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保證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維護生產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過工業加工製作、作為商品流通、用於餵養家畜家禽、水生動物及其他動物的單一飼料、配合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等產品。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性飼料添加劑,飼料添加劑的品種目錄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飼料、飼料添加劑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行業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化工、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協同做好飼料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飼料(不含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實行準產證制度,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制度。
核發飼料生產準產證不得向申請人收取工本費用。
第六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事先徵得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七條 生產飼料(不含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應當持有飼料準產證。單位或者個人自產自用的除外。
第八條 申領飼料準產證,應當向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自治區飼料發展規劃、布局;
(二)有與生產飼料產品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三)有與生產飼料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四)有保證飼料產品質量的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五)生產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六)污染防治措施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頒發飼料準產證;對不具備前款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九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必須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和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產品批准文號。
禁止單位或者個人非法配製自用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第十條 申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應當向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畢,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的,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後,由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產品批准文號;對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的,終結審查,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一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生產。沒有以上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經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原料檢查、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並按規定填報生產報表。
第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必須符合產品質量要求,並經質量檢驗合格、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後,方可出廠。
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出廠時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加貼或者附具產品標籤。標籤應當以中文或者適用符號標明產品名稱、原料組成、產品成份分析保證值、淨重、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郵編、電話、產品標準代號和準產證號或者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准文號。
飼料、飼料添加劑所含成份的種類、名稱必須與產品標籤上註明的成份的種類、名稱一致。
飼料添加劑的標籤,還應當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標籤,還應當標明“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化學名稱、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以非飼料、非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三)未經審定公布的。
第十六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倉儲設施;
(二)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分裝等知識的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單位或者個人,採購、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時應當查驗或者出示相關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產品批准文號、合格證、標籤。
第十八條 禁止經營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標籤的;
(二)產品標籤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
(四)已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五)未經檢疫、質量檢驗進口的;
(六)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生產的;
(七)未取得飼料準產證、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生產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九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廣告宣傳,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未取得飼料準產證、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第二十條 進、出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檢疫和質量檢驗,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檢疫和質量檢驗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進、出口。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飼料準產證生產飼料的,由縣級以上飼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核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由縣級以上飼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核定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已取得生產許可證,但未取得產品批准文號的,責令停止生產,並限期補辦產品批准文號;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一)經營未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產品標籤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附具的產品標籤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三)不具備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四)生產、經營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五)生產、經營以非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六)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
(七)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核定的,罰款的幅度為一萬元以下;情節嚴重的,罰款的幅度為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飼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經營未取得飼料準產證、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未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產品標籤的;
(三)經營未經檢疫、質量檢驗進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依照廣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飼料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9年12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委會議通過,2000年1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號發布,根據2002年5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修正,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保證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維護生產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過工業加工製作、作為商品流通、用於餵養家畜家禽、水生動物及其他動物的單一飼料、配合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等產品。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性飼料添加劑。飼料添加劑的品種目錄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飼料、飼料添加劑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行業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化工、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協同做好飼料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飼料(不含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實行準產證制度,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制度。
核發飼料生產準產證不得向申請人收取工本費用。
第六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事先徵得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七條 生產飼料(不含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應當持有飼料準產證。單位或者個人自產自用的除外。
第八條 申領飼料準產證,應當向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飼料產品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飼料產品質量的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四)生產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
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頒發飼料準產證;對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發證,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九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必須取得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許可證和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產品批准文號。
禁止單位或者個人非法配製自用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第十條 申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應當向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的,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生產許可證後,由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產品批准文號;對不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的,終結審查,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一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生產。沒有以上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飼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原料檢查、生產記錄和產品留樣觀察制度,並按規定填報生產報表。
第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必須符合產品質量要求,並經質量檢驗合格、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後,方可出廠。
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出廠時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加貼或者附具產品標籤。標籤應當以中文或者適用符號標明產品名稱、原料組成、產品成份分析保證值、淨重、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郵編、電話、產品標準代號和準產證號或者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准文號。
飼料、飼料添加劑所含成份的種類、名稱必須與產品標籤上註明的成份的種類、名稱一致。
飼料添加劑的標籤,還應當標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標籤,還應當標明"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化學名稱、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以非飼料、非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或淘汰的;
(三)未經審定公布的。
第十六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倉儲設施;
(二)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分裝等知識的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單位或者個人,採購、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時應當查驗或者出示相關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產品批准文號、合格證、標籤。
第十八條 禁止經營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標籤的;
(二)產品標籤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要求的;
(三)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
(四)已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五)未經檢疫、質量檢驗進口的;
(六)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生產的;
(七)未取得飼料準產證、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生產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十九條 使用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使用規範。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物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禁止使用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二)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三)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進口飼料、進口飼料添加劑;
(四)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第二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廣告宣傳,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未取得飼料準產證、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檢疫和質量檢驗,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未經檢疫和質量檢驗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進、出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飼料準產證生產飼料的,由縣級以上飼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核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由縣級以上飼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核定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已取得生產許可證,但未取得產品批准文號的,責令停止生產,並限期補辦產品批准文號;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一)經營未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產品標籤以及無生產許可證、批准文號、產品質量標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附具的產品標籤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三)不具備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四)生產、經營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五)生產、經營以非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六)生產、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
(七)經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失效、霉變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八)不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使用規範使用飼料添加劑的;
(九)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的;
(十)使用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核定的,罰款的幅度為一萬元以下;情節嚴重的,罰款的幅度為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飼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經營未取得飼料準產證生產的飼料的;
(二)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未附具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產品標籤的;
(三)經營未經檢疫、質量檢驗進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四)使用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無生產許可證、無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依照廣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飼料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