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2004年3月26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及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05
  • 實施時間:2004.1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管理,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四章 使用管理,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維護生產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飼料、是指經過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條例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市飼料管理機構根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市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負責飼料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區(不含上街區)負責飼料管理的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推廣和科學使用的宣傳、培訓和檢查、指導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五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當事人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六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在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及營業執照後,方可生產。
第七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名稱、廠址、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或者設立分廠、異地生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並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加國家、省飼料管理部門明令禁止的激素類藥品和其他藥品、動物源性飼料產品、飼用油脂和其他飼用物質;
(二)違反國家、省飼料管理部門的規定加入藥物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飼料衛生標準的工業廢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的包裝和附具的標籤應當符合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進行廣告宣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備、倉儲設施;
(二)有具備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防護措施和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的工商登記註冊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辦理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備案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附具飼料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准文號和產品質量合格證;經營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附具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進口產品登記證號。
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者購進飼料、飼料添加劑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單位索取有關證件的複印件,並與飼料、飼料添加劑標籤標明的內容核對無誤後,方可進貨。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國家明令禁用、停用或淘汰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
(二)產品包裝、標籤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偽造、假冒或者未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附具飼料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准文號、產品質量合格證、進口產品登記證號的;
(四)失效、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五)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籤或者使用說明書不符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經營的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五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時,應當出具售貨票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條 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使用規範。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瘦肉精等激素類藥品和國家、省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禁止使用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七條 禁止在反芻類動物飼料中添加使用肉骨粉、骨粉、血漿粉、動物下腳料、動物脂肪、乾血漿及其他血液製品、脫水蛋白、蹄粉、角粉、油渣、骨膠等動物性飼料產品。
第十八條 自行配製使用的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應當符合飼料衛生標準和保障人體健康的產品質量標準。
禁止自行配制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第十九條 養殖企業應當建立檔案,如實記錄購入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和自行配製的飼料的使用情況。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及時查處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和監督檢查計畫,組織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監督抽查,但不得重複抽查。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餌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中存在的問題組織專項檢查。
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抽查和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抽查和檢查結果允許公眾查閱。必要時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按規定抽取樣品和查閱、複製有關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隱瞞。
第二十三條 對有證據證明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審)、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對查封、扣押的涉嫌違法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限內及時處理。對經鑑定不屬違法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立即解除在封、扣押。
第二十四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生產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生產經營者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非法利益,不得泄露生產、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對沒收的違禁產品,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銷毀,或者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建立檔案,並對有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單位名稱、地址和涉及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名稱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應當逐步與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建立電子檔案信息系統互聯,核查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者的守法守信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未作規定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飼料生產過程中,違反國家有關獸藥使用安全規定使用獸藥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進行處罰;違法生產的產品,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飼料生產者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自行銷毀。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反芻類動物飼料中添加動物性飼料產品,或者經營、使用已添加動物性飼料產品的反芻類動物飼料的,沒收違禁產品,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養殖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行配製使用的飼料經檢驗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或者保障人體健康的產品質量標準的。沒收自配飼料。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養殖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建立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市)、上街區飼料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違法行使職權,侵害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三)違法收取費用或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泄露生產經營者商業秘密的;
(五)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等違法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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