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農業部第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韓長賦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本辦法所稱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是指由兩種(類)或者兩種(類)以上營養性飼料添加劑為主,與載體或者稀釋劑按照一定比例配製的飼料,包括複合預混合飼料、微量元素預混合飼料、維生素預混合飼料。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在生產前應當取得相應的產品批准文號。
第四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為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生產定製產品的,定製產品可以不辦理產品批准文號。
定製產品應當附具符合《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標籤,並標明“定製產品”字樣和定製企業的名稱、地址及其生產許可證編號。
定製產品僅限於定製企業自用,生產企業和定製企業不得將定製產品提供給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和養殖者。
第五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應當向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產品批准文號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產品批准文號申請表;
(二)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三)產品配方、產品質量標準和檢測方法;
(四)產品標籤樣式和使用說明;
(五)涵蓋產品主成分指標的產品自檢報告;
(六)申請飼料添加劑產品批准文號的,還應當提供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指定的飼料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主成分指標檢測方法驗證結論,但產品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除外;
(七)申請新飼料添加劑產品批准文號的,還應當提供農業部核發的新飼料添加劑證書複印件。
第六條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核查。審查合格的,通知企業將產品樣品送交指定的飼料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覆核檢測,並根據覆核檢測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核發產品批准文號。
產品覆核檢測應當涵蓋產品質量標準規定的產品主成分指標和衛生指標。
第七條 企業同時申請多個產品批准文號的,提交覆核檢測的樣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飼料添加劑產品批准文號的,每個產品均應當提交樣品;
(二)申請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的,同一產品類別中,相同適用動物品種和添加比例的不同產品,只需提交一個產品的樣品。
第八條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和飼料質量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對申請者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保密。
第九條 飼料添加劑產品批准文號格式為:
×飼添字(××××)××××××
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格式為:
×飼預字(××××)××××××
×:核發產品批准文號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簡稱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轄區企業的固定編號,後三位表示該產品獲得的產品批准文號序號。
第十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質量覆核檢測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辦理產品批准文號:
(一)產品主成分指標改變的;
(二)產品名稱改變的。
第十二條 禁止假冒、偽造、買賣產品批准文號。
第十三條 飼料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產品批准文號的,省級飼料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產品批准文號。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產品批准文號的,由發證機關撤銷產品批准文號,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產品批准文號;以欺騙方式取得產品批准文號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假冒、偽造、買賣產品批准文號的,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處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註銷其產品批准文號並予以公告:
(一)企業的生產許可證被吊銷、撤銷、撤回、註銷的;
(二)新飼料添加劑產品證書被撤銷的。
第十七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向定製企業以外的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或養殖者銷售定製產品的,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處罰。
定製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向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經營者和養殖者銷售定製產品的,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處罰。
第十八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包括複合預混合飼料、微量元素預混合飼料、維生素預混合飼料。
複合預混合飼料,是指以礦物質微量元素、維生素、胺基酸中任何兩類或兩類以上的營養性飼料添加劑為主,與其他飼料添加劑、載體和(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製的均勻混合物,其中營養性飼料添加劑的含量能夠滿足其適用動物特定生理階段的基本營養需求,在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或動物飲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於0.1%且不高於10%。
微量元素預混合飼料,是指兩種或兩種以上礦物質微量元素與載體和(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製的均勻混合物,其中礦物質微量元素含量能夠滿足其適用動物特定生理階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或動物飲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於0.1%且不高於10%。
維生素預混合飼料,是指兩種或兩種以上維生素與載體和(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製的均勻混合物,其中維生素含量應當滿足其適用動物特定生理階段的維生素需求,在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或動物飲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於0.01%且不高於10%。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1999年12月14日發布的《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