,要按照有關規定嚴加防護、管理和控制,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條 在治理污染物的過程中,不論是排出廠外,還是轉讓其他單位加工或使用,應經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防止發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對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各單位行政領導要把環境保護作為管理的一項重要任期目標。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必須根據國家頒發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各生產車間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指標,列入技術操作規程,作為經濟責任制的考核依據。
第二十三條 切實管好、用好污染治理設施及環境保護裝置,保證正常運行;發生故障時,要採取相應措施(包括停止生產),防止發生污染事故。
第二十四條 各單位的環境保護裝置是固定資產的組成部分,要按固定資產管理辦法進行管理,不經當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任何人不得決定停用、拆遷、報廢,財務部門不得銷賬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要搞好環境監測,逐步建立和完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隱患評價制度,加強對環境污染事故隱患的管理,防止事故隱患的爆發。
第二十六條 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隱患的單位,對主要污染物的性質,污染事故隱患的類型及可能爆發的因素,應制定污染事故的防範、應急措施、建立緊急救援組織。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要依靠民眾,加強污染防治。對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及環境保護設施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人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五章 環境保護的科研和教育
第二十八條 加強醫藥工業污染治理的技術研究和成果推廣。省(市)級以上醫藥管理部門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均應成立環境保護科研機構。大中型企業也要在現有科研所(室)中設定環境保護研究室(組)。根據本地區、本企業的污染情況開展防治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科技主管部門,在安排各類各種醫藥產品開發研製計畫時,必須包含污染治理內容。
第三十條 各類醫藥院(校)、藥物研究機構和企業研製的新產品、新工藝、新技術成果鑑定時,必須有消除或治理污染的技術措施並達到有關標準。否則不得通過鑑定,更不得套用和推廣。
第三十一條 加強國內外環境保護技術交流和技術情報工作。
第三十二條 各類醫藥院(校)應逐步開設和增加環境保護方面的課程。各級醫藥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要採取各種培訓方式,不斷提高環境保護管理和污染治理技術水平。新工人進廠要進行環境保護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教育。
第六章 環境保護機構和職責
第三十三條 各省(區、市)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應設定環境保護專職機構並配備相應的專職人員;大中型企業應根據本企業的環境保護工作任務設定相應的環境保護的管理機構及監測站;小型企業應設定相應的環境保護專職人員。
第三十四條 各級醫藥環境保護機構的職責是:
(一)認真貫徹國家的環境保護方針、政策、法令,執行地方政府、上級主管機關的有關法規、條例等。監督本單位對環境保護法規的執行情況,並負責組織制訂環境保護管理實施細則。
(二)負責組織編制環境保護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協助主管領導組織、實施。
(三)配合科技部門制定環境保護的中長期科研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鑑定和推廣環境保護科技成果。
(四)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對污染治理、環境保護規定的執行情況,參加新建、擴建、改建項目計畫任務書(方案)、可行性研究、擴初設計審查以及引進項目或裝置中有關環境保護技術方案的確定和竣工項目的驗收工作。
(五)組織環境保護技術情報、科研信息的交流,推廣先進治理技術和管理經驗。
(六)領導本部門、本單位的環境監測業務工作,建立環境保護技術檔案。
(七)組織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教育工作,有計畫地開辦各種層次的培訓,提高環境保護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的素質。
(八)組織污染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參與企業升級中有關環境保護指標的考核、評審。
(九)組織或協助開展污染事故隱患評價。定期向當地和上級的環境保護部門如實上報監測結果。
(十)對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造成嚴重污染或破壞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單位,其環境保護機構和人員有責任將情況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醫藥行政管理部門如實報告。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五條 對保護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企業應在綜合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環境保護工作專項獎,由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提出獎勵方案。
第三十七條 各單位為消除或減輕污染,利用污染物或廢棄物開展的綜合利用取得的效益,要執行有關的獎勵政策。
第三十八條 嚴格執行《工業企業環境保護考核制度實施辦法(試行)》,在企業升級(定級)及評選各類先進時,要把環境保護管理和污染治理作為重要的一項考核內容。有下列之一情形者不得評選。
(一)當年發生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畜中毒死亡或使農、林、牧、副、漁業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萬元以上者;
(二)不執行污染治理、環境保護的規定,未經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而擅自投產者;
(三)已建成的污染治理和綜合利用裝置,由於管理不善,連續三個月不能正常運轉,或廢棄不用者;
(四)挪用或削減、取消污染治理專項費用,造成治理項目拖延而不能按計畫正常投產者;
(五)一年內未開展環境保護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宣傳教育者。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國家醫藥管理局。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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